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二0號上 訴 人 甲○○上列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八七二號,起訴案號: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五二○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甲○○有第一審判決書事實欄所載誣告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以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罪,量處有期徒刑六月,減為有期徒刑三月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羅士宏(下稱羅某)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上訴人及邱水祥、邱世養、邱世溪到共有土地現場指界時,發現上訴人之房屋雖登記在苗栗縣○○鄉○○○段第三八○之一地號土地上,但有部分房屋基地占用共有之同段第三八○地號土地,上訴人表示不願意將該房屋退讓,當天並未談出解決方案,最後亦未按原分割圖辦理土地分割登記等語,其證詞足以證明伊絕不可能同意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之土地複丈成果,故伊當然不會委託羅某代刻印章蓋於複丈成果圖上,原判決對此有利於伊之證據未予審酌及說明,自有不當。又伊若有委託羅某代刻印章辦理土地分割登記,則羅某自應將其姓名列於土地複丈申請書之申請人欄,而非關係人欄。原審對此未予細究,遽為伊不利之認定,亦有未合云云。惟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犯誣告罪,除援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外,並以上訴人與邱水祥、邱世養、邱世溪共同委託羅某代刻印章辦理共有土地分割登記事宜等情,業據羅某在偵查及第一審迭次指訴綦詳,核與證人邱水祥、邱世養、邱世溪在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四六六號偽造文書案件偵查中,及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審理九十四年度重訴字第五五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暨原審法院審理九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二○一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中證述情節相符,因認上訴人已授權羅某代刻其印章辦理共有土地複丈及分割登記事宜,卻故意虛捏上訴人偽刻其印章辦理土地複丈分割登記之事實向檢察官提出偽造文書之刑事告訴,顯有誣告之故意,已詳敘其憑據,核無違反經驗、論理法則情形。至羅某於檢察官偵訊時雖證稱:伊等到現場指界時,發現上訴人之房屋基地占用同段第三八○地號土地,上訴人表示不願意將該房屋退讓,當天並未談出解決方案,最後亦未按原分割圖辦理分割登記等語。但此與上訴人究竟有無委託或授權羅某代刻其印章以辦理土地複丈分割之待證事實,難認有何重要關聯,原判決對此縱未加以論敘說明,並不影響於本件判決之結果。上訴意旨執此無關重要之枝節問題指摘原判決不當,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羅某於申請土地複丈時,縱將上訴人之姓名列於複丈申請書之關係人欄,而未列於申請人欄,惟尚難單憑此項申請書形式上之記載,遽認上訴人並未委託羅某辦理土地複丈分割事宜。從而,原判決說明此項事實並無礙於上訴人委託羅某代刻印章辦理土地分割事實之認定,亦難指為違法。是本件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情形,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詳細說明之事項,暨無關判決結果之問題再為爭執,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一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王 居 財法官 郭 毓 洲法官 黃 梅 月法官 邱 同 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一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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