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非字第二五六號上 訴 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被 告 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對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確定裁定(九十八年度聲字第二三一九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與科刑判決有同等效力,其確定裁定違背法令,自得提起非常上訴;又裁定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五十條規定甚明。查本件原裁定以受刑人甲○○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符合定應執行刑要件,因此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三年五月,固非無見。然依原裁定附表所示,其中最早判決確定之編號第
1 號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惟附表編號第6 號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犯罪時間為九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係在該編號第1 號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判決確定後所犯,與該編號第1 號之罪並不符合定執行刑之要件。
乃原審未察,遽將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裁定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案經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非常上訴,乃對於審判違背法令之確定判決所設之非常救濟程序,以統一法令之適用為主要目的。必原判決不利於被告,經另行判決;或撤銷後由原審法院更為審判者,其效力始及於被告。此與通常上訴程序旨在糾正錯誤之違法判決,其目的係針對個案為救濟者不同。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對於非常上訴係採便宜主義,規定「得」提起,非「應」提起,故是否提起,自應依據非常上訴制度之本旨,衡酌人權之保障、判決違法之情形及訴訟制度之功能等因素,而為正當合理之考量。除與統一適用法令有關,或該判決不利於被告,非予救濟,不足以保障人權者外,倘原判決尚非不利於被告,且不涉及統一適用法令;或縱屬不利於被告,但另有其他救濟之道,並無礙於被告之利益者,即無提起非常上訴之必要性。基於便宜主義之考量,檢察總長既得不予提起,如予提起,本院自可不予准許。而所謂與統一適用法令有關,係指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而言。詳言之,即該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或對法之續造有重要意義者,始克相當。又依刑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規定,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始應併合處罰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本件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被告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中,最早判決確定之編號1 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而編號6 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犯罪時間則為九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已在編號1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判決確定後,與上開得併合處罰之情形不符。原裁定不察,遽將之與其附表所示其他案件定應執行刑予以併合處罰,固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並與科刑判決具同等效力,惟較諸原不得定應執行刑尚非不利於被告,且所涉及之法律見解並非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對法之續造亦無重要意義,即不具原則上之重要性,自難認有提起非常救濟之必要。衡諸首揭說明,自應認本件非常上訴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九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劉 介 民法官 蔡 彩 貞法官 林 俊 益法官 陳 國 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九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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