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非字第八號上 訴 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被 告 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案件,對於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八日第二審確定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三0五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緝字第四一二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非常上訴理由稱:「按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致適用法令違誤,而顯然於判決有影響者,該項確定判決即屬違背法令(司法院釋字第一八一號解釋參照)。又證據之證明力,固屬法院判斷之自由,但不得違背經驗法則,如證據之本身依照吾人日常生活經驗所得之定則觀察,尚非無疑竇時,則難遽採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四七五號判例參照)。又證據之證明力雖由法院自由判斷,然證據之本身如對於待證事實不足為供證明之資料,而事實審仍採為判決基礎,則其自由判斷之職權行使,自與採證法則有違(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四0二二號判例參照)。查原判決理由說明:依證人邱創鴻證述被告係於八十三年五月伊到台北時交付如附表編號二至七之支、本票予伊,又於同年六月三日與李漢明拿現金五百萬元交付被告;及被告自承為給付土地定金簽發如附表編號一之五百萬元支票予地主,再觀附表編號七之本票發票日為同年五月三十一日,附表編號一之支票發票日為同年六月三日等情,應認被告係於八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同時簽發附表二至七之支、本票。又於同年六月三日簽發附表編號一之支票無訛;則被告先後二次偽造有價證券犯行,應依連續犯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等語。顯以證人邱創鴻之證言,被告之自述及附表編號七本票、編號一支票上記載之發票日,作為認定被告兩次偽簽票據之證據。然上開證人邱創鴻所證及被告所稱,僅能證明被告為借款及付定金,將附表之票據『分別交付』邱創鴻及地主之事實,而票據上之發票日亦僅證明持票人可提示之到期日,均不足以證明被告係於『發票日當天簽發』各該票據,即被告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日,尚屬不明。再按發票人簽發遠期票據,乃民間之習慣,而票載日期係票據到期日即持票人可提示之日,通常未必係發票人簽發之日。觀諸原判決附表之七紙票據,發票日(或到期日)有八十三年六月三日、八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及八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三種,對照卷附之土地買賣契約書所載,簽約時付定金一千萬元(五百萬元現金,另五百萬元為八十三年六月三日之支票乙紙交予律師保管),賣主應於八十三年六月三日前將權狀及過戶資料交予律師,始可換取律師保管之附表編號一五百萬元支票等情(見一審訴字卷第二四六至二五五頁);及證人邱創鴻證述與李漢明拿現金五百萬元交付被告,約定八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還錢等語(見一審訴字卷第二0六、二0七頁);足見附表編號一支票上記載八十三年六月三日,係地主之履約期限,而附表編號二至七之支、本票上記載八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乃被告應償還借款之日,依經驗法則觀之,均屬持票人可提示票據之到期日。至於附表編號七本票發票日為何記載八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用意不明;總之,票據上記載之三種日期,均未能證明被告係票載當日簽發各該票據,即被告偽簽附表七紙票據之行為時,尚有疑問。另觀土地買賣契約書尾頁,附貼被告交律師保管之附表編號一五百萬元支票影本,騎縫處蓋有被告及地主黃敏明、陳秋永、沈剛之印章等情(見一審訴字卷第二五四、二五五頁),則該附貼之支票,依經驗法則,被告應係土地買賣簽約之日或之前所簽發。再觀該契約書最後一行記載八十三年五月二十日,通常係指雙方簽約之日期,然被告稱八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在律師事務所與地主簽約,邱創鴻到場確定有此事,才將現金交付地主等語(見一審訴字卷第二一0頁);徵之被告係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改名『甲○○』並換發身分證等情(見一審訴字卷第二三六頁),及被告在該契約書上簽舊名『楊為祿』並蓋用『楊為祿』私章等情,則被告所言八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簽約,仍有可信性。姑不論實際簽約係八十三年五月二十日或二十四日,仍可推定被告係於八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或二十日此二日之前簽發該附貼之附表編號一支票。再參酌該附貼之支票號碼為0000000,而考諸號碼前後之0000000、000000
0 支票,已分別於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及二十三日提示(見第一審訴字卷第四四頁),依一般人依序使用整本空白支票簿之習慣,亦可推定該附貼之附表編號一支票,被告係於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三日以前即已簽發。綜上研析,被告交予律師保管附貼契約書上之附表編號一五百萬元支票,應可推認被告係於八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或該日之前五月間某日簽發完成,至於確實之偽簽日期,則仍然不明。又原判決既認定被告係持附表編號二至七之支、本票向邱創鴻借調現金五百萬元,用以支付購地定金等情,依經驗法則,被告應係購地簽約前即先簽發各該票據,始能持票向金主調借現金,故附表編號二至七之支、本票,被告應係於實際簽約之八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或二十日以前,即已簽發完成。再觀證人邱創鴻證述:被告係於八十三年五月伊到台北時交如附表編號二至七之支、本票予伊,交付之地點在其延吉街辦公室(見一審訴字卷第二0七頁);被告自稱:支票是之前在我延吉街的辦公室交給邱創鴻,時間也是五月,簽發這些支、本票地點在公司的辦公室各等語(見一審訴字卷第二三五、二三六頁)。綜合上述卷內證據資料推論,被告係為籌措購地定金一千萬元,而於八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或二十四日以前之五月間某日,在其延吉街辦公室簽發如原判決附表之七紙票據,其中編號二至七之支、本票於『簽約前』交付邱創鴻向金主借調現金五百萬元,而編號一五百萬元之支票,則於『簽約時』交付律師保管以便轉交地主,應屬合理之判斷。至於被告確切之簽發票據時日,究竟是一次同時或分二次個別簽發,即被告偽簽票據行為之時點,則尚欠明瞭。此外,被告簽約時所需之現金五百萬元,依證人邱創鴻證述於同年六月三日拿現金五百萬元交付被告等語,為何在被告實際簽約(八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或二十日)以後才交付被告?被告簽約前借款所需之附表編號七本票,為何在被告實際簽約(八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或二十日)以後之八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發票日)當天再行簽發?