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非字第二0八號上 訴 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被 告 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對於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第二審確定判決(九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二二八五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自字第二0六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本件非常上訴理由稱:「一、原確定判決,有違背判例意旨暨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但書、第三百三十四條規定而受理自訴不當,逕為實體判決之違背法令法情事。㈠、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犯罪事實之一部提起自訴者,他部雖不得自訴亦以得提起自訴論。但不得提起自訴部分係較重之罪,……不在此限。』『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應為『第三項』之誤,下同)、第三百三十四條定有明文。又按審理自訴之範園,應以自訴狀所述被告犯罪事實之內容為準(七十年台上字第五0九三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起訴(或自訴)法條之記載,究非起訴(或自訴)之絕對必要條件(六十四年台非字第一四二號判例);自訴人未記載被告所犯法條(或記載不完整),法院於不妨害犯罪事實同一性之範圍內,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不能僅就自訴狀記載罪名審理(四十六年台上字第四0六號判例)。經查:⒈自訴人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刑事準備書續狀,已明確狀陳:『聲請人(按似為聲請非常上訴之「被告」之誤載,下同)於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當選聯成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成公司)董事長,為羅傑建設公司、聯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明知聯成公司財務狀況不佳,且已於八十七年八月七日由聲請人代表聯成公司簽發面額新台幣(下同)二億五千萬元之本票交予中華商業銀行(簡稱中華商銀)為羅傑建設公司貸款之擔保,竟於同年十一月間……向自訴人保證:聯成公司並無任何對第三者之背書或保證,亦無任何債務云云,致使自訴人陷於錯誤,同意貸款一億五千萬元予聲請人,而於同年月十八日與聲請人簽立協議書(見證十<按非常上訴理由書內未附任何證據,下同>第六條約定:使自訴人出任聯成公司董事及董事長;第八條聲請人保證:聯成公司迄無為第三人背書、保證,亦無任何債務)後,陸續依聲請人指示匯款總計達一億七千六百七十四萬元』,並舉該『協議書』訴陳:『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聯成公司股東臨時會改選董事長(即履行上開協議書第六條約定,改選自訴人為聯成公司之董事、董事長)』等情(見自訴人九十三年十一月二一七<按係「十七」之誤繕>日刑事準備書續狀第一、二、七頁),且以該續狀附表二列舉『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筒(按為『簡』之誤繕)表』說明立證。⒉自訴人又於其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刑事準備三狀,再訴陳:聲請人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與自訴人簽立協議書之前,即曾於八十七年八月七日簽發面額二億五千萬元本票,八十七年八月十日以聯成公司為連帶保證人,擔保羅傑建設公司同額貸款(詳自證十四、十五);又以聯成公司名義,於八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出具『期後事項聲明書』(詳自證八)及對媒體報導事件之說明(詳自證九);再以聯成公司未曾為任何背書、保證詐簽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及八十八年二月二日兩次協議書(詳被證二、四)。