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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9 年台上字第 1101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一0一號上 訴 人 甲○○選任辯護人 林萬生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八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二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三一三、二三一四、三0八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與其岳父乙○○因土地登記之名義人問題發生爭執,雙方曾於民國八十三年間互毆後互控傷害,彼此間早生嫌隙。上訴人竟基於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於下列時間、地點,先後為下列行為:(一)上訴人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八十六年前之不詳年、月、日,在不詳地點,先利用不知情之不詳成年人刻製而偽造「乙○○」之印章一枚,並意圖供行使之用,於不詳之時間、地點,接續蓋用該偽造之「乙○○」印章,偽以乙○○名義為本票發票人,而偽造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有價證券本票三張。復基於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概括犯意,於八十六年至八十八年(起訴書誤載為八十七年)間,先後三次,分別持該三張偽造之本票,向台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而連續行使上開本票,經同院以八十六年度票字第六四一號、八十七年度票字第一四八七、一一0五號裁定准許。嗣因乙○○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同院分別以八十六年度投簡字第二二八號、八十七年度投簡字第五六六號、八十八年度投簡字第四三九號、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三一號審理;上訴人為主張該偽造本票之原因關係,暨作為訴訟上證據,竟持前開偽造之乙○○印章,於不詳之時間、地點,偽造如原判決附件一所示切結書(下稱切結書㈠),虛偽表示乙○○承諾於一定條件下願賠償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五千萬元云云,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連續多次向法院提出而行使偽造之切結書㈠,足以生損害於司法機關民事裁判之正確性及乙○○。(二)上訴人利用於八十五年二月十日交付乙○○三萬元之機會(原因不明),事先書妥內容為「茲收參萬元整,為空口無憑,特立此據無訛」等字樣之收據一紙,要求乙○○簽收,經乙○○在該收據上簽名後,上訴人竟於不詳之時間、地點,在上開文字外之空白處添加字句,使該收據成為如原判決附件二所示之切結書(下稱切結書㈡),而偽造以乙○○名義簽立之切結書,虛偽表示乙○○自願理賠上訴人一百五十萬元,暨因乙○○使上訴人無法設籍且不能順暢營業,故乙○○自願賠償上訴人八百萬元,合計賠償金額九百五十萬元云云。上訴人更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七日持偽造之切結書㈡向南投地院起訴請求乙○○給付八百萬元而行使之,經該院以八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七五號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繼續行使偽造之切結書㈡,持之向原審提起上訴,仍經原審以八十六年度重上字第一三五號判決駁回上訴,足以生損害於司法機關民事裁判之正確性及乙○○。(三)上訴人利用於八十五年二月十日交付乙○○接復水電保證金五千元之機會,事先書妥內容為「茲收現金伍仟元整,為空口無憑,特立此據」等字樣之收據一紙,要求乙○○簽收,經乙○○在該收據上簽名後,上訴人竟於不詳之時間、地點,在上開文字外之空白處添加字句,使該收據成為如原判決附件三所示之切結書(下稱切結書㈢),而偽造以乙○○名義簽立之切結書,虛偽表示乙○○如對上訴人作為營業場所之地點有破壞電源致無法營業,或故意刁難申請動力營業電源時,乙○○自願賠償上訴人一千萬元云云。上訴人更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八十五年五月三十一日持偽造之切結書㈢向南投地院起訴請求乙○○給付一千萬元而行使之,經該院以八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三四號判決諭知上訴人敗訴,上訴人復繼續行使該偽造之切結書,持之向原審法院提起上訴,仍經原審以八十六年度重上字第三八號判決駁回上訴,足以生損害於司法機關民事裁判之正確性及乙○○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刑(處有期徒刑四年六月)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一)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又原審未於審判期日,就被告否認犯罪有利之辯解事項與證據,予以調查,亦不於判決理由內加以論列,率行判決,於法亦屬有違。