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一一號上 訴 人 甲○○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四六四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核退偵字第一九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之父楊金記於民國七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死亡,遺留諸多不動產及股票(詳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上訴人與其兄弟姊妹曾於八十年間口頭協議分割,然因各繼承人散居各地而未辦理分割登記,迄八十八年間因高速鐵路新竹車站將徵收其中坐落新竹縣竹北市○○○段麻園小段五
九、六六之一地號土地(即原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者,下稱系爭土地),上訴人見有鉅額利益可圖,即藉口欲辦理他筆土地之不動產分割登記及處理楊金記生前與佃農間土地租佃訴訟,而取得各繼承人所交付之印鑑證明及印鑑章後,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三日以其繼承系爭土地持分二分之一,並檢附繼承系統表及偽造「遺產繼承分割協議書」,填具「新竹縣高速鐵路新竹車○○○區區段徵收土地所有權人申請發給抵價地申請書」,向新竹縣政府申請發給徵收抵價地,再依新竹縣政府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補正通知書,在上述繼承系統表及偽造「遺產繼承分割協議書」上蓋用各繼承人之印鑑章,經新竹縣政府審核認系爭土地價值新台幣七百二十三萬四千餘元,上訴人終於九十三年八月六日領得坐落新竹縣竹北市○○段及隘與段共四筆抵價地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判決依想像競合犯、牽連犯之例,從一重論處上訴人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對於上訴人否認犯罪,以其兄弟姊妹楊政隆、楊美霞、楊美英、楊美嬌、楊美麗等人曾於八十八年五月三十日召開遺產分割協議會議,彼此達成協議並在委任書上簽名等語為辯,原判決認為不足採信,亦依證人楊政隆、楊美霞、楊美英、楊美嬌、楊美麗、何佳姝所為一致證述詳予指駁論斷;復說明上訴人請求鑑定該委任書上之簽名是否為同一枝筆所書寫乙事,經送請中央警察大學鑑定,業據函覆「用筆書寫牽涉因素頗多,以本案條件無法進行類畫及個化鑑別」等語,況且該委任書上之簽名是否為同一枝筆所書寫,亦與八十八年五月三十日有無召開遺產分割協議會議並無關連,自無再行鑑定之必要。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審未就該委任書上之簽名字體筆墨,再送其他機關鑑定,並任意質疑證人等供述之真實性,且以與上開犯罪事實認定無關之莊葉、何慶勝、何佳姝、楊子杰、楊子旻等人於八十八年五月三十日以後所請領之印鑑證明,指摘原判決採證認事有瑕疵,自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要件。至上訴意旨另以系爭土地於八十七年三月一日即因區段徵收而禁止移轉、分割設定負擔,依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請領之土地登記謄本記載,所有權人仍為楊金記,上訴人何能如原判決所指於八十八年六月十日將系爭土地登記在自己名下?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之事實認定有誤。惟觀諸卷附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三日所填具之「新竹縣高速鐵路新竹車站特定區區段徵收土地所有權人申請發給抵價地申請書」,係以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為楊金記,上訴人係繼承持分二分之一,據以辦理申請發給抵價地,有該申請書及「高速鐵路高鐵車站區段徵收所有權人歸戶清冊」影本在原審卷㈠第二五七至二五九頁可稽。是以系爭土地所有權形式上有無移轉登記在上訴人名下,顯然於判決不生影響,自不得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矧依原審卷㈠第二0三至二一四頁所附各項文書影本,上訴人曾於八十八年六月一日填具「土地登記申請書」,並於同月十日代理其母楊林葉亦填具「土地登記申請書」,均檢附前揭偽造「遺產繼承分割協議書」,辦理連同系爭土地在內之數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且經地政事務所認為「經核尚符擬准予登記」,原判決據以認定上訴人有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事實,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此部分所指難認係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執為指摘之適法第三審上訴理由。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院既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上訴人提出台灣省新竹縣土地登記簿、土地登記謄本、印鑑證明等文件,均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黃 正 興法官 陳 東 誥法官 林 錦 芳法官 洪 昌 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三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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