凡此併有中華商銀三重七支局第一九一號存證信函(詳自證十四)、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票字第五0三八號氏(按係「民」之誤繕)事裁定(詳自證十五)、被告於另案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偵字第二六二四號案件之答辯狀及該另案檢察官起訴書(詳自證十六、五)、聯成公司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財務季報表(詳自證六)、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聯成公司財務報告(詳自證七),足資證明等情(見自訴人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刑事準備三狀第一至五頁)。㈡、按聯成公司係公開發行證券之股份有限公司,其提名候選之董事,必須持有公司股份達百分之一,且於選任後申報其於選任當時所持有之公司股份數額(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二條之一第五項、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參照)。基此,聲請人等四名董事與自訴人、顏森輝諸人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簽訂協議書,其中第六條約由自訴人及顏森輝出任聯成公司董事,並由聲請人辭去董事長,安排改選自訴人出任董事長,聲請人且承諾配合自訴人經營聯成公司等項,實質上即包含自訴人必須承讓聯成公司股份之買賣行為,否則自訴人無(按似漏繕「足」)以被選為公司董事並擔任董事長經營聯成公司,且實際上亦確有該公司股票買賣而變動董事持股之事實,此觀之八十七年度(八十七年六月八日開會)之股東會股東名冊,與八十八年度(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開會)之股東會股東名冊節本,甲○○等四名董事與自訴人陳韻如等之持有股數增減之事實可知(羅律<按似漏繕一字>減二十五萬二千八百股、李秋萍減九十四萬九千股、寶利發公司減一百十七萬二千三百股、陳韻如增二萬股、高吳燕微增六百八十四萬股、歐瑞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增四萬股,註:高吳燕微、歐瑞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均為陳韻如、顏森輝指定之購股名義人)。㈢、綜上自訴人前開刑事準備書狀自訴聲請人之犯罪事實內容,包括: 以簽訂協議書隱匿聯成公司曾為羅傑公司保證,而施行詐術借款觸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罪。 簽立協議書同時涉有自訴人必須買賣股票(用以出任董事,擔任董事長)入主聯成公司,亦即系爭協議書既含買賣股票之性質,則被告就其內容關於聯成公司,已擔任羅傑公司向中華商業銀行借款二億五千萬元之背書保證部分,不但為虛偽記載,且有足致他人誤信之事實,如是,被告上開行為,顯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之有價證券(股票)買賣之誠實義務,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兩項刑責,並非純屬自訴狀所引載,僅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嫌一項而已,且此兩項罪名出自簽訂協議書一行為同時所犯,互相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其中涉及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一項行為應依同法第一百七十一條處罰部分,又係侵害社會證券交易秩序與信用之公益,自訴人即非其犯罪之直接被害人(原審亦未說明自訴人買賣聯成公司持股,因此項犯罪,如何另受有個人私益之同時被害),屬於不得提起自訴之重罪(八十七年七月十九日修正前同法第一百七十一條之法定刑,為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但書規定即全部不得提起自訴,而應依同法第三百三十四條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原審疏未就自訴人上開準備書狀及立證資料(包括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協議書第六、八條約定內容),詳查審究其所瀝陳聲請人犯罪事實內容,涉及想像競合觸犯證券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一條部分及就此部分自訴人個人法益是否同時被害等審理範圍事項,即依自訴書狀所載法條逕為聲請人詐欺罪刑之實體判決,自顯有違背前揭四十六年台上字第四0六號等判例意旨,及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但書、第三百三十四條規定而受理自訴不當的違法。