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非字第一一一號上 訴 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被 告 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罪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對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十五日第一審確定裁定(九十七年度聲減字第一五七號,聲請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一七四四號),認為部分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
甲○○因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減得之刑,與附表編號3、4、5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拾月。
檢察官就附表編號6定執行刑之聲請駁回。
理 由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又定應執行刑之裁定,與科刑判決有同等效力,於裁定確定後,認為違法,得提起非常上訴。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為法院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八十年台非字第四七三號判例;九十一年度台非字第三二號;九十二年度台非字第二二七、四二二號;九十三年度台非字第一一0號判決參照)。本件受刑人甲○○因:㈠偽造貨幣案,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五三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六月;㈡另強盜等案經同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四九三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十年,上訴後經台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三0二號判決駁回而告確定;㈢竊盜案,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一0號判決有期徒刑六月;㈣偽造文書案,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六七一號判決有期徒刑六月。㈢、㈣二案符合減刑條例規定經本件裁定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各三月。前開數罪裁判之總和如未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亦僅為有期徒刑十四年(即偽造貨幣案有期徒刑三年六月,強盜等案有期徒刑十年,竊盜及偽造文書案各三月之總和),為受刑人所需執行之刑。然而經本件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竟裁定受刑人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七年,已重於先前之有期徒刑十四年,而不利於受刑人,殊與前揭內部界限有悖,自屬違背法令。二、案經確定,且不利於受刑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內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規定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又按:數罪併罰,係指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始得依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其中一罪係裁判確定後所犯者,自不得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本件被告甲○○先後犯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各罪,均經判刑確定(詳如附表所示),其中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2之罪,未減刑前係各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附表編號3、4之罪,係各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三月、三年二月,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六月;附表編號5、6之罪,係各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四年,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年;嗣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2之罪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聲請減刑後與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3至6之不得減刑之罪定應執行之刑,原審法院乃裁定將附表編號1、2之罪各減為有期徒刑三月(減刑部分非常上訴未加指摘)後,與附表編號3至6各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七年,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案件判決書影本、原審法院九十七年度聲減字第一五七號卷宗及其裁定正本、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一七四四號卷宗可稽。原裁定關於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十七年,雖未踰越上開六罪各減得之刑及宣告刑合併刑期之十七年十一月,從形式上觀察,並未踰越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所定法律之外部性界限。惟已重於附表編號1、2之罪經減刑後加計附表編號3、4及5、6定執行刑有期徒刑三年六月、十年,合併刑期十四年為重,難謂與法律秩序之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性界限無違。案經確定,且不利於被告。