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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9 年台上字第 1130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三0號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乙○○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三四九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八0三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乙○○與告訴人陳盛隆(嗣改名為陳盛龍)間有債務糾紛,乙○○夥同另被告丙○○、甲○○二人,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晚上十一時,一同駕駛甲○○所有牌照2D-7269 號及另一不詳車牌之自用小客車,前往高雄市○○區○○路○○○號前,將陳盛隆及其友人陳洪二人強行押至上開二自小客車內,載往高雄縣大社鄉某山區內,由甲○○強令陳盛隆簽發面額各為新台幣(下同)四十萬元之本票二張,隨後再將陳盛隆、陳洪二人強押至台北縣板橋市○○路○段○○○巷○○○弄一之四號五樓乙○○住處予以拘禁,以此方式向陳盛隆催討債務,期間丙○○並毆打陳盛隆企圖迫使其返還債務(起訴書認此部分未經告訴)。陳盛隆遭被告三人拘禁約二日後,因不堪凌辱,乃向乙○○表示欲南下高雄向其妹妹陳麗鈴借錢還債,乙○○、甲○○二人遂於同年月十九日凌晨之不詳時間,駕駛甲○○所有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將陳盛隆、陳洪載往高雄市左營區某處,並逼迫陳盛隆再簽發面額十萬元之本票一紙後,隨即於當日凌晨二時許,在高雄市楠梓區楠梓火車站前將陳洪釋放。其後因陳盛隆尋訪其妹陳麗鈴未遇,乙○○、甲○○再將其載回乙○○上址住處拘禁。嗣經陳洪獲釋後記下甲○○所有上開車牌號碼,並尋得陳麗鈴說明原委後,二人即一同前往警局報案,復於同日下午三時許,經警方撥打電話向乙○○質問陳盛隆之狀況後,乙○○因心虛始於同日下午五時許,將陳盛隆釋放等情。因認被告等三人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罪嫌,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等三人有上開犯行,第一審所為諭知被告等三人均無罪之判決,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理由係以乙○○於案發當時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紀錄,雖顯示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凌晨零時二十四分許之通話係位在高雄縣○○鄉○○○段○○○○○○號之基地台位置,而公訴意旨指被告等三人,係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晚上十一時,駕車在高雄市○○區○○路○○○號前,挾持陳盛隆、陳洪二人強行載往高雄縣大社鄉某山區內等情,上開通聯紀錄既在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上午零時二十四分許,為案發之前,與本件待證事實應無關聯性,乃認不能執之為被告等不利之證據(見原判決第十一、十二頁)。然陳洪於警詢已供稱伊與陳盛隆係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凌晨零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遭多人強行押上車,而證人陳麗鈴於警詢亦稱伊係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凌晨零時許,曾打陳盛隆之行動電話,要其駕車前來載伊返家,陳某告訴伊在與朋友談事情,要伊自行僱計程車回去,迨當晚伊打電話給陳盛隆,陳某才說其欠別人錢,要伊幫忙湊新台幣二、三萬元給對方等語(見警卷第三十二、三十六頁)。此似徵本件案發時間應係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凌晨零時許。