二、原審就其認定中華商銀究於何時核准,徵提聯成公司為擔保羅傑公司二億五千萬元貸款之連帶保證人乙節,對直接攸關流程之兩次授信審核表,漏未審酌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審核表所載『原核定條件:未列聯成公司連帶保證在內;擬變更條件:另徵提聯成公司連帶保證;業務處意見:87.10.29請示審查部張副理世欽稱:本案可免申請(指申請變更保證人);核轉、授審會小組、批示、常董會決議等四欄均空白』(證五),及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審核表所載『原核定條件:仍未列聯成公司連帶保證在內;擬展期條件:另徵提聯成公司連帶保證;批示:提常董會;決議:第三屆第八十次常董會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決議照案通過』(證六)等關鍵文字,致有認定事實(認定聲請人至遲已於八十七年九月五日代表聯成公司完成擔保羅傑公司貸款案之連帶保證程序,見原判決第八頁第十六行起、第九頁倒數第五行起)與卷存資料(指上開兩次授信審核表記載關鍵文字內容)顯不相符合,即有大法官釋字第一四六號解釋所揭示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㈠、按中華商銀何時開始審核核准聯成公司為羅傑公司二億五千萬元抵押貸款之連帶保證人,繼而憑以辦理對保手續之流程,最直接可資憑信者,莫過於該銀行授信審核表所載經批示並常董會審議之結果及日期等內容,此項書證一般較可期待,排除完成記錄以後人為主觀因素加工污染之影響,其證明力之客觀實在,尤勝於人證及其他間接性質之書證。卷查:⒈八十七年九月七日由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所收件之『土地建築改良物他項權利移轉變更契約書』(即羅傑公司就申貸二億五千萬元所提供抵押物之抵押權設定變更登記)記載『本件義務人(即抵押權設定義務人)兼債務人為羅傑公司』,而陳玉鶴、聯成公司二人因僅為抵押土地之所有權人,故僅列為提供擔保土地設定抵押權之『義務人』,可見八十七年九月七日當時,聯成公司僅為上開提供擔保物設定抵押權之義務人而已,尚非同時亦為貸款之連帶保證人,否則,其兼連帶保證之人的擔保責任,與借貸人完全相同,則必亦載為『義務人兼債務人』,而與羅傑公司相同(以上參見證四,存二審卷第一二一頁),足見聯成公司顯非早於八十七年九月五日以前即經徵提為連帶保證人,完成對保程序甚明;⒉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中華商銀授信審核表(證五,存一審卷㈡第十九頁,見原判決第十頁)記載『原核定條件:未列聯成公司連帶保證在內;擬變更條件:另徵提聯成公司連帶保證;業務處意見:87.10.29請示審查部張副理世欽稱:本案可免申請(指申請變更保證人);核轉、授審會小組、批示、常董會決議等四欄均空白』亦足徵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尚未徵提聯成公司為連帶保證人。⒊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中華商銀授信審查表(證六,存一審卷㈡第二十頁,見原判決第十頁)記載『原核定條件:仍未列聯成公司連帶保證在內;擬展期條件:另徵提聯成公司連帶保證;批示:提常董會;決議:第三屆第八十次常董會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決議照案通過」,益足證明聯成公司嗣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始經中華商銀常董會決議通過徵提為連帶保證人。另中華商銀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五日覆一審法院函所附放款借據、約定書及本票簽發日期八十七年八月七日,係倒填而與實際簽署日期不符,復為原確定判決所審認(原判決第九頁倒數第三行起),尤無從憑以論定聯成公司究於何日經審核准予徵提連帶保證之餘地,是以倘自訴人無以反證聯成公司之連帶保證,非在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審核表所顯示之日期,而係在某確定日期,即無從任意另行推定聲請人早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簽訂協議書時施以詐術。㈡、依上說明,足徵原審不詳審究上開兩次授信審核表之關鍵文字,徒憑陳銀足上揭瑕疵所供及其提出職責所保管之委託保管通知書『推算』聲請人至遲已於八十七年九月五日以前,即經中華商銀審核准予徵提聯成為連帶保證人(原判決第八頁第十六行起、第九頁倒數第五行起),據為聲請人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與自訴人簽訂協議書時,即有隱瞞此項連帶保證以遂騙取借款之論定基礎,核其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洵難謂無認定事實與所採用證據(特別指上開兩次授信審核表記載前揭關鍵文字)顯屬不符之違背法令,揆之大法官釋字第一四六號解釋意旨,自得據為聲請提起非常上訴之理由。