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98 年台非字第 227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非字第二二七號上 訴 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被 告 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背查封效力等罪案件,對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十七日第二審確定判決(九十四年度金上訴字第五五0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二三0號、第二四五0二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八八八四號、第二四六一五號,九十一年度偵續字第八七號),認為部分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致適用法令違誤,而顯然於判決有影響者,該項確定判決,即屬判決違背法令,應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適用,業經司法院釋字第一八一號解釋在案。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應包含在內,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而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方為合法。若憑空之推想,並非間接證據(最高法院三十二年度上字第六七號判例參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採用情況證據認定犯罪事實,須其情況與待證事實有必然結合之關係,始得為之,如欠缺此必然結合之關係,其情況猶有顯現其他事實之可能者,據以推定犯罪事實,即非法之所許(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六九號判決參照)。二、原判決論被告違背查封標示之效力罪,無非係以被告甲○○之供述及證人葉適杰、王洋泰、林景琪、呂恆都之證述為其論據。然原判決所引用證人葉適杰、王洋泰、林景琪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法官訊問時及偵查中之供證,即證人林景琪於民事執行處接受法官訊問時,對於電路板何時不見一事,陳稱:『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那天下午有一批債權人衝進來,並沒有表明身份,進來之後有二人押著我在辦公室,另有一些人進入工廠後拿一些值錢東西,在場只有我一人』等語(見偵字第五七七六號偵查卷第十九頁反面、第二十一頁反面、原審判決第三十三頁),於偵查中對於證人(呂恆都)所言(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會同民事執行處去時)機器電路板遭拆除一事,則具結改稱:『並不清楚何時被拆等語』(見偵查卷第八十一頁、原審判決第三十三頁)。而證人王洋泰於民事執行處接受法官訊問時,對於大同資訊公司大里廠廠長林景琪供稱該廠房內之四部印刷機之電路板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遭人闖入拔除等語,為何法院執行處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到場進行拍賣時,當時在場人王洋泰並未向法院執行處人員說明,於提示當天拍賣筆錄時,則供稱:『我們認為這是正常現象,因為經常有債權人來,我們都沒有報案』等語(見偵查卷第二十一頁反面、原審判決第三十三頁),復於偵查中改稱:『七月二十九日才發現電路板不見了,猜想是債權人拿走的』等語(見偵查卷第八十二頁、原審判決第三十三頁)。證人林景琪、王洋泰二人對於本件查封之四部印刷機之電路板何時遭拆除及何時知情等,先後均供述不一。再佐以大同資訊公司遭查封時之大里廠廠長葉適杰於民事執行處接受法官訊問時,所供述:『公司機器之IC電路板價值很高』等情,僅足認定本件證人林景琪、王洋泰謊稱公司機器之電路板遭人侵入拆除一事。然並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甲○○確有『違背查封標示效力之行為』,原審未予詳查,僅憑證人王洋泰等人謊稱有債權人拔除、返還電路板,即速斷『上開電路板於執行前無端失蹤,待被告甲○○遭管收後立即莫名出現,倘非被告甲○○所為,何令致之!』顯屬推測之詞,難認已為必要之說明,證據上亦無必然之結合關係,無法達到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有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三、案經確定且對被告不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非常上訴制度之目的在糾正法律上之錯誤,藉以統一法令之適用,並不直接涉及事實認定問題。而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致適用法令違誤,而顯然於判決有影響者,該確定判決,固屬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判決違背法令,得提起非常上訴救濟。然此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客觀上有其調查之必要性,為法院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基礎者而言,若非此所稱之證據,而未予調查者,本不屬於該條款所稱應調查證據之範圍,要無判決違背法令可言,既不得執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自亦不得據以提起非常上訴。又事實之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非常上訴審無從審酌,倘非常上訴理由係就卷內同一證據資料,持與原判決不同之評價,而憑持己見,認原判決認定事實不當或與證據法則有違,即係對事實審法院證據取捨裁量職權行使之當否而為指摘,自與非常上訴審係以統一法令適用之本旨不相符合。本件原確定判決就被告甲○○違背公務員查封之標示效力之行為部分,於理由內論述證人林景琪、王洋泰二人對於本件查封之四部印刷機電路板何時遭人拆除,前後供述均不一致,佐以證人葉適杰之證詞,因認本件是否有林景琪、王洋泰所述印刷機電路板遭人侵入拆除之事,實難採信。此乃本於職權就證據之取捨所為之判斷,核與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尚難認有何違背。非常上訴意旨並未指明原判決有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致適用法令違誤,而顯然於判決有影響之事由,僅係就原審法院證據取捨裁量職權行使之當否而為指摘,顯與非常上訴制度之目的在統一法令適用之本旨不符。綜上所述,非常上訴意旨,徒憑上開情由,指摘原判決有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容有誤會,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八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劉 介 民法官 蔡 彩 貞法官 林 俊 益法官 徐 文 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八 月 二十五 日

K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9-08-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