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八二號上 訴 人 甲○○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三五五三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三二九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刑,已敘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查告訴人林錫雄(原名「林鍚雄」)於民國九十年九月六日更名前,未曾使用「林鍚雄」印文,國防部軍備局中山科學研究院驗收紀錄表、桃園縣警察局刑警隊報案三聯單及「八德市○○路○○○巷整修案報價單(合約書)」,其上「林鍚雄」印文均不足認係告訴人所加蓋。至上訴人是否依「中壢住宅整建裝修案變更工程加減報價單(合約書)」所載工程項目施作,仍無法排除上訴人片面追加工程款之可能,尚難據以推斷告訴人同意追加該工程款,且與判斷「林鍚雄」印文是否真正無關。上訴人辯稱告訴人曾使用「林鍚雄」印章,而非上訴人偽造云云,不足採信,已綜合全卷證據資料,逐一剖析,詳加論駁。上訴意旨仍執陳詞,謂「林鍚雄」印章確為告訴人所有,否則上訴人怎可能知悉其更名前之姓名,而前開驗收紀錄表、報案三聯單及合約書等文書確曾使用「林鍚雄」印章,上訴人與告訴人間請求承攬報酬之民事訴訟,亦經判決上訴人勝訴在案,足見「中壢住宅整建裝修案變更工程加減報價單(合約書)」為真正等語,漫就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憑己見再事爭辯,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上訴意旨另摘錄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等條文、司法院釋字第五八二號解解及本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但對於原判決究竟有何違反該等規定、解釋及判例之情事,則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亦難謂符合第三審上訴之法定要件。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三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黃 正 興法官 陳 東 誥法官 林 錦 芳法官 洪 昌 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三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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