三、原審就其論斷聲請人究於何時經中華商銀審核准許徵提聯成公司為羅傑公司貸款之連帶係(按為『保』之誤繕)證人乙節,相關之重要書證: 中華商銀委託保管通知書, 八十七年九月五日土地申請書暨土地他項權利移轉變更契約書(即前項證四:由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所於八十七年九月七日收件之『他項權利移轉變更契約書』), 同銀行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授信審核表(即前項證五), 同銀行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授信審核表(即前項證六),漏未踐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五條規定,提示並告以要旨之書證調查程序(證七:原審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及同年五月九日審判程序筆錄),即遽採為判決之基礎(原判決第九頁第五、六行;第十頁第十六、十七行;第十一頁第二行),亦有悖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依據而採證之違法。四、原審對聲請人提出八十八年九月十日其與自訴人、顏森輝簽訂之協議書、備忘錄,所執:本案借款業因抵銷而清償之抗辨(按係『辯』之誤繕)(原判決第十六頁倒數第九行起),及證人黃丁風在原審之證同前情(見證七原審九十五年五月九日審判筆錄),未遑就自訴人所供未償借款(不包括其他債務)金額先後不一之重大瑕疵及本件借款未獲清償之直接被害人究為自訴人抑僅顏森輝一人,為必要之調查加以釐清,復有調查未盡,逕為受理自訴並為實體判決不當之違誤。㈠、查聲請人已於原審提出八十八年九月十日聲請人與自訴人、顏森輝簽訂之協議書及備忘錄(見證八:存一審卷㈡第五十二至五十四頁;二審卷第六十八、六十九頁)主張:依協議書約定,自訴人及顏森輝入主聯成公司,應給付聲請人二億五千萬元,是聲請人縱有向自訴人及顏森輝收受一億七千餘萬元之借款,經抵銷後,已無積欠自訴人任何款項云云(原判決第十六頁倒數第九行起)。又證人黃丁風在原審亦同證述:按照同上協議書第二條第一款,自訴人、顏森輝應給聲請人二億五千萬元,在簽訂協議書當天,自訴人、顏森輝攜帶太普科技公司股票一萬二千張,亦即一千二百萬股到我事務所交給聲請人,在我的見證之下,以每股十元賣給自訴人個人,得款一億二千萬元作為償還聲請人欠自訴人之(借款)債務,扣掉一億二千萬元,自訴人、顏森輝尚應再給聲請人一億三千萬元等情(見證七:原審九十五年五月九日審判筆錄第四頁)㈡、原審針對上揭協議書、備忘錄及黃丁風證詞等訴訟資料,未依聲請人之聲請,傳喚自訴人及陳文河(見證七:原審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筆錄第八頁、九十五年五月九日筆錄第十二頁)或顏森輝到庭為必要之說明,加以釐清,徒以上揭所謂此為得否據以抵銷之民事問題一語帶過,逕為聲請人罪刑之實體判決,按諸上開判例意旨,亦難謂無調查未盡,併致受理自訴不當之違法。五、原審對證人黃丁風證述:八十八年三月間自訴人在聯成公司收到法院准許聯成公司簽發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時,即已知聯成公司為羅傑公司貸款而擔保情事(證七㈡第四頁第五行)及對聲請人與自訴人嗣於八十八年二月二日重新簽訂協議書(證九),取代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原協議書兩項,疏未詳查黃丁風庭呈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及八十八年二月二日後簽協議書何以刪略前協議書,聲請人原聲明聯成公司未曾為第三人背書保證條款之原委,是否因自訴人已知聯成公司簽發本票連帶保證之實情,遂將嗣後自訴人續匯款項一併列計在自訴人直接受害之金額範園,併難謂無認定犯罪事實不當擴大的違誤。按自訴人與顏森輝二人固依彼二人與聲請人等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及八十八年二月二日簽訂之二次協議書,而自八十七年十二月七日起至八十八年四月間止先後匯款共一億七千六百七十四萬元予聲請人(原判決第七頁倒數第十二行起、第十九頁第一<贅載五十一>、二行),惟查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協議書第八條,有關聲請人聲明聯成公司未曾為第三人背書保證及負債之保證條款,已於八十八年二月二日重新簽訂協議書時刪去,並調整(減少)原約定借款金額(詳見證十: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協議書、與證九協議書內容之比較)。