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非字第二0三號上 訴 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被 告 甲○○
號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強盜等罪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對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十三日第二審確定裁定(九十八年度聲字第二六三號,聲請案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執聲字第一五四號),認為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
檢察官之聲請駁回。
理 由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已經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如又重複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自係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即屬違背法令,對於後裁定,得提起非常上訴(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台非字第五○號判例參照)。經查:本件受刑人甲○○前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三罪,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下稱台中高分院)於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十一日以九十八年度聲字第二五一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八年二月,並於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確定,惟本案台中高分院未察,卻又對(原裁定)附表所示之三罪,於九十八年二月十三日以九十八年度聲字第二六三號重複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八年五月,並經確定,揆諸首開說明,自係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屬裁定不適用法則之違背法令,案經確定,且不利於被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定應執行之刑之裁定,與科刑判決有同等效力,其確定裁定違背法令,得提起非常上訴。又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已經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如又重複定其應執行之刑,自係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即屬違背法令,對於後裁定,得提起非常上訴。本件被告甲○○先後犯非法寄藏子彈、結夥強盜、妨害自由等三罪,依序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下同)二萬元,減為有期徒刑五月,併科罰金一萬元、有期徒刑七年十月、有期徒刑八月,減為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嗣台中高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台中高分院於九十八年二月十一日以九十八年度聲字第二五一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八年二月確定在案,有台中高分院上開裁定書附卷可稽。嗣台中高分院檢察署未察復就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重複向台中高分院聲請減定其應執行刑,原裁定疏未審酌上情,復於九十八年二月十三日以九十八年度聲減字第二六三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八年五月確定在案,自有違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顯屬違背法令。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駁回檢察官之聲請,以資救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七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張 清 埤法官 陳 世 雄法官 蔡 國 在法官 邱 同 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七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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