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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8 年台非字第 107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非字第一0七號上 訴 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被 告 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對於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確定刑事裁定(九十七年度聲減字第一○四○號,聲請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聲減字第六三七號),認為部分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定應執行之刑部分撤銷。

檢察官對於上開撤銷部分之聲請駁回。

理 由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又定應執行刑之裁定與確定科刑判決有同一效力,如裁定本身違法者,得於裁定確定後提起非常上訴,謀求救濟。另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已經裁定定其應執行刑者,如又重復裁定定其應執行刑,自係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即屬違背法令。對後裁定,應予提起非常上訴,此有貴院七十九年度台非字第一百十六條號、八十五年度台非字第一五五號判決可資參考。二、本件被告甲○○曾因多次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八三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併科(罰金)新台幣(下同)三萬元,並於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確定(下稱第一判決);及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一五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併科(罰金)五萬元,並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確定(下稱第二判決);另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八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四年併科罰金十萬元,並於九十七年八月八日確定(下稱第三判決)。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乃依該條例就二、三判決向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聲請定應執行刑,嗣經該院於九十七年九月五日,以九十七年度聲字第一八五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六月併科(罰金)十二萬元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該裁定一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執聲非字第九號執行卷第五頁)及被告前科資料等在卷可稽。嗣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疏失,竟將第一、二判決重復(複)向原審聲請減刑並定執行刑,原確定裁定本應僅就減刑聲請部分予以裁定減刑即屬合法,不得對同一第二判決重復(複)定應執行刑,詎亦失察,竟再重復(複)裁定定執行刑,自有違背一事不再理原則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三、案經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本院按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之裁定,與科刑判決具有同等效力,其確定裁定違背法令,得提起非常上訴。又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已經裁定定應執行之刑確定者,如又重複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自係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即屬違背法令,得提起非常上訴。本件被告甲○○曾因多次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分別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以民國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八三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併科罰金新台幣(下同)三萬元,並於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確定(下稱第一判決);及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一五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併科罰金五萬元,並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確定(下稱第二判決,該判決所處之刑,嗣經同法院以九十七年度聲減字第一四○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八月,併科罰金二萬五千元確定);另經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八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四年,併科罰金十萬元,並於九十七年八月八日確定(下稱第三判決)。嗣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七年九月間就第二、三判決所處之刑,向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經該院於同年月五日,以九十七年度聲字第一八五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四年六月,併科罰金十二萬元確定,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上開裁定影本一份及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執聲非字第九號執行卷第五頁、九十七年度聲減字第六三七號執行卷第十三頁正、反面)。其後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二日,向原審法院聲請將前述第一判決予以裁定減刑,再與第二判決經另案裁定減刑後所處之刑(即有期徒刑八月,併科罰金二萬五千元)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本應僅就檢察官對第一判決聲請減刑部分予以裁定減刑即可,不得就第一判決所減得之刑,再與第二判決另案裁定所減得之刑,重複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應駁回檢察官對於定應執行之刑部分之聲請。詎原審除依檢察官之聲請就第一判決所處之刑予以裁定減刑外,又重複將第一判決所減得之刑與第二判決經另案裁定所減得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併科罰金四萬元,依上述說明,其裁定將第一、二判決定其應執行之刑部分,顯與一事不再理原則有違,而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案經確定,且該部分不利於被告,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關於上述定應執行之刑部分撤銷,並駁回檢察官對於該部分之聲請,以資救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四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王 居 財法官 郭 毓 洲法官 黃 梅 月法官 邱 同 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四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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