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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8 年台非字第 121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非字第一二一號上 訴 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被 告 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對於台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七日確定裁定(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一三七六號),認為部分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非常上訴理由稱:「按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按刑法第五十一條、第四十二條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又本件被告即受刑人甲○○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業據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即受刑人甲○○行為時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最高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即新台幣九百元折算一日。惟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新台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則最高得以新台幣三千元折算一日,是經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四十二條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至比較刑法第五十一條之結果,雖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前段之規定,本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範圍,然為避免法律割裂適用,乃一體適用新修正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前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九十五年度聲字第三四八號裁定『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捌月,罰金新台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參仟元折算壹日。』並確定在案。乃本件台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一三七六號裁定竟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規定,諭知被告所併科科(贅字)罰金新台幣六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九百元即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顯屬違背法令。案經確定,且不利於被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救濟及糾正。」等語。

本院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雖定有關於行為後,法律變更時,應如何適用法律之準則,但此係對於行為後裁判之時,適用之法律有新、舊不同規範之情形而設,倘其行為於裁判時所應適用之法律並無變動,自無比較新、舊規定而為適用之餘地,此乃法律適用原則所當然。同法第五十一條第十款前段規定:「依第五款至第九款所定之刑,併執行之。」足見有期徒刑與罰金刑之執行,係各別獨立,不能互相混合處理。是行為人所犯數罪,倘僅其中一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併科罰金,其他各罪則均為有期徒刑,則於各案判決確定後,若符合同法第五十條關於數罪併罰之法定要件,應依同法第五十一條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當祇有有期徒刑部分而已。茍於裁定之時,適遇相關法律修正(例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及合併最長刑期),固應比較其新、舊規定而為適用,然關於罰金刑部分,既不生合併定執行刑之問題,即無比較新、舊法而為適用之必要,亦毋庸於定應執行刑之裁定內為諭知,且縱有諭知,無非贅文。其若將原宣告之罰金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照抄列載於定應執行有期徒刑部分之裁定主文之末,固難逕謂為違法,然不因有期徒刑部分應為比較適用法條,進而認已確定法律適用之罰金刑部分,同應更為比較適用法律。本件原確定裁定秉此原則,就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其中編號二至五為減得之刑),諭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肆年陸月,併贅列「併科罰金新台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乃係完全依照原確定判決所本之罰金刑宣告情形予以列載,尚難謂違法。至於前此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九十五年度聲字第三四八號裁定,就該罰金刑部分,諭知「罰金新台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叁仟元折算壹日」,是否有誤,要屬另事,尚不能拘束原審法院本於其法律確信所為之裁定。綜上所述,本件非常上訴應認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五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黃 正 興法官 陳 東 誥法官 林 錦 芳法官 洪 昌 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五 月 十九 日

v附表:

┌──────────┬─────────┬─────────┬─────────┐│編 號│ 一 │ 二 │ 三 │├──────────┼─────────┼─────────┼─────────┤│罪 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行使偽造文書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例 │ │ │├─────┬────┼─────────┼─────────┼─────────┤│ │應予減刑│ │有期徒刑一年二月 │有期徒刑五月 ││ ├────┼─────────┼─────────┼─────────┤│宣 告 刑│ │ 有期徒刑三年二月 │ │ ││ │不應減刑│ ,併科罰金新台幣 │ │ ││ │ │ 六萬元 │ │ │├─────┴────┼─────────┼─────────┼─────────┤│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刑法第216條、第210│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所 犯 法 條│例第8條第4項 │條 │10條第2項 │├──────────┼─────────┼─────────┼─────────┤│犯 罪 日 期│93年9月間某日至94 │94年1月1日至同年1 │93年8月10日採尿96 ││ │年2月18日 │月6日 │小時起至94年3月2日│├──────────┼─────────┼─────────┼─────────┤│偵 查 機 關│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年 度 及 案 號 │94年度偵字第914號 │94年度核退偵字第 │93年度核退毒偵字第││ │ │959號 │1344號 │├────┬─────┼─────────┼─────────┼─────────┤│ │法 院│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台灣板橋地方法院 │台灣高等法院 ││ │ │院 │ │ ││ ├─────┼─────────┼─────────┼─────────┤│ 最後事 │案 號│94年度上訴字第1174│94年度訴字第2293號│94年度上訴字第1287││ │ │號 │ │號 ││ 實 審 ├─────┼─────────┼─────────┼─────────┤│ │判 決日 期│95年3月22日 │95年1月11日 │94年8月9日 │├────┼─────┼─────────┼─────────┼─────────┤│ │法 院 │最高法院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 │台灣高等法院 ││ ├─────┼─────────┼─────────┼─────────┤│ │案 號 │95年度台上字第2540│94年度訴字第2293號│94年度上訴字第1287││確定判決│ │號 │ │號 ││ ├─────┼─────────┼─────────┼─────────┤│ │判 決確 定│95年5月11日 │95年5月3日 │94年8月9日 ││ │日 期│ │ │ │├────┴─────┼─────────┼─────────┼─────────┤│合於96年罪犯減刑條例│不合 │第2條第1項第3款 │第2條第1項第3款 │├──────────┼─────────┼─────────┼─────────┤│減刑後徒刑、拘役或罰│有期徒刑三年二月,│有期徒刑七月 │有期徒刑二月又十五││金金額或褫奪公權期間│併科罰金新台幣六萬│ │日 ││ │元 │ │ │├──────────┼─────────┼─────────┼─────────┤│備 註│ │ │ │└──────────┴─────────┴─────────┴─────────┘┌──────────┬─────────┬─────────┬─────────┐│編 號│ 四 │ 五 │ 六 │├──────────┼─────────┼─────────┼─────────┤│罪 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詐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應予減刑│有期徒刑九月 │有期徒刑六月 │有期徒刑十一月 ││宣 告 刑├────┼─────────┼─────────┼─────────┤│ │不應減刑│ │ │ ││ │ │ │ │ │├─────┴────┼─────────┼─────────┼─────────┤│所 犯 法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刑法第339條第1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1項 │ │10條第1項 │├──────────┼─────────┼─────────┼─────────┤│ │93年8月10日採尿前 │93年3月20日至同年 │94年11月24日 ││犯 罪 日 期│26小時起至94年3月 │10月1日 │ ││ │2日止 │ │ │├──────────┼─────────┼─────────┼─────────┤│偵 查 機 關│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年 度 及 案 號 │93年度核退毒偵字第│94年度核退偵字第26│95年度毒偵字第3754││ │1344號 │號 │號 │├────┬─────┼─────────┼─────────┼─────────┤│ │法 院│台灣高等法院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 ││ ├─────┼─────────┼─────────┼─────────┤│ 最後事 │案 號│94年度上訴字第1287│94年度簡字第143號 │95年度訴字第570號 ││ │ │號 │ │ ││ 實 審 ├─────┼─────────┼─────────┼─────────┤│ │判 決日 期│94年8月9日 │94年8月31日 │95年10月3日 │├────┼─────┼─────────┼─────────┼─────────┤│ │法 院│最高法院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 ││ ├─────┼─────────┼─────────┼─────────┤│ │案 號│94年度台上字第6949│94年度簡字第143號 │95年度訴字第570號 ││確定判決│ │號 │ │ ││ ├─────┼─────────┼─────────┼─────────┤│ │判 決確 定│94年12月8日 │94年9月26日 │95年10月3日 ││ │日 期│ │ │ │├────┴─────┼─────────┼─────────┼─────────┤│合於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 │第2條第1項第3款 │第2條第1項第3款 │├──────────┼─────────┼─────────┼─────────┤│減刑後徒刑、拘役或罰│有期徒刑四月又十五│有期徒刑三月 │有期徒刑五月又十五││金金額或褫奪公權期間│日 │ │日 │├──────────┼─────────┼─────────┼─────────┤ ││備 註│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