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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9 年台上字第 1143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四三號上 訴 人 甲○○選任辯護人 施小凡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四九0二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續字第一七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伍年。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與乙○○原係男女朋友,同居在桃園縣桃園市○○街○○號,已有多年,並育有一子許廷暉。乙○○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與上訴人感情不合,乃逕自搬離上址。上訴人意圖供行使之用,未經乙○○之同意,即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七日前之某日,在不詳處所,於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本票二紙之發票人欄,接續盜用乙○○所有放置在上址客廳之鐵櫃抽屜內,附表二編號一所示用以收受掛號郵件之方形印章、編號二所示之長形印章(刻有乙○○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各加蓋印文一枚,共計四枚,並分別填載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金額、發票日、到期日,以乙○○為發票人簽發本票,而偽造屬於有價證券之本票。上訴人並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七日,提出附表一所示本票二紙,以乙○○為相對人,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予以行使,使形式上審核之承辦法官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裁判書,足以生損害於乙○○及法院裁判之正確性。上訴人取得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四年一月十八日九十四年度票字第四三六號裁定,再於九十四年三月七日,持以向桃園地方法院,聲請對乙○○所有之桃園縣桃園市○○街○○號、同市○○路○○○巷六之三號等二筆房地強制執行而行使之,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執字第五三二四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於九十四年五月三日,查封乙○○所有之上開二筆房地,乙○○始知上情。乙○○乃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九日,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八六四號民事判決,確認上訴人就附表一所示本票之票據債權對乙○○不存在(被告提起上訴,尚未確定),及以九十四年七月十一日九十四年度聲字第九五一號裁定停止強制執行等情。係以㈠程序部分:上訴人對於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不包括吳勝雄、黃秀英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即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並未表示意見,迄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之規定,應視為同意傳聞證據作為證據,且審酌傳聞證據並非不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之規定,得為證據。㈡實體部分:訊據上訴人雖辯稱:乙○○係向伊借用金錢,轉借吳勝雄、吳陳素瓊及蘇明進、黃秀英二對夫妻。因伊向乙○○催討借款,乙○○乃親自簽發附表一所示本票交付伊收執。伊未盜用乙○○之印章,亦未簽發附表一所示本票云云。惟查:⑴上揭上訴人與乙○○同居多年,並育有一子,而乙○○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離家,上訴人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七日提出附表一所示本票,以乙○○為相對人,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並於取得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後,據以聲請強制執行,嗣經乙○○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等情,業經上訴人供認明確(見第一審卷第二九、八七頁),核與乙○○、許廷暉、陳玉秀於檢察官訊問時及原審、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訴字八六四號債務人異議之訴民事事件(下稱民事事件)證述之情節相符(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六0四八號卷第六一頁、九十五年度偵續字第一七0號卷第一一、一二頁,九十四年度訴字第八六四號影印卷第三九至四四頁、第一三九至一四七頁、第二二三、二二四頁,第一審卷第七八至九五頁),並有附表一所示本票二紙在卷可稽(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六0四八號卷第一三0頁),堪以認定。