檢察官起訴事實載稱係當日晚上十一時許,應屬誤認。原審對上開卷證未遑詳酌,遽以上情為有利於被告等之認定,所為論斷要與該項卷證不相符合,而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㈡陳盛隆於第一審審理時到庭結證供稱案發當時對方有三輛車,一輛係甲○○高雄的兄弟,連同被告等三人,共有八人左右,伊車子剛停好,乙○○就叫伊不要動,將其手機等物拿走,伊先遭甲○○與其同夥毆打,甲○○並將其強推上其座車,與伊一起之陳洪,則被強押至另一部小客車。其等先被押至大社山區,伊被恐嚇簽發兩紙面額各四十萬元之本票,後來伊等被押至板橋乙○○家,當時丙○○有打伊,並逼伊簽寫借據,陳洪有看見,當晚伊住在該處頂樓。伊遭拘禁期間被告有要伊與家人通電話,但伊祇稱自己欠人家錢,不敢說被拘禁,因對方人多,且恐嚇伊有本事的話就跑等語。而陳洪於同日審理時亦證稱案發當時對方有一群人,開三台以上汽車,有六個人以上,其中一人係女的,該女子將伊包包拿走,叫伊下車,之後又叫伊坐回陳盛隆車上,該女子坐在其右邊,左邊係丙○○,陳盛隆在車上時就被毆打,之後被拉到另一部車上。之後其等被載到山區,有三部車,對方叫陳盛隆下車,先予以毆打,伊聽見有人叫陳盛隆簽本票,陳某有在車子的後行李箱上面簽兩張本票,之後對方就將其等押至台北乙○○住處,當時只有兩部車。在乙○○住處一開始將伊關在頂樓,丙○○要毆打陳盛隆,甲○○且搜伊身體,伊在該處有看見陳盛隆寫切結書。渠等被押期間,在高雄某加油站並未上廁所,在前往台北途經高速公路加油站加油時,雖曾下車上廁所,但當時因對方多人在旁,故無法報案或離去等語(見一審卷第一二二頁至第一五二頁)。渠就與陳盛隆二人如何被強押至高雄大社山區及板橋乙○○住處拘禁,以及陳盛隆先後在大社山區與乙○○住處被迫簽寫本票、切結書之過程情節,所供與陳盛隆之指訴大致相符,即被告等三人對陳洪上開所供,亦當庭表示並無意見。是原判決理由以陳洪就有多少人駕駛幾部車,以何方式強押渠二人等情節,認與陳盛隆所供並不一致。復以陳洪既自承渠等在遭被告等三人強押回台北時,曾在高雄某加油站及泰安休息站停車上廁所,乃未趁機在該人車往來非稀少之公共場所下車時大聲呼叫求救,顯不合情理,乃不予採信其供詞,即未免速斷,而有與上開卷證不相符合之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誤。㈢證人即陳盛隆之胞妹陳麗鈴於警詢供稱陳盛隆係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初至伊高雄住處找伊,陳洪係陳盛隆之朋友,於同月十日來找陳盛隆,亦在伊住處幫忙打掃、陪小孩。案發當天凌晨零時許,伊有打陳盛隆行動電話要其駕車載伊回家等語,陳洪於偵查中且稱案發當時,伊在陳盛隆胞妹(指陳麗鈴)家中幫傭,十二月十七日陳盛隆胞妹喝醉酒,打電話要陳盛隆○○○區○○路○○○號前接其返家,伊與陳盛隆一起駕車至該處要接陳某胞妹,尚未接到,就遭一群人強押上車等語,渠嗣於第一審審理時仍為相同之供證,而陳盛隆於偵查中亦為相同意旨之供述(見偵卷第二十五頁、發查卷一八五五號第四頁背面、發查卷第九五0號第二頁背面、一審卷第一四三頁)。則案發當時,已值凌晨深夜,陳盛隆、陳洪二人駕車至上開案發地點目的原在接陳麗鈴返家,衡情若非遇突發狀況,遭人強押拘禁,豈有在尚未與陳麗鈴見面,接其返家之前,即率與被告等人至大社山區,甚至遠至台北二日之理?又陳盛隆縱於案發當天為協商解決債務,而與被告等人返回台北,然其在台北土城既有自己住處,而與其同行之陳洪則與被告等人無何瓜葛,渠二人若非遭人拘禁,衡情當無在乙○○板橋住處盤桓達兩日之久必要,凡此似徵陳盛隆、陳洪二人上開所供,尚非全無憑採。原判決對上開卷證未加詳酌勾稽,遽為有利於被告等之認定,亦嫌速斷。以上,或係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張 春 福法官 林 勤 純法官 李 錦 樑法官 陳 國 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三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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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0-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