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八一號上 訴 人 甲○○上列上訴人因業務上侵占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一0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四三九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再按,裁判上一罪之案件,重罪部分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輕罪部分得上訴,依審判不可分原則,重罪部分亦得上訴,但以輕罪部分之上訴合法為前提;如輕罪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重罪部分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之審判。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上侵占罪,並依行為時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業務上侵占罪處斷,因而撤銷第一審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連續犯業務上侵占罪刑。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原判決已敘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在存。又原審九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三五九號偽造文書案件(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一八二四號),認上訴人偽造江清妹名義之繼承系統表、遺產分割協議書及切結書等文書,矇使地政機關將不實之繼承事項登載於土地登記簿上,復偽造謝金海名義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設定契約書及他項權利變更契約書,矇使地政機關將不實之抵押權設定、變更事項登載於土地登記簿上等情,與本件事實不同,亦無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原判決已詳加剖析說明(見原判決第二頁第二十六行至第三頁第八行)。另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七四一號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原審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五號判決,以上訴人之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在案。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四一四號),係上訴人利用不知情之刻印人員偽刻「上海銀行桃園分行收稅之章」,加蓋於土地增值稅繳款書「收款公庫及經收人員蓋章處」欄,表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桃園分行已收取稅款之私文書,偽造完成後,交由張素蓮持向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申辦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有各該判決書可稽,與本件事實係分別起意為之,且無裁判上一罪關係可言。上訴意旨以上開二案與本件案情相互牽連,屬想像競合犯或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云云,持己見任意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至原判決關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業務上侵占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三款規定,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而業務上侵占所牽連之輕罪即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應從程序上駁回,則重罪之業務上侵占部分即無審判不可分原則之適用,此部分上訴亦為法所不許,應連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之上訴駁回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三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黃 正 興法官 陳 東 誥法官 林 錦 芳法官 洪 昌 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三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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