⑵證人乙○○於警詢即陳稱:伊從未簽發本票予上訴人,並未在附表一所示本票上加蓋印章,亦未書寫其上阿拉伯數字,係他人偽造等語(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六0四八號卷第七至九頁);於第一審又證稱:伊未簽發附表一所示本票,其上用以加蓋之「乙○○」方形印章及長形印章(即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印章),伊係放置在桃園縣桃園市○○街○○號住處客廳之鐵櫃抽屜內,鐵櫃平日由上訴人使用,方形印章係平日收取掛號郵件使用,長形印章則為伊於八十五年間退休,自上班處所帶回住處,與方形印章一起放置在抽屜內等語(見第一審卷第八一至八三頁)。又證人即上訴人與乙○○所生之子許廷暉在民事事件證稱:伊與上訴人、乙○○之阿姨陳玉秀原本同居在桃園縣桃園市○○街○○號,上訴人於九十二年間,將陳玉秀、乙○○先後趕出去。伊未見過附表一所示本票,但見過附表二所示方形印章及長形印章,該二枚印章係連同上訴人、陳玉秀及伊之印章共四、五枚,以橡皮筋綑綁在一起,一併放在住處之鐵櫃抽屜內,鐵櫃主要由上訴人使用,除放置印章外,係放置上訴人個人使用之相機、招攬保險業務使用之筆記型電腦、文具、筆、計算紙及保險契約等資料。上訴人有指示伊及陳玉秀以方形印章代領乙○○之掛號郵件。附表二所示印章一直放在鐵櫃抽屜內,伊最後一次看到時間係九十二年間。上訴人於九十三年間,要伊協助將鐵櫃搬離住處,在搬走鐵櫃前,伊未見到有人取走印章,惟上訴人在搬移鐵櫃前有整理其內物品。上訴人所稱附表二所示印章係乙○○自行保管,其不知印章放在何處,或陳稱其於八十五年五月間,自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離職,即不曾看過印章等情,均不實在等語(見九十四年度訴字第八六四號影印卷第一三六至一五二頁);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附表二所示方形印章、長形印章平常都放在慈雲街家中客廳上訴人使用之鐵櫃抽屜內,方形印章是收受掛號郵件使用等語(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六0四八號卷第六二頁);於第一審證稱:伊從出生就住在桃園縣桃園市○○街○○號,上訴人一直與伊居住。放在住處客廳上訴人辦公桌後面鐵櫃內印章,是收取掛號郵件使用,印象中包括伊、上訴人、乙○○及陳玉秀之印章,其中有一枚長形印章好像有刻編號或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是乙○○之印章。在乙○○離開住處後,乙○○之方形印章及長形印章仍然放在鐵櫃抽屜內等語(見第一審卷第八八至九二頁)。⑶證人陳玉秀於民事事件證稱:伊係乙○○之阿姨,曾與上訴人、乙○○及許廷暉一起居住,前後有十六年之久,後來上訴人將伊趕走。伊與上訴人同住期間,未見過附表一所示本票,但見過附表二所示乙○○之方形印章及長形印章。上訴人將附表二所示印章連同上訴人、許廷暉及伊之印章共四、五枚,以橡皮筋綑綁,放置在住處之鐵櫃抽屜內,鐵櫃由上訴人使用,上訴人有指示伊及許廷暉以乙○○之方形印章,代領乙○○之掛號郵件。上訴人所稱附表二所示印章係乙○○自行保管,其不知印章放在何處,或其於八十五年五月間,自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離職後,即不曾看過印章等情,並不實在等語(見九十四年度訴字第八六四號影印卷第一三六至一五二頁)。而許廷暉、陳玉秀與上訴人、乙○○均有親誼關係,所為有關與上訴人一起居住及印章保管使用情形之證詞,應無偏頗之虞。況且,許廷暉、陳玉秀既多次使用印章收受掛號郵件,衡情當能清楚辨識,又許廷暉猶能指認乙○○之長形印章刻有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之特徵,且與方形印章一起放置在鐵櫃抽屜內等情,堪認應無誤認之虞。參以上訴人係主張其為附表一所示本票之債權人,顯然僅上訴人有盜用印章之可能。⑷附表一所示本票發票日雖記載為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但上訴人行使日期係九十四年一月十七日,有第一審依職權調取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票字第四三六號案卷之記載可稽。又附表一所示本票記載之到期日與發票日,分別為乙○○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離家後(即分別為九十四年一月十日、九十四年一月十五日)、乙○○離家前(即均為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前後竟相隔近三年之久,而票面金額合計高達新台幣(下同)一百三十萬元,若謂以如此遠期本票擔保該債權,且其間未有催討之情,顯然與一般借貸常情有悖,遑論係早已相處不睦之上訴人與乙○○,顯不合常理。再依附表一所示本票之記載內容,其國字大寫金額係以打字而成;發票日及到期日則以大字體之日期戳加蓋;發票人簽章又同時蓋用方形印章及長形印章,僅金額之阿拉伯數字部分以手寫方式為之,與卷附乙○○平日所簽發票據(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六0四八號卷第

