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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8 年台非字第 124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非字第一二四號上 訴 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被 告 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對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確定裁定(九十七年度聲減字第五0一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

檢察官之聲請駁回。

理 由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次按定應執行刑之裁定與確定科刑判決有同一效力,如裁定本身違法者,得於裁定確定後提起非常上訴,謀求救濟;又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已經裁定其應執行刑者,如又重裁定其應執行刑,自係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即屬違背法令,對後裁定,應予提起非常上訴,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非字第一一六號、八十五年度台非字第一五五號判決參照。本件經查,受刑人甲○○所犯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五日向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聲請減刑並定應執行刑,嗣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九十七年十月二日以九十七年度聲字第一三五三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十七年十月十五日而確定,有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七年度聲字第一三五三號刑事卷宗,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執更字第三一0七號執行卷宗可參;惟該同一案件,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又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向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聲請減刑並定應執行刑,再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以九十七年度聲減字第五0一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十八年八月而確定,有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七年度聲減字第五0一號卷宗可參。是上開二案件,被告及犯罪事實均相同,顯屬同一案件,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七年度聲字第一三五三號裁定為繫屬在先,詎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重複聲請本件減刑並定應執行刑,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竟再以九十七年度聲減字第五0一號案件為重複裁定確定,顯係違背法令且對被告不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減刑、定應執行刑之裁定,與科刑之判決有同等效力,其確定裁定違背法令,得提起非常上訴。又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已經裁定減刑、定應執行刑確定者,如又重複裁定減刑、定其應執行之刑,自係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即屬違背法令,得提起非常上訴。本件被告甲○○先後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販賣毒品等五罪,均經判決確定。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原裁定附表編號一、三、四各罪符合減刑規定,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遂依該條例向原審法院聲請減刑,並與不合減刑規定之原裁定附表編號二、五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經原審法院於九十七年十月二日以九十七年度聲減字第一三五三號刑事裁定就上開三罪予以減刑(該裁定將上開三罪依序列為附表編號一、三、四),及與附表編號二、五不得減刑之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七年十月又十五日),業經確定在案,有該刑事卷宗可憑。嗣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復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將上開各罪重複向原審法院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原審法院不查,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以九十七年度聲減字第五0一號裁定,將上開附表編號一、三、四各罪均予以減刑(減得之刑均與原審法院九十七年度聲字第一三五三號裁定減得之刑相同),並依檢察官之聲請,就原裁定附表編號二、五不得減刑之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刑(改為應執行有期徒刑十八年八月),亦有原審法院九十七年度聲減字第五0一號刑事卷宗可稽。揆諸上揭說明,檢察官就業經裁定減刑及定應執行刑之同一案件,重覆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法院自不得再為減刑及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乃原審未將檢察官之聲請駁回,竟再就原裁定附表編號一、三、四各罪重複裁定減刑,並與不得減刑之他罪定應執行刑,自屬違背法令。案經確定,且不利於被告,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駁回檢察官之聲請,以資救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五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張 春 福法官 林 勤 純法官 李 錦 樑法官 陳 國 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9-05-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