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為有理由,而此項定應執行刑之裁定,與科刑判決有同等效力,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關於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又非常上訴係指摘原裁定關於定應執行刑部分違背法令,自包括得否定應執行刑在內,而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六罪,其中以附表編號1之罪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判決確定日期最早,而附表編號6之罪,其犯罪時間則在九十二年四月間至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止,其最後犯罪時間,已在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之罪判決確定之後,依法自不得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自應由本院將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減得之刑,與附表編號3、4、5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依法定其應執行刑,並將檢察官關於附表編號6部分定執行刑之聲請駁回,以資救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十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四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吳 昆 仁法官 蘇 振 堂法官 林 立 華法官 張 春 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
A附表┌───────┬─────────┬─────────┬─────────┐│編 號│ 1 │ 2 │ 3 │├───────┼─────────┼─────────┼─────────┤│罪 名│竊盜 │偽造文書 │偽造貨幣 │├───────┼─────────┼─────────┼─────────┤│宣告刑(保安處│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3年3月 ││分/褫奪公權)│ │ │ │├───────┼─────────┼─────────┼─────────┤│犯罪日期年月日│92年8月26日起至同 │92年5月20日起至同 │90年3月17日 ││ │年10月3日止 │年6月5日止 │ │├───────┼─────────┼─────────┼─────────┤│偵查(自訴)機│板橋地檢92年度偵字│台北地檢92年度偵字│士林地院90年度訴字││關年度及案號 │第16791號 │第13458號 │第457號 │├──┬────┼─────────┼─────────┼─────────┤│ │法 院│台灣板橋地方法院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最後├────┼─────────┼─────────┼─────────┤│事實│案 號│93年度簡字第110號 │92年度簡字第2671號│91年度訴字第753號 ││審 ├────┼─────────┼─────────┼─────────┤│ │判決日期│93年1月20日 │93年2月27日 │93年4月30日 │├──┼────┼─────────┼─────────┼─────────┤│ │法 院│台灣板橋地方法院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確定├────┼─────────┼─────────┼─────────┤│判決│案 號│93年度簡字第110號 │92年度簡字第2671號│91年度訴字第753號 ││ ├────┼─────────┼─────────┼─────────┤│ │判決確定│93年2月26日 │93年4月9日 │93年6月9日 ││ │日 期│ │ │ │├──┴────┼─────────┼─────────┼─────────┤│所 犯 法 條│刑法第320條 │刑法第210條 │ │├───────┼─────────┼─────────┼─────────┤│合於96年罪犯減│第2條第1項第3款 │第2條第1項第3款 │不合減刑 ││刑條例 │ │ │ │├───────┼─────────┼─────────┼─────────┤│減刑後徒刑、拘│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 ││役或罰金金額或│ │ │ ││褫奪公權期間 │ │ │ │├───────┼─────────┼─────────┼─────────┤│備 註 │板橋地檢93年度執字│台北地檢93年度執字│台北地檢93年度執字││ │第2221號 │第1611號 │第2960號 ││ │ │ │ │└───────┴─────────┴─────────┴─────────┘┌───────┬─────────┬──────────┬──────────┐│編 號│ 4 │ 5 │ 6 │├───────┼─────────┼──────────┼──────────┤│罪 名│偽造貨幣 │強盜 │竊盜 │├───────┼─────────┼──────────┼──────────┤│宣告刑(保安處│有期徒刑3年2月 │有期徒刑7年 │有期徒刑4年 ││分/褫奪公權)│ │ │ │├───────┼─────────┼──────────┼──────────┤│犯罪日期年月日│90年4月13日 │93年1月2日 │92年4月間起至93年3月││ │ │ │26日止 │├───────┼─────────┼──────────┼──────────┤│偵查(自訴)機│士林地院90年度訴字│台北地檢93年度偵字第│台北地檢93年度偵字第││關年度及案號 │第457號 │15941號 │15941號 │├──┬────┼─────────┼──────────┼──────────┤│ │法 院│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台灣高等法院 │台灣高等法院 ││最後├────┼─────────┼──────────┼──────────┤│事實│案 號│91年度訴字第753號 │94年度上訴字第1302號│94年度上訴字第1302號││審 ├────┼─────────┼──────────┼──────────┤│ │判決日期│93年4月30日 │94年6月29日 │94年6月29日 │├──┼────┼─────────┼──────────┼──────────┤│ │法 院│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台灣高等法院 │台灣高等法院 ││確定├────┼─────────┼──────────┼──────────┤│判決│案 號│91年度訴字第753號 │94年度上訴字第1302號│94年度上訴字第1302號││ ├────┼─────────┼──────────┼──────────┤│ │判決確定│93年6月9日 │94年7月25日 │94年7月25日 ││ │日 期│ │ │ │├──┴────┼─────────┼──────────┼──────────┤│所 犯 法 條│ │ │ │├───────┼─────────┼──────────┼──────────┤│合於96年罪犯減│不合減刑 │不合減刑 │不合減刑 ││刑條例 │ │ │ │├───────┼─────────┼──────────┼──────────┤│減刑後徒刑、拘│ │ │ ││役或罰金金額或│ │ │ ││褫奪公權期間 │ │ │ │├───────┼─────────┼──────────┼──────────┤│備 註 │台北地檢93年度執字│台北地檢94年度執字第│台北地檢94年度執字第││ │第2960號 │2805號 │2805號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