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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9 年台上字第 1279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七九號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殺人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第二審及更審判決(九十八年度矚上重更㈠字第五號、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四0一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九八八、一四九八、一五

六九、一五七0、一五八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損壞屍體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撤銷發回(損壞屍體)部分: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有如其事實欄所載損壞屍體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該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被告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損壞屍體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刑法第六十二條所稱之發覺犯罪事實,祇須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該犯罪事實之梗概為已足,不以確知該犯罪事實之具體內容為必要;而所知之人犯,亦僅須有相當之根據,可為合理之懷疑,即為犯罪業已發覺,不以確知其人為該犯罪之行為人為必要。本件原判決載述:被告於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接受測謊,在測後晤談中,向鑑定人員坦承損壞被害兒童(下稱被害人)李○○(姓名、年籍詳卷)之屍體等旨,以卷附測謊鑑定說明書為據,認其損壞屍體犯行合乎自首要件,予以減刑(見原判決第六頁倒數第二行以下至第七頁第七行)。然稽之卷內資料,該測謊鑑定說明書併載稱,有關測試問題:失蹤被害人目前狀態及死亡地點,圖譜反應為「在土底下」、「(死亡地點)在基隆立德路」(見第九八八號偵查卷㈠第二二頁),及證人乙○○於警詢時證稱被害人係被告帶走,其擔心被害人之下落(見警卷㈠第十三、十四頁)。如果均無訛,被告於接受測謊後,向鑑定人員坦承損壞被害人屍體犯行前,犯罪偵查機關或其人員是否已有相當之根據,對被告涉嫌為合理之懷疑?仍不無疑問。因攸關被告得否適用自首減輕其刑之規定,應有調查釐清之必要。乃原審未為調查、審認,單憑上揭測謊鑑定說明書記載被告向測謊人員坦承犯行,遽認成立自首,予以減輕其刑,難謂無調查職責未盡之可議。㈡、兒童、少年之身心未臻成熟,應受到包括法律的各種適當之特別保護,乃普世兒童、少年之基本權利。我國為維護十八歲以下兒童、少年身心健康,健全其正常發展,保障其福祉,分別於民國六十二年、七十八年制定兒童福利法及少年福利法。嗣經參酌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及其他國家有關兒童法律之立法例,乃將上揭二法合併為兒童及少年福利法,以保障兒童及少年之最佳利益。並於該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二條規定:「為促進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全發展,保障其權益,增進其福利,特制定本法」、「本法所稱兒童及少年,指未滿十八歲之人;所稱兒童,指未滿十二歲之人;所稱少年,指十二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揆諸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立法緣起及該法第一條第一項揭櫫之立法目的,其第二條所稱之「人」,當係指生命狀態持續中之未滿十八歲之自然人而言,而屍體僅自然人死亡後供埋葬之物體。行為人故意侵害未滿十八歲之人之屍體,縱有觸犯刑事法律之情事,仍無該法第七十條第一項前段「成年人故意對其犯罪」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本件原判決論處被告上揭損壞屍體之罪,竟認被告係對兒童犯罪,適用該條項規定予以加重其刑,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二、駁回(殺人)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依憑被告於原審供承本件殺人犯罪事實,及其他相關證據資料,認被告有如其事實欄所載之殺人犯行明確。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該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被告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殺人罪刑(量處有期徒刑),已詳述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檢察官上訴意旨略謂:㈠、被告明知頸部乃人體要害,仍用力悶摀被害人頸部,應係基於殺人之確定故意,原判決認定為不確定之殺人故意,判決違法。㈡、原審撤銷第一審殺人部分無期徒刑之判決,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七十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後,輕判有期徒刑二十年,依卷證,被告非真心坦承犯行,亦非善類,原判決未詳述認定被告「應非極惡之人」之理由,量刑有輕重失衡及輕縱之違法等語。惟查:㈠、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取捨判斷不違背經驗與論理法則,即不能指為違法。原判決已詳細敘明依憑被告於原審供承本件殺人之犯罪事實,證人乙○○、鑑定人石台平、蕭開平分別於警詢、偵審之證詞,佐以卷附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照片、相關解剖報告書、鑑定報告書、鑑定意見書及鑑定(諮詢)案件回覆書等證據資料,參互勾稽判斷,於理由內逐一論述剖明其採證認事之理由,並敘明本於調查所得之心證,而為事實判斷之理由,所為論斷及說明,由形式上觀察,無違經驗與論理法則,且屬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尚難漫指為違法;原判決併已敘明如何認定被告有殺人不確定故意之理由稽詳,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經驗之合理判斷,不能指為違法。㈡、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判決已敘明第一審判決有所載之違法,應予撤銷,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並說明被告對被害人未善加照顧,為防止其哭鬧,以不明物品悶摀被害人口頸部,造成被害人窒息死亡,斟酌被告犯行係出於不確定故意,非極惡之人,犯後供認犯行等情,顯已考量被告犯罪之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度及法律規定之範圍內另量處適當之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其權限,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非依卷內資料為具體指摘,猶執陳詞,對於原判決已詳為論斷及說明之事項,再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該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三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洪 佳 濱法官 韓 金 秀法官 段 景 榕法官 周 煙 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三 月 十 日

裁判案由:殺人等罪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0-03-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