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0一四號上 訴 人 甲○○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二月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五二七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緝字第一六六八號《原判決誤繕為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四三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因第一審法官諭知若能認罪,可從輕處罰,又可減刑,其受此利誘,復自覺辯解已無效果,始於第一審認罪,但上訴人實際上並未偽造勞工退休準備金存款單,亦無其他證據足證其於第一審中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原判決遽予論罪,自難認為適法云云(至於其餘上訴意旨,則為關於業務侵占罪部分之爭執)。
惟查:原判決綜合全案卷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推理之作用,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依修正前刑法連續犯、牽連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連續業務上侵占罪(牽連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依卷證資料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亦俱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且查:證據之取捨及證據之證明力如何,由事實審法院依其調查證據所得心證,本其確信自由判斷,茍不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難遽指違法。依卷附第一審準備程序筆錄及審判筆錄所示,上訴人於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而訊問其「對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時,即答稱「承認犯行」,嗣於審理中對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亦表示「沒有意見」,且上開筆錄並無受命法官曾諭知上訴人如承認犯行,可獲從輕處罰或減輕其刑之記載(見第一審卷第三宗第八十頁至第八十三頁、第八十五頁至第九十頁)。另上訴人自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起至九十年一月十七日止,為掩飾其侵占業務上所持有永輝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輝公司)應繳付予中央信託局之勞工退休準備金犯行,而有連續多次偽造勞工退休準備金存款單影本並持向永輝公司行使之行為,除據上訴人於第一審自白外,並經證人杜政寬、杜淑珠陳述明確,復有卷附偽造之勞工退休準備金存款單影本與中央信託局受託辦理勞工退休準備金對帳單可供比對。原審因而憑以認定上訴人有偽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於法尚無不合,且此係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難謂有違反證據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形。茲上訴意旨對原審此部分之論斷,既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執前詞,據以指摘原判決違法,係以自己之說詞,對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並已於判決內說明之事項,漫事指摘,復為單純之事實上爭辯,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關於偽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原判決認上訴人牽連犯連續業務上侵占罪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三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罪名,牽連之偽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上訴人之上訴既不合法,無從為實體上審理,業務侵占罪部分,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同為實體上審判,亦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陳 世 雄法官 魏 新 和法官 吳 信 銘法官 施 俊 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三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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