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非字第三00號上 訴 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被 告 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搶奪等罪定其應執行刑案件,對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第一審確定裁定(九十七年度聲字第五四二0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
檢察官之聲請駁回。
理 由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提起非常上訴,因應對於違法之確定判決為之,但與科刑確定判決有同等效力之裁定,若於確定後發現其適用法則違法,自應視同判決,得提起非常上訴(參照最高法院二十一年非字第一五二號判例)。又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五十條定有明文。復按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已經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如又重複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自係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即屬違背法令(參照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台非字第五十號判例)。再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因得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但須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前提。倘若被告先後犯甲、乙、丙三罪,而甲罪係在乙罪裁判確定前所犯,甲、乙二罪均經判決確定,並已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則丙罪雖在乙罪裁判確定前所犯,但因其在甲罪裁判確定之後,且乙罪既已與甲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則丙罪即不得再與乙罪重複定其應執行之刑,祗能單獨執行(參照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台非字第四七號判例)。二、本案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下稱第一、二案),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於九十六年十月三十日,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三八0二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十月、四月,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確定。又因犯搶奪罪(下稱第三案),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於九十七年九月二日以九十七年度訴字第六四二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八月,九十七年十月六日確定。嗣第一、二案與第三案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於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以九十七年度聲字第一六九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七月,於九十八年一月十九日確定。再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下稱第四案),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於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七年度訴字第四二0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八月,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確定。嗣第三案與第四案又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以九十七年度聲字第五四二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確定。惟查,上開第四案犯罪時間為九十七年五月二十日,雖在第三案裁判確定之前,惟在第一、二案裁判確定之後,而上開第三案又已與第一、二案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揆之首揭說明,第三案即不得與第四案重複定其應執行之刑,乃原審法院未察,就上開第三案與第四案予以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且不利於被告。三、案經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四一條、第四四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定應執行刑之確定裁定,如違背法令,因具有實體判決之效力,對之自得提起非常上訴。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固得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但須以裁判確定前為前提。倘若被告先後犯甲、乙、丙三罪,而甲罪係在乙罪裁判確定前所犯,甲、乙兩罪均經判決確定,並已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則丙罪雖在乙罪裁判確定前所犯,但因其在甲罪裁判確定之後,且乙罪既已與甲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則丙罪即不得再與乙罪重複定其應執行之刑,祇能單獨執行。本件被告甲○○分別於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五日零時二十分許為警採尿回溯二十四小時內之某時、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三八0二號各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四月,並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判決確定;又於九十六年六月十三日因搶奪案件,經台灣屏東(上訴意旨誤繕為高雄)地方法院以九十七年度訴字第六四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並於九十七年十月六日判決確定。上開三罪且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於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以九十七年度聲字第一六九0號刑事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七月,於九十八年二月二日(上訴意旨誤繕為九十八年一月十九日)確定,有該確定裁定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嗣被告於九十七年五月二十日又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九十七年度訴字第四二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並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確定,其犯罪時間雖在上開搶奪罪判決確定前,但因在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二罪判決確定後,且搶奪罪前既已與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二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則嗣後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即不得再與搶奪罪重複定其應執行之刑,祇能單獨執行。詎本件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復依檢察官之聲請,就搶奪及九十七年五月二十日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二罪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以九十七年度聲字第五四二0號刑事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並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確定,有該確定裁定可稽。揆諸首開說明,該裁定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案經確定,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駁回檢察官之聲請,以資救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洪 佳 濱法官 段 景 榕法官 周 煙 平法官 何 菁 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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