又被告簽約當天需用之附表編號一支票,為何亦在被告實際簽約(八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或二十日)以後之八十三年六月三日(票面記載日)當天始行簽發?上述不明之事項及反常不合理之疑點,均攸關被告確切簽發附表之七紙票據時日之認定,即該七紙票據被告係分次各別簽發或是一次同時簽發完成,涉及被告偽造有價證券連續犯行次數及是否為連續犯之認定,自有調查之必要性,且於判決結果顯然有影響,乃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原審就此並未查明釐清審認,原判決亦未於理由內詳為說明,竟憑兩張票據之不同用途及發票日(八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及八十三年六月三日),遽認被告係於各該發票日當天分二次簽發如附表之七紙票據,而論以偽造有價證券之連續犯,依上開判例及司法院解釋意旨,原判決即有違採證法則,並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致適用法律違誤而顯然於判決有影響之違背法令(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非字第四四、一五一號判決參照)。案經確定,且對被告不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非常上訴制度之目的在糾正法律上之錯誤,藉以統一法令之適用,並不涉及事實認定問題,故非常上訴審應以原確定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基礎,就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審核其適用法令有無違誤,倘依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及卷內證據資料觀之,其適用法則,並無違誤,即不能指為違法。而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客觀上有其調查之必要性者而言,若非此所稱之證據,而未予調查者,本不屬於該條款所稱應調查證據之範圍,要無判決違背法令可言。又事實之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非常上訴審無從審酌,倘非常上訴理由係就卷內同一證據資料,持與原判決不同之評價,而憑持己見,認原判決認定事實不當或與證據法則有違,即係對事實審法院證據取捨裁量職權行使之當否而為指摘,自與非常上訴審係以統一法令適用之本旨不相符合。另科刑判決關於時間、地點以及被害人姓名之記載,旨在辨別犯罪之個別性,故依訴訟資料為此認定記載,倘已達於可得確定之程度,而無礙於犯罪個別性之辨別者,自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更不得執為非常上訴之理由。原確定判決係依憑證人邱創鴻於第一審調查時之證言,被告甲○○之供述,卷附如原判決附表所示支、本票之票載日期,分別為民國八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及同年六月三日等卷證,認被告有先後二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且該先後二次犯行,其犯罪時間緊接,所犯為同一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而依修正前刑法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均已詳述其認事用法之理由,並無認定事實不依證據及有何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而依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被告偽簽如原判決附表編號二至七所示之支、本票,係將之交由代書邱創鴻轉交予金主李漢明等五人以借得新台幣(下同)五百萬元,作為購買坐落金門縣○○鄉○○段第三五四八六附一地號土地部分定金之用,與渠偽簽如原判決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支票,係用在交由上開土地買賣之見證律師保管,充為定金,二者簽發之目的並不相同。即依非常上訴理由謂綜合卷內證據資料推論,被告係為籌措購地定金一千萬元,於八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或二十四日以前之五月間某日,在其延吉街辦公室簽發如原判決附表之七紙票據,其中編號二至七之支、本票於「簽約前」交付邱創鴻向金主調借現金五百萬元,而編號一之五百萬元支票,則於「簽約時」交付律師保管以便轉交地主,應屬合理之判斷等語,亦不否認原判決附表編號二至七之支、本票及該附表編號一之支票,係被告先後於不同時間,分別交予邱創鴻及所委任之律師無誤。則原判決認被告係先後二次因不同原因,偽造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支、本票,其就證據之取捨及判斷,與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尚難認有何違背,自無採證違法可言。非常上訴意旨以卷附之土地買賣契約書內容及民間常有簽發遠期支票之習慣為由,指摘原判決所認定之簽發日期有誤。然因被告先後二次偽造上開支、本票之確實日期為何,尚與其犯罪個別性之辨別無礙,亦不影響於原確定判決之結果,依上開說明,仍難認其非常上訴為有理由。又原確定判決依憑卷證資料,以被告因不同目的,於不同時間分二次簽發如原判決附表所示支票及本票,交付不同對象,乃認其有二偽造有價證券犯行,已如前述。則非常上訴理由以邱創鴻所證於同年六月三日拿現金五百萬元交付被告等語,而質疑該款為何在被告實際簽約(八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或二十日)以後才交付被告?被告簽約前借款所需之附表編號七本票,為何在被告實際簽約後之八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當天再行簽發?又被告簽約當天需用之附表編號一支票,為何亦在簽約後之八十三年六月三日當天始行簽發?乃認此等不明事項及不合理疑點,攸關被告確切簽發原判決附表所示票據時日之認定,以及其究係被告分次個別簽發,或一次同時簽發,涉及其偽造有價證券連續犯行之次數及是否為連續犯之認定,而影響於原判決,原審對此未加說明及調查釐清,有證據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云者。因所指被告就上開土地買賣之實際簽約日(即八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或二十日),非屬被告本件偽造有價證券罪之重要構成要件事實,並非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則原審未因之認所指上開疑點與被告連續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之判斷,有何關聯性,乃未於理由內特加說明及未為無益之調查,要不能認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綜上所述,非常上訴意旨,徒憑上開情由,指摘原判決有採證違法及證據調查職責未盡之違誤,容有誤會,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二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劉 介 民法官 張 春 福法官 蔡 彩 貞法官 林 俊 益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二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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