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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8 年台非字第 118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非字第一一八號上 訴 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被 告 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對於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三十一日第一審確定裁定(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二七0五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

檢察官之聲請駁回。

理 由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確定之裁定,其內容為關於實體之事項,而以裁定行者(諸如更定其刑、定應執行之刑、單獨宣告沒收、減刑、撤銷緩刑之宣告、易科罰金、保安處分及有關免除刑之執行、免除繼續執行或停止強制工作之執行等,有司法院院字第一三五六、一九八0、二五0七號解釋及本院民國二十六年二月十六日刑事庭會議決議、四十五年七月二日第五次民刑庭總會決議等可資參照),因與實體判決具同等之效力,得為非常上訴,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非字第二八七號判決參照。次按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已經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如又重複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自係違背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即屬違背法令,對於後裁定,應予提起非常上訴,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非字第一五五號判決參照。二、本件經查,被告甲○○於九十五年五月六日前往回溯九十六小時之不詳時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以九十五年度竹北簡字第二三九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三月,並於九十五年八月七日(按應係二十四日之誤載)確定(編號一);被告另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初某日及九十四年四月間某日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九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二月及罰金新台幣(下同)五萬元(編號二),及於九十三年七月間某日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九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七月及罰金三萬元(編號三)均於九十五年九月四日確定,被告又因於九十五年五月初某日至九十五年五月五日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以九十五年度竹(北)簡字第三七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及罰金五萬元,並於九十五年八月七日(按應係九十六年一月八日之誤載)確定(編號四)。上開四案前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於九十六年八月十五日,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七八一號裁定對編號一、三、四之犯罪減刑,並對編號一、二、三、四之犯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六年一月。詎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於九十六年十月三十一日復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二七0五號裁定,就前述編號一、四之犯罪減刑,並對編號一、二、三、四之犯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六年十一月又十五日,已重複裁定應執行之刑,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違背法令。且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減刑條例第六條規定,對於第三條所定不予減刑而未發覺之罪,於本條例施行前至施行之日起三個月內自首而受裁判者,依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予以減刑。查被告甲○○所犯編號三之案件,係於警方未發覺前,被告即自首帶同警方交出槍枝而接受裁判,該案業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九三號認定為自首,而依修正前之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合於減刑要件,應於(予)減刑,詎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二七0五號裁定,就前述編號三之犯罪未予減刑,亦有違法之處,裁定已確定,且對被告不利。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減刑、定應執行刑之裁定,與科刑之判決有同等效力,其確定裁定違背法令,得提起非常上訴。又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已經裁定減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確定者,如又重複裁定減刑、定其應執行之刑,自係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即屬違背法令,對於後裁定,得提起非常上訴。本件被告甲○○先後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等四罪,均經判決確定,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其中該附表編號一、三、四各罪符合減刑規定,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遂依上開減刑條例向台灣苗栗地方法院聲請減刑,並與不合減刑規定之原裁定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九十六年七月三十日繫屬於該法院,經該法院於九十六年八月十五日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七八一號刑事裁定就上開附表編號一、三、四各罪予以減刑,並就上開附表編號一、三、四各罪減得之刑與編號二不得減刑之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六年一月,罰金新台幣七萬元),業經確定在案,有該刑事卷宗可憑。嗣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復於九十六年十月十六日,就上開各罪重複向原審法院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原審法院不察,於九十六年十月三十一日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二七0五號刑事裁定,將上開編號一、四各罪均予以減刑(減得之刑均與台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七八一號刑事裁定減得之刑相同;另編號二、三部分,檢察官未聲請減刑),並依檢察官之聲請,就其中附表編號一、四部分減得之刑與編號二、三所示不得減刑之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六年十一月又十五日,罰金新台幣七萬元),亦有該刑事卷宗可稽。揆諸上揭說明,檢察官就業經裁定減刑及定應執行刑之同一案件,重覆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法院自不得再為減刑及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乃原審未將檢察官之聲請駁回,竟再就原裁定附表編號一、四各罪重複裁定減刑,並與未經減刑之他罪定應執行刑,自屬違背法令。案經確定,且不利於被告,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駁回檢察官之聲請,以資救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五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李 伯 道法官 孫 增 同法官 李 英 勇法官 劉 介 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9-05-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