本件上訴人於第一審即辯稱:切結書㈠除切結文外,在相關處並黏貼附表所示三紙本票,且於末頁加註「附同意書(土地同意書正本)」等文字,及黏貼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下稱土地同意書㈠,內容文字係印刷字體)上「乙○○」之印文與切結文上之印文相同,土地同意書㈠上並有「乙○○」之簽名,整份切結書(含土地同意書㈠)係同時完成,如經鑑定土地同意書㈠上「乙○○」之簽名為真正,即可證明切結書㈠並非上訴人偽造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一一0、一一一頁),且上訴人迭次爭執或聲請鑑定土地同意書㈠上「乙○○」之簽名是否真正,有其提出之九十三年五月十九日聲請狀(見第一審卷第一一0、一一一頁)、同年月二十八日聲請調查證據狀(見第一審卷第一三0頁)、同年六月二十四日調查證據狀(見第一審卷第一三七頁),暨第一審九十四年四月十三日審判筆錄(見第一審卷第二五六頁至第二七九頁)、原審第一、二次準備程序筆錄及審判筆錄(見原審卷第五十九、七十九頁、第二0三頁反面、第二0四頁反面)可考。如上訴人所辯無訛,則土地同意書㈠上「乙○○」簽名是否真正,與判斷切結書㈠是否偽造有重要關連,屬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詎第一審迄至原審均未予調查釐清,復未說明不送鑑定或無調查必要之理由,即遽認上訴人有盜刻「乙○○」之印章使用並偽造切結書㈠,尚嫌速斷,而有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二)卷查切結書㈠除有切結文外,末頁並黏貼土地同意書㈠,且蓋上「乙○○」印文之騎縫章,形式上係一份文件,有切結書㈠可稽(見原判決附件第九、十頁)。觀諸土地同意書㈠尚有「乙○○」之簽名一枚及印文五枚,以肉眼加以比對,該五枚印文字體及型式似與切結書㈠切結文上之印文相同,苟係相同,則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既均認切結書㈠上全部內容及印文係上訴人所偽造(見原判決事實欄之㈠、理由欄貳之㈡、參之),自應將土地同意書㈠併認定係上訴人所偽造,乃原判決固有將切結書㈠整份文件(含土地同意書㈠)完整影印附於原判決之附件一(見原判決附件第一頁至第十頁),惟於事實及理由欄均隻字未提土地同意書㈠所載之內容及其上之簽名一枚、印文五枚究竟是真正或偽造,尚未究明,即率行判決,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三)科刑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其所採用之證據不相適合,即屬證據上之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本件原判決事實欄之㈡認定切結書㈡係上訴人所偽造,其所引據之切結書㈡除有切結文外,末頁亦有黏貼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下稱土地同意書㈡,內容文字係手寫字體),且蓋上「乙○○」印文之騎縫章,形式上係一份文件,有切結書㈡可稽(見南投地院八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七五號民事卷之證物袋內所存放之切結書㈡原本,業經本院調卷查明)。惟原審影印切結書㈡為原判決之附件(見原判決附件第十一、十二頁之附件二),竟僅有切結文本文,並無土地同意書㈡,顯與其採為認定上訴人偽造文書之切結書㈡不相符合,難謂無證據上之理由矛盾。又土地同意書㈡上亦有「乙○○」之簽名一枚、印文二枚及騎縫章四枚,以肉眼加以比對,該六枚印文字體及型式似與切結書㈡切結文上之印文相同,如確屬相同,則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既均認切結書㈡上之部分內容及「乙○○」之全部印文係上訴人所偽造(見原判決事實欄之㈡、理由欄貳之㈡、參之),自應將土地同意書㈡一併認定係上訴人所偽造,乃原判決除未將切結書㈡整份文件(含土地同意書㈡)完整影印附於原判決之附件二外,於事實及理由欄亦均未查明釐清土地同意書㈡所載之內容及其上之一枚簽名、六枚印文究竟是真正或偽造,即遽為判決,亦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四)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屬非訟事件,法官僅據執票人之聲請為形式上審查無訛,即將本票內容登載於裁定書上准予強制執行,無須為實質上審查,以判斷本票內容之真偽,故刑法修正前以偽造之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如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自尚牽連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原判決認定附表所示本票三紙係上訴人所偽造,如果無訛,則上訴人以該等偽造之本票,分別向法院聲請裁定准予本票強制執行,依上說明,似牽連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原判決就此未敍明,同屬可議。以上或係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呂 丹 玉法官 吳 燦法官 蔡 名 曜法官 葉 麗 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三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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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0-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