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非字第二九0號上 訴 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被 告 甲○○
號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對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確定刑事裁定(九十八年度聲字第一二四0號,聲請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執聲字第八八八號),認為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
檢察官之聲請駁回。
理 由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復按提起非常上訴,固應對於違法之確定判決為之,但減刑及定應執行刑之裁定,具有實體判決同一之效力,於裁定確定後,認為違法,仍得提起非常上訴(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非字第一六二號判決意旨參照),合先敘明。經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聲字第一二四0號確定裁定以被告甲○○所犯如(該裁定)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即新台幣九百元折算一日。惟被告甲○○所犯如該裁定附表編號1之罪(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簡字第六0九五號判決有期徒刑四月確定),與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二一五一號減刑及定執行刑裁定附表編號2之罪係屬同一之罪,因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二一五一號減刑及定執行刑裁定已於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三日確定在案(編號2之罪經減刑為有期徒刑二月,該裁定並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聲字第一二四0號裁定就(該裁定)附表編號1部分係依減刑前之刑期,與他罪即(該裁定)附表編號2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五月;既係依減刑前之刑期重複定應執行之刑,該裁定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案經確定,且不利於被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已經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確定者,如又重複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自係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即屬違背法令;且此項定應執行刑之裁定,具有實體判決之效力,對於在後之重複裁定,自得提起非常上訴。本件被告甲○○前犯原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民國九十五年度簡字第六0九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嗣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與被告所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板橋地院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七0六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均應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板橋地院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二一五一號裁定該二罪之原宣告刑均減為有期徒刑二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即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二一五一號裁定附表編號2、3部分;另該裁定附表編號1,被告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板橋地院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二七六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部分,原宣告刑減為有期徒刑一月又十五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有板橋地院九十六年度聲字第二一五一號刑事卷宗及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八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就被告所犯原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再與原裁定附表編號2所示之詐欺罪(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易緝字第一六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減為有期徒刑二月確定),重複向原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原審法院未察,仍於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九百元折算一日,並已確定在案,亦有該刑事卷宗可稽。揆諸上開說明,原裁定就該先經另案減刑並裁定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原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以其原宣告刑與原裁定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減得之刑再定其應執行之刑,自屬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而有違誤。案經確定,且不利於被告,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駁回檢察官之聲請,以資救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吳 昆 仁法官 蘇 振 堂法官 蕭 仰 歸法官 林 立 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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