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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9 年台上字第 1015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0一五號上 訴 人 甲○○選任辯護人 黃國鐘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三八六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四五三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以:㈠、本件被害人楊淑薰係持菜刀欲刺殺上訴人,上訴人始將該菜刀搶下,並持以砍殺楊淑薰,是上訴人所為應有刑法所定正當防衛或緊急避難之適用,原判決卻為相反之認定,自有違誤。㈡、上訴人長期罹患精神憂鬱症,於案發當時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顯著降低,原審未依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亦有疏誤。㈢、依上訴人所述,其於砍殺楊淑薰後,在離開案發現場時,楊淑薰尚未死亡,本件應不能排除上訴人係想像競合犯殺人未遂及遺棄致人於死二罪,原審未予詳查,遽論以殺人罪,並有闕漏。㈣、原判決對上訴人主張其係基於義憤而殺人,且應依刑法自首及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下稱減刑條例)相關規定減輕其刑等情,不予採納,復未說明理由,尚嫌理由不備云云。

惟查: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推理之作用,認定上訴人確有其引用第一審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殺人罪刑(量處有期徒刑十年,減為有期徒刑五年),已引用第一審判決所載之證據及理由詳細說明其採證認事之理由。所為論斷,亦俱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對於依憑上訴人所述本件犯罪經過,其於楊淑薰取出菜刀時,即已奪下該刀,斯時楊淑薰不法侵害之緊急、危難情況既已解除,上訴人再持該刀砍殺楊淑薰,如何之不得主張有正當防衛或緊急避難規定之適用;上訴人前開所為如何之僅屬因氣忿而殺人,並無基於足以引起公憤之刺激而義憤殺人之可言。亦皆已詳加說明。上訴意旨就原判決前揭之論斷,究有何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等違法情形,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上訴意旨㈠、㈣仍執前詞,據以指摘原判決未認其係基於義憤而殺人及未適用正當防衛或緊急避難規定減輕其刑,為違背法令,係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且重為事實之爭執,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且查:㈠、原判決已併引第一審判決所載之證據,敘明上訴人係於有偵查權限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前往宜蘭縣警察局礁溪分局礁溪派出所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且本件犯罪時間係在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雖屬減刑條例第三條所定不予減刑之罪,然上訴人係於減刑條例施行前自首而接受裁判,合於同條例第六條規定,仍應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上訴意旨㈣就此所指,即顯非依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㈡、依卷附辯護人所提出之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上訴人於九十六年三月十一日因服毒自殺經送往該醫院急診時,除診斷出有巴比妥鹽中毒外,尚發現罹患憂鬱症(見原審卷第三十六頁),但辯護人對此已具狀陳稱:「被告(指上訴人,下同)於案發後,身心飽受煎熬,據其家屬表示被告晚上無法入眠,精神狀況不佳……今被告因有……憂鬱症之情形,尚在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持續追蹤治療……」(見原審卷第三十一頁),顯見上訴人係在本件發生後始罹患憂鬱症,參酌其於警詢、偵查、第一審及原審中對本件發生之經過供述甚詳,前後所述亦悉相吻合,足見上訴人於案發當時,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並未顯著降低,原審因此未適用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於法尚無違誤。原判決雖疏未說明上訴人本件所為如何之無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適用之理由,稍欠周延,但顯然於判決結果無影響,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規定,尚不得資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㈢、遺棄致人於死罪,以行為人僅有遺棄行為之故意,對於死亡之結果,客觀上「能預見」而主觀上「不預見」者為限,如行為人對其行為使被害人發生死亡之結果有預見,則屬殺人之故意範圍。原判決既引用第一審判決所載之事實及證據,認定上訴人係基於殺人之犯意,持菜刀砍殺楊淑薰之臉部、胸部、頸部、腹部及雙手等處,致楊淑薰受穿刺傷至少達十四處,造成其左頸動脈破裂、血胸、腹血及肝臟、脾臟、腎臟刺創,引發出血性休克死亡;並以上訴人「持刀砍殺楊淑薰至少達十四刀,並深及臟器,顯係基於殺人犯意為之」,據以論斷上訴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殺人罪」,經核於法即無不合,並無上訴意旨㈢所指之違誤。綜上所述,本件上訴意旨所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陳 世 雄法官 魏 新 和法官 吳 信 銘法官 施 俊 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三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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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殺人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0-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