六五、六六頁),所採簽發方式,二者顯然不同。參以證人許廷暉於民事事件證稱:在上訴人與乙○○同居之住處,有放置大字體之日期戳章。上訴人住處雖未放置製作國字大寫字體之打字機,但伊看過上訴人自任職公司拿回家裡使用等語(見九十四年度訴字第八六四號影印卷第二二二至二二四頁);於第一審證述:伊在家裡有看過日期打印台等語(第一審卷第九一頁)。則附表一所示本票與乙○○平日簽發票據之方式,既明顯迥異,倘乙○○否認簽發附表一所示本票,上訴人如何舉證以保全債權?上訴人既自承明知上述簽發方式不同之情,又自稱其擔任服務公司之貸款業務部門主管多年(見第一審卷第一0四、一0八頁),衡情應無如此輕忽之理。又上訴人已坦承明知乙○○係桃園縣桃園市○○街○○號、同市○○路○○○巷六之三號等二筆房地之所有權人,於第一審復供稱:伊知道乙○○上開房地之貸款情形,其中位在慈文路之房地於購買半年就還清貸款等語(見第一審卷第八七頁)。苟上訴人對乙○○有本票債權,自以就上開房地設定抵押權較為簡易、確實,上訴人實無捨此不為,卻要求乙○○簽發附表一所示本票之理。至於證人吳烈寶雖於原審證稱:伊於九十一年間,在上訴人住處修理飲水機,有見過乙○○將二張本票交付上訴人云云(見原審卷第五一頁),但未具體指明所見本票即係附表一所示本票,且附表一所示本票應係在九十四年一月十七日前之某日所偽造,與吳烈寶所稱於九十一年間即已存在等情,難認契合。何況,上訴人既有吳烈寶之照片可憑,卻遲至原審始提出此一有利之證據,難以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⑸上訴人以乙○○為相對人,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時,其陳報乙○○之送達地址,竟為乙○○已離去多年未實際居住之桃園縣桃園市○○街○○號上訴人住處;上訴人並佯稱其係乙○○之「先生」,為乙○○收受訴訟文書等情,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票字第四三六號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案卷所附聲請狀、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即上訴人於第一審亦坦認其情(見第一審卷第八六、八七頁)。至於上訴人雖以乙○○向其借用金錢轉借予吳勝雄、吳陳素瓊及蘇明進、黃秀英二對夫妻等情置辯,然證人吳勝雄、吳陳素瓊、黃秀英於民事事件及第一審均證述,其等係向乙○○借款,並簽發本票或支票交付乙○○收執,如乙○○資金不足,則向陳玉秀借款以轉借,其等償還借款係直接交給乙○○收受等情(見九十四年度訴字第八六四號影印卷第一三六至一五二頁、第一審卷第五八至七0頁、第七二至七七頁),核與證人陳玉秀於民事事件及第一審證述之情節相符(見九十四年度訴字第八六四號影印卷第一四八頁、第一審卷第九

四、九五頁),均無從證明上訴人與乙○○間有何債權債務。又卷內並無證據證明乙○○因資金不足而向上訴人借款,上訴人復未提出證據證明乙○○曾向其借錢轉借吳陳素瓊、黃秀英等人。又上訴人辯稱附表一所示本票係因乙○○資金不足向其借款,嗣借款人未依約償還,乙○○才簽發本票云云,則顯與常理不符,不能採信。⑹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票字第四三六號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係屬非訟事件,並未審核實體事項,法院裁定本票准許強制執行確定,亦不足以證明附表一所示本票係由乙○○簽發。又縱使乙○○曾向上訴人借錢以轉借他人,亦無從證明附表一所示本票確係乙○○簽發。再者,上訴人提出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囑託塗銷查封登記書影本(見第一審卷第三七頁),與本件並無關聯,亦難以據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另上訴人於八十六年間,雖對吳陳素瓊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然亦不足以證明上訴人與吳陳素瓊間確有本票債權,尤不能據以認定乙○○有向被告借貸金錢。綜上,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本件犯行,事證明確,已敍明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為飾卸之詞,不足採取,已依憑調查所得證據,於理由內詳加指駁。原判決並敍明上訴人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修正刑法之比較適用。上訴人偽造本票及行使偽造本票,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項之偽造、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又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屬於非訟事件,法院係形式上而非實體上審查。上訴人以偽造之本票向法院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法院據以裁定准許,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相對人及法院裁判之正確性。