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五0號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六年度重上更㈤字第一一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二四五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下稱台中高分院)之人事室主任(現已退休),與告訴人即該院庭長楚汝聰(現已退休)不睦,而於民國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檢附告訴人有關之職員資料表、前司法行政部所屬履歷表附頁、簡要自述表等影本,具狀向監察院檢舉告訴人偽造虛報學歷及年籍;且明知告訴人於七十四年間告發莊彭年貪污案,八十年間告發蕭仁正(蕭某曾申告檢察官、法官多次)均據實申告,並無誣告之情,竟意圖使告訴人受懲戒處分,虛構事實謂:「告訴人整天不務正業,言行更為粗暴,自認身份特殊不要錢(現在特嗅不要而矣),什麼都不怕,我行我素,開庭罵百姓、開會罵好人和長官,到處尋索小道消息,常常亂控濫告,造成事端,挑撥同仁控長官,誣告同仁、百姓,一年到頭控訴不斷,自持法官身份特殊,目空一切,不接受一點公務員之應有約束,並以控告為升官發財之道,在司法界無人不知不(應為無之誤)人不曉……實乃國家之最大不幸……祈盼諸公不要以事小,法官難治,而放過知法玩法,不守法之惡法官,那就是老百姓和國家的不幸了」等情,經告訴人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之誣告罪嫌。但審理結果,認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乃撤銷第一審不當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固非無見。
惟查:㈠、本件原審調查結果,認被告陳情狀所指告訴人「整天不務正業」,「言行粗暴」、「開庭罵百姓」、「開會罵好人和長官」、「誣告同仁百姓」、「不接受一點公務員之應有約束」各情,均非無據。另以陳情狀指稱告訴人「自認身份特殊,不要錢(現在特嗅不要而矣)」之文義,因未指摘告訴人操守不良,經參酌被告於原審更審中亦供稱「告訴人不要錢」等語(見原審更三卷第三二頁),認被告無負面陳述,使告訴人受懲戒處分之犯意。然查,被告既指稱告訴人「自認身份特殊不要錢」,又證稱「告訴人不要錢」;但於陳情狀中卻又指明告訴人「以控告為升官發財之道」等負面陳述,此項「以控告為升官發財之道」之真意為何?是否事涉虛構?上開事項,有助於發見真實,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且有調查之可能,原判決未加調查,亦未說明不予調查之理由,自有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誤。又告訴人果有被告所指「以控告為升官發財之道」之行為,實已違反公務員服務法所定「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不得有驕恣貪惰,奢侈放蕩,及冶遊賭博,吸食烟毒等,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等律己規定,而構成考核之事由。被告為該院人事主管,職司該院人事之考核,其上述陳情,是否虛構而致告訴人受懲戒處分?原審未為調查審認,遽行判決,亦欠允當。㈡、原判決理由謂被告於陳情狀內指稱告訴人「一年到頭訴控不斷,自持法官身份特殊,目空一切,不接受一點公務員之應有約束,並以控告為升官發財之道,在司法界無人不知不(應為無之誤)人不曉……實乃國家之最大不幸……祈盼諸公不要以事小,法官難治,而放過知法玩法,不守法之惡法官,那就是老百姓和國家的不幸了」等內容,係緊隨在被告指稱告訴人「整天不務正業」,「言行粗暴」、「開庭罵百姓」、「開會罵好人和長官」、「誣告同仁百姓」等語句之後,應屬發抒個人意見之評論語句及對個人道德之評價,縱有誇大其詞而於告訴人名譽有所影響,亦與誣告之要件不符等語(見原判決第十一頁)。但上開各語,已具體指摘告訴人驕恣貪惰,而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所定之誠實清廉守則,足以減損告訴人之名譽,是否純為個人道德之評價,或足以構成懲戒之原因?自有詳加辯明之必要。本院前次發回意旨已予指明,原判決就此仍未予研求,致為相同之論斷,尚嫌速斷,難謂為允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三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林 秀 夫法官 宋 祺法官 陳 祐 治法官 林 瑞 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三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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