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非字第一○二號上 訴 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罪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對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二日第一審裁定(九十七年度聲減字第二五四七號,聲請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四四九八號),認為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非常上訴理由稱:「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須受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依據法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內為適當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者,為內部性界限(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非字第四六九號判決參照)。查本件受刑人甲○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叁(按應係原裁定附表叁之誤載)所示肅清煙毒條例等三罪,前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八十二年度聲字第四二號定執行刑為十八年,其中編號1、3部分,因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乃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裁定減刑。原審法院就該二罪部分減刑後,與不得減刑之編號2 部分,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六年六月,從形式上觀察,雖未踰越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所定法律之外部性界限,惟被告就編號1、3部分,因本次減刑獲二年四月之寬典,而原裁定所定執行刑,較諸未減刑前之執行刑,卻僅減少刑期一年六月,顯違減刑之目的,且與前揭內部界限有悖,當屬違背法令,案經確定,且不利於被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救濟。」等語。
本院按:定執行刑之裁定與科刑之判決有同一效力,於裁定確定後,如有違背法令,且不利於被告,固得對該確定裁定提起非常上訴。惟查被告甲○所犯如第一審裁定附表叁部分所示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三罪,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依檢察官之聲請,以九十七年度聲減字第二五四七號裁定減刑及定應執行刑後,被告不服第一審此部分裁定,抗告於第二審法院,係由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九十七年度抗字第四三五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但本件並未對第二審之確定裁定提起非常上訴,而僅就第一審裁定提起非常上訴,已有未合(無法達到救濟之目的)。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有應減刑與不應減刑者,就應減刑之罪,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四條、第六條至第八條及第十條規定減刑後,與不應減刑之罪之宣告刑,適用刑法第五十一條定其應執行之刑,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十一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所處有期徒刑八月;又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販賣毒品罪),所處有期徒刑十五年;又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吸食毒品罪),所處有期徒刑四年(即原裁定附表叁編號1、2、3 所示三罪),前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八十二年度聲字第四二號刑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十八年確定。嗣因其中編號1 之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及編號3 之吸食毒品罪,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之規定,檢察官乃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裁定減刑及定應執行刑,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九十七年度聲減字第二五四七號刑事裁定,就編號1 所示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所處有期徒刑八月,減為有期徒刑四月,及就編號3所示吸食毒品罪,所處有期徒刑四年,減為有期徒刑二年後,與不得減刑之編號2 所示販賣毒品罪,所處有期徒刑十五年,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於各刑中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十五年)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即有期徒刑十七年四月)以下,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六年六月。被告不服第一審此部分裁定,抗告於第二審法院,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九十七年度抗字第四三五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以上各情,有相關之判決、裁定及執行案卷可稽。所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六年六月,係在各刑合併之刑期(即有期徒刑十七年四月)以下,即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外部性界限。又該執行刑(有期徒刑十六年六月),復低於未減刑前原定執行刑之刑期(有期徒刑十八年),亦與法律秩序之理念及所適用法規目的之內部性界限無違,於法並無不合(此觀司法院頒「法院辦理九十六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十五點規定:「數罪併罰已定執行刑案件,如數罪均應減刑者,於減刑後另定執行刑時,宜定為原定執行刑之二分之一;數罪有應減刑、有不應減刑者,於減刑後另定執行刑時,宜在原定執行刑之刑期以下酌定其執行刑。」亦同此見解)。非常上訴意旨所為前揭指摘,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四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陳 世 雄法官 魏 新 和法官 吳 信 銘法官 徐 文 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四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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