倘經查其刪略原保證條款,係與自訴人已知聯成公司連帶保證羅傑公司貸款之實情有關,或倘自訴人已於八十八年三月間因在聯成公司收受該公司所簽發本票經法院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屬實(見證七:原審九十五年五月九日筆錄第四頁第五行),則嗣後自訴人仍續匯出借款部分,即非出自本件犯罪而直接受害,原審察不及此,逕將八十八年二月二日或八十八年三月以後匯出借款,仍併計入自訴人因本件犯罪直接損害之範園,併難謂無調查未盡,致認定犯罪事實有不當擴大的違誤。六、綜上說明,原確定判決確有如上述各項違背法令,案經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訴(末字當係贅字),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非常上訴制度之設計,係在糾正法律上之錯誤,藉以統一法令之適用,屬案件裁判確定後之非常救濟方法,雖不免就具體個案發生一定變化之效力,無非附隨效果,並非其本旨,此與再審制度係專為事實認定錯誤而設之救濟方法,尚有不同。是非常上訴應以原確定判決已經確認之事實作為基礎,審核原確定判決適用法令有無違背法令,如依其所確認之事實及卷內證據資料觀察,其適用法則並無違誤,即難指為違法。而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言,觀諸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甚明,自無許任意異持評價,指摘為違法,資為非常上訴之適法理由。又同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稱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乃指與待證事實具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為必要,為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基礎者而言,若事實業臻明確,即毋庸為無益之調查,並無證據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情形存在。再證券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一項所定:「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係為維護證券交易之誠信而設計,學理上稱為反詐欺條款。其行為之主體,在公司設立之前,為發起人;在設立登記之後,則為公司本身(僅成立犯罪時,處罰其行為負責人);至所禁止之客觀事項,祇限於募集、發行、私募及買賣,並不包含設定質權之情形。故如公司成立之後,董事長或其他大股東純為個人資金週轉或理財之目的,將其個人所持有之公司股票設定質權或轉質給他人,非屬上揭法律禁止之範疇,縱然存有詐欺等情事,乃個人是否成立刑法詐欺罪問題,無由課以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罪責之餘地。本件原確定判決主要係依憑被告甲○○坦承伊原為羅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羅傑公司)總經理,嗣並為聯成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成公司)董事長,因羅傑公司前向中華商業銀行(下稱中華商銀)抵押貸款新台幣(下同)二億五千萬元,其中部分擔保品土地之所有權人已從私人名義變更為聯成公司,中華商銀要求增列聯成公司為貸款之連帶保證人,伊遂代表聯成公司提供相關文件照辦,伊尚且因個人資金週轉之需,向自訴人陳韻如及第三人顏森輝商洽挹注資金,供伊與相關人員將羅傑公司向原設質於其他金融、租賃業者之聯成公司股票回贖後,將之轉質給陳韻如等人,同時略謂:聯成公司體質健全,無背書、保證等財務負擔等語,雙方乃簽立一紙以本票為保之借貸契約書,約定陳韻如方面借給一億五千萬元,清償日為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伊則簽發二紙到期日如上,面額各八千萬元之本票為憑,另簽立一份以股票轉質為保之協議書,載明上揭股票回贖、轉質之約定,貸款額為一億四千五百十萬元,陳韻如方面陸續匯款為部分貸給後,雙方換約,將本票為保借款部分減為一億一千六百零七萬元,股票轉質貸款部分減成六千零六十七萬七千四百零二元,伊則簽發四紙發票日期空白、面額共為一億七千六百七十四萬元之支票為憑,陳韻如等人如數付款後,迄今仍未全部獲償之部分自白;陳韻如之指訴;中華商銀承辦人陳銀足之證言;甲○○原為羅傑公司總經理,嗣並為聯成公司董事長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董監事名單、公司執照、董事長資格證明書;中華商銀抵押貸款文件(含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羅傑公司借據、甲○○簽立之聯成公司擔任連帶保證人之約定書、切結書、本票、聯成公司董監事會議紀錄);甲○○與