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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8 年台非字第 40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非字第四0號上訴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被 告 甲○○

原住台北市○○○路○段○○號(已死亡)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叛亂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九日非常上訴確定判決(九十六年度台非字第一六九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又民國七十六年七月一日公布,七十六年七月十五日施行之國家安全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非現役軍人不受軍事審判。同法第九條第二款規定,戒嚴時期戒嚴地域內,經軍事審判機關審判之非現役軍人刑事案件,於解嚴後,刑事審判已確定者,不得向該管法院上訴或抗告。但有再審或非常上訴之原因者,得依法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復按解嚴後,軍事檢察官發見國家安全法第九條第二款之刑事確定裁判者,有非常上訴之原因者,應即呈請該管長官函請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依刑事訴訟法規定處理,亦為同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五條第二項所明定。而解嚴後,對同條款之刑事確定裁判,聲請非常上訴者,依刑事訴訟法規定處理,復有同施行細則第四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甚明。從而,戒嚴時期戒嚴地區內,經軍事審判機關審判之刑事案件,於解嚴後,發見有非常上訴之原因者,其提起非常上訴之機關,經審酌國家安全法上開相關規定及軍事審判法第二百二十六條之適用,應區分為非現役軍人犯罪者,適用國家安全法規定,由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提起之。如為現役軍人犯罪,始應依軍事審判法第二百二十六條之規定辦理。二、經查本件被告甲○○為非現役軍人,於四十一年間犯懲治叛亂條例之罪,因當時台灣地區依法宣布戒嚴中,依四十一年六月施行之『台灣省戒嚴時期軍法機關自行審判及交付法院審判案件劃分辦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係屬軍法機關自行審判之案件,故由前台灣省保安司令部判決確定。惟於七十六年七月十四日台灣地區宣布解嚴後,上揭案件如認有非常上訴之原因者,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本署檢察總長自有提起非常上訴之權。原確定判決認依軍事審判法第二百二十六條規定,本署檢察總長無提起之餘地,即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三、又查被告甲○○固已死亡,惟依貴院九十五年九月五日九十五年度第十七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仍得提起非常上訴,併予敘明。四、案經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符法制。」等語。

本院按:非現役軍人不受軍事審判,七十六年七月一日公布,同年七月十五日施行之國家安全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甚明。又戒嚴時期戒嚴地域內,經軍事審判機關審判之非現役軍人刑事案件,於解嚴後,刑事裁判已確定者,不得向該管法院上訴或抗告。但有再審或非常上訴之原因者,得依法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同法第九條第二款亦有規定。復按解嚴後,軍事檢察官發見同法第九條第二款之刑事確定裁判,有非常上訴之原因者,應即呈請該管長官函請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依刑事訴訟法規定處理,此為同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五條第二項所明定。而解嚴後,對同法第九條第二款之刑事確定裁判,聲請非常上訴者,依刑事訴訟法規定處理,同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五條第一項並有規定。綜合上揭國家安全法及軍事審判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相關規定可知,戒嚴時期戒嚴地區內,經軍事審判機關審判之刑事案件,於解嚴後,發見有非常上訴之原因者,其提起非常上訴之機關,如為非現役軍人犯罪者,應適用國家安全法相關規定,由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提起之;現役軍人犯罪,始依軍事審判法第二百二十六條之規定辦理。本件被告甲○○為非現役軍人,於三十八、九年間犯叛亂罪,因當時台灣地區依法宣布戒嚴中,依四十一年六月施行之「台灣省戒嚴時期軍法機關自行審判及交付法院審判案件劃分辦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係屬軍法機關自行審判之案件,故由前台灣省保安司令部判決確定。惟於七十六年七月十四日台灣地區宣布解嚴後,上揭案件如認有非常上訴之原因者,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自有權提起非常上訴。原確定判決認依軍事審判法第二百二十六條規定,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無提起之餘地,自有誤會。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雖非無據。但查非常上訴意旨係以被告並非現役軍人,且與作戰並無關係,乃原審法院即前台灣省保安司令部竟以非軍法人員林錚為審判長,其判決即有法院之組織不合法之訴訟程序違背法令。就此,本院另一非常上訴判決(九十八年度台非字第三九號)已敘明:該判決此項訴訟程序違背法令並非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且於法律見解之統一,欠缺原則上之重要性,客觀上難認有給予非常救濟之必要性,自應認為非常上訴無理由,予以駁回在案。本院本件判決認定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無權提起非常上訴,固有瑕疵,但於判決結果顯無影響,自難執此指摘原判決違法。綜上論述,本件非常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孫 增 同法官 李 英 勇法官 黃 正 興法官 陳 東 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三 月 六 日

裁判案由:叛亂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9-0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