上訴人持使公務員不實登載之民事裁定,聲請強制執行,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上訴人盜用乙○○之印章,係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上訴人同時接續偽造附表一所示之本票二紙,為接續犯。又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如所交付者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則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成立詐欺取財罪。上訴人所為既在實現偽造本票之價值,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上訴人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間,有手段、目的之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之牽連犯規定,從一重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檢察官雖漏未起訴上訴人所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然其與已起訴之偽造有價證券罪,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理。審酌上訴人與乙○○為同居多年之男女朋友,育有一子許廷暉,雙方關係原本匪淺。又上訴人與乙○○感情生變,並與許廷暉相處不睦,加以上訴人年事已高,一時情急失慮,觸犯法定本刑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而乙○○未因此受有實際損害,倘科以法定最低刑,仍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實屬情輕法重,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科刑判決,援引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五十九條、第二百零五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二項,論以上訴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並審酌上訴人與乙○○有多年感情,容或彼此有金錢糾葛,致罹刑章,其犯罪之動機尚稱單純,偽造本票之金額、侵害法益之情節,尚非嚴重,又上訴人前無犯罪紀錄,素行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又上訴人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減刑條件,爰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為有期徒刑九月。附表一所示本票二紙,係偽造之本票,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規定,宣告沒收。經核原判決於法尚無違誤。上訴意旨略以:㈠上訴人於原審一再強調許廷暉、陳玉秀已與上訴人交惡,其等所為證詞,顯有偏頗乙○○之虞,無由採信。原判決遽為採取許廷暉、陳玉秀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詞,僅簡略說明其等與上訴人具有親誼關係,所為證詞應無偏頗之虞,而未詳加敍明採取其等證詞及不採上訴人所為辯解之理由,於法未合。㈡乙○○借予吳勝雄、吳陳素瓊及蘇明進、黃秀英二對夫妻之金錢,如非來自上訴人,理應由乙○○舉證證明真正來源。又若非乙○○將吳陳素瓊、黃秀英分別向乙○○借錢所簽發之本票,交付予上訴人,衡情上訴人不可能持有吳陳素瓊、黃秀英簽發之本票,並據以向法院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原審未能就此詳為調查,即率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㈢簽發附表一所示本票使用之乙○○印章,平日係放置在桃園縣桃園市○○街○○號上訴人住處客廳之鐵櫃抽屜內,用以領取掛號郵件,並未上鎖,居住上址之上訴人及許廷暉、陳玉秀均有可能持以使用,不能因此即認係上訴人所盜用。原審未能就上訴人如何保管乙○○之印章、乙○○何時及如何離家等情,加以調查,即徒憑推測之詞,認定係上訴人盜用乙○○之印章以偽造附表一所示本票,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㈣上訴人係於第一審判決後,方無意間發現吳烈寶於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前來上訴人住處,修理飲水機之照片,而當日恰巧乙○○將附表一所示本票交付上訴人,並經吳烈寶目睹,上訴人乃於原審提出照片,並聲請傳喚吳烈寶到庭作證,可謂合情合理。原審竟以上訴人遲至原審才聲請傳喚吳烈寶作證、吳烈寶未能明確證述其所見本票即係附表一所示本票及吳烈寶所見本票之簽發時間不合為由,不予採取吳烈寶於原審之證述,於法有違。又原審未有任何積極證據可佐,即遽認附表一所示本票係上訴人在九十四年一月十七日,向法院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前之某日所簽發,而非吳烈寶於原審所證乙○○於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交付本票之前,亦於法不合云云。