陳韻如等人簽立之借貸契約書(含面額八千萬元之本票二紙)、協議書(二份,含因換約而簽發面額共一億七千六百七十四萬元、空白發票日之支票四張);陳韻如方面匯借款項給甲○○之各銀行匯款委託書、匯款回條、匯款申請書;參諸陳銀足證稱上揭追加聯成公司為羅傑公司抵押貸款連帶保證人之對保事宜,係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至同年九月五日間之某日完成等語,上揭聯成公司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之董監事會議紀錄日期載為同年八月三十一日,中華商銀將上揭追加連帶保證人相關文件送入保管箱之日期為同年九月五日,增列聯成公司為抵押貸款相關之「義務人」之土地變更登記完成日期為同年九月七日,中華商銀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授信審查表上業務處意見欄載有「本分行已另徵提聯成食品及陳玉鶴等連帶保證,較原徵信條件為佳」,再衡以聯成公司副總經理黃立恒證稱同年十月底時,羅傑公司發生跳票,甲○○亟思脫手聯成公司股票,以彌補羅傑公司虧損等語,而聯成公司竟為羅傑公司二億五千萬元抵押貸款之連帶保證人,客觀上應屬重大訊息,迨中華商銀就聯成公司因連帶保證而簽發之同額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甲○○卻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訟,有該本票執行裁定及相關民事訴訟判決書可憑,足認陳韻如指訴甲○○於同年十一月十八日簽立上揭以本票為保之借貸契約書及以股票轉質為保之協議書時,刻意隱瞞重大訊息,自存詐欺之主觀犯意,當屬可信等證據資料,因而認定甲○○明知聯成公司負有高額連帶保證責任,股價可能急遽下跌,竟諉稱無債,願以該公司股票為質,詐借現款,終無力清償,乃論甲○○以同種類想像競合犯詐欺罪而從一重處斷。並於其事實欄內註明甲○○背信使聯成公司替羅傑公司之抵押貸款為連帶保證人一節,已經檢察官另案起訴,非在此自訴案件審理範圍。且指出呂宗本、黃立恒、黃丁風所為證言,客觀上不符卷內證據資料所示者,不足憑為有利於甲○○認定之依據。所為之事實認定及得心證理由,俱有上揭各直接、間接證據在卷可稽,既綜合予以斟酌、取捨、判斷,自形式上觀察,並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且事證業臻明確,難認有贅行其他無益調查之必要性。甲○○在判決確定後,拒不到案執行,通緝中,仍多方、一再聲請再審、非常上訴,前者遭駁回,後者先以詐欺、背信具牽連犯關係,公訴背信之後,不得自訴詐欺為由,經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本院以九十六年度台非字第三0三號判決認實乃分別二案,不具裁判上一罪,駁回其非常上訴。詎甲○○猶對於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異持評價,任意指摘為違法,並置原確定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甚至刻意刪隱不利之證據資料內容,復虛稱原審未將中華商銀委託保管通知書、土地申請書、他項權利移轉變更契約書、授信審核表等提示、調查,逕行採用為不利判斷之依據,違背證據法則,另以其具有違反證券交易法之公訴重罪名,想像競合之詐欺輕罪不得自訴為由,聲請非常上訴。前者例如將中華商銀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授信審核表上所列業務處意見「87.10.29請示審查部張副理世欽稱:本案可免申請,因原授審表之其他條件已述明過戶予借戶,並設定本行第一順位抵押權後,十位地主解除保證責任,且本分行『已』另徵提聯成食品及陳玉鶴等連帶保證,較原授信條件為佳」(按此足見甲○○所辯聯成公司係於八十七年十一月間始完成對保手續云云,毫無可信),就「本案可免申請」以下之文字悉予刪略隱去;中間部分實際上經原審審判長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審判期日提示,祇是證物文書名稱略載,存卷頁碼亦有調整而已,況甲○○之辯護意旨狀就各該文書之證據力皆有所辯論,於甲○○之訴訟防禦權實獲充分保障;末者無非甲○○以個人身分借貸、轉質股票為保,無關證券交易法反詐欺條款之情。依照上揭說明,本件非常上訴不能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七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黃 正 興法官 陳 東 誥法官 林 錦 芳法官 洪 昌 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七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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