經查:㈠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述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自屬適法。查⑴原判決已審酌卷內事證,詳為說明其採取許廷暉、陳玉秀於檢察官訊問時及第一審、民事事件之證述所憑理由(見原判決第五至八頁),核與事理不悖;又上訴意旨所稱許廷暉、陳玉秀已與上訴人交惡等情,亦不能因此即認許廷暉、陳玉秀必然會不顧親情,並違背倫常,甚至甘冒偽證罪責,故為偏頗乙○○之不實陳述,因而不能採信,原判決採取許廷暉、陳玉秀之證詞,係其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於法無違。⑵原判決認定吳烈寶於原審所證情節,不足據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已說明所憑理由(見原判決第八、九頁)。上訴意旨所指上訴人係於第一審判決後,才發現吳烈寶修理飲水機之照片等情,係上訴人片面之詞,未必實在可取;又原判決並非單憑上訴人於原審始行聲請傳喚吳烈寶作證,即予摒棄不採,原判決所為論述說明,尚屬合於事理,核屬其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難認於法有違。⑶簽發附表一所示本票使用之乙○○印章,平日係放置在上訴人住處客廳之鐵櫃抽屜內,用以領取掛號郵件,並未上鎖,上訴人及許廷暉、陳玉秀固均有可能使用。然附表一所示本票係上訴人提出據以向法院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而與許廷暉、陳玉秀無關,衡情許廷暉、陳玉秀應不會盜用加蓋以偽造附表一所示本票。原判決認定係上訴人盜用乙○○之印章,用以簽發附表一所示本票,並非事理所無,尚無不合。⑷原判決已說明乙○○借予吳勝雄、吳陳素瓊及蘇明進、黃秀英二對夫妻之金錢,縱使如上訴人所稱係來自上訴人,及上訴人持有吳陳素瓊簽發之本票,並據以向法院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等情,仍無從據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之理由(見原判決第一0頁),核無上訴意旨所指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可言。㈡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僅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確,自均欠缺調查之必要性,原審未依職權為無益之調查,並無違法之可言。上訴意旨所指乙○○借出金錢之真正來源、上訴人如何保管乙○○之印章及乙○○係於何時、如何離家等情,均難認可以據此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上訴人及其於原審之選任辯護人,在原審亦未聲請調查上情,遑論提出何等具體證據俾供調查。原審未依職權再為上述無益之調查,難謂有上訴意旨所指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上訴意旨否認犯罪,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違法,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甲○○)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上訴人係00年0月00日生,已年逾八旬,其曾經患有心臟冠狀動脈阻塞疾病,於九十二年五月間,接受冠狀動脈繞道手術等情,有卷附敏盛綜合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影本足稽(見原審卷第六0頁),足認上訴人身體狀況尚非良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又未有犯罪所得,經本件偵查、審判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五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張 春 福法官 林 勤 純法官 李 錦 樑法官 陳 國 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三 月 五 日

v附表一:

┌──┬────┬──────┬──────┬────┐│編號│ 票號 │ 發 票 日 │到 期 日 │面 額 │├──┼────┼──────┼──────┼────┤│ 1 │ 183448 │91年5 月30日│94年1月10日 │ 50萬元 │├──┼────┼──────┼──────┼────┤│ 2 │ 183447 │91年5 月30日│94年1月15日 │ 80萬元 │└──┴────┴──────┴──────┴────┘附表二:

┌───┬──────────────────────┐│編號 │ │├───┼──────────────────────┤│ 1 │刻有「乙○○」之方形印章 │├───┼──────────────────────┤│ 2 │第一列刻有「乙○○」、第二列刻有「H 00000000││ │2」之長形印章 │└───┴──────────────────────┘附錄:

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0-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