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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9 年台上字第 1235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三五號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四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三四二三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七三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前任職於印尼商龐德仕來亞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龐德仕台灣分公司),該公司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初與春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簽訂承攬高○○○區○○道路新建工程大中路基樁工程合約,並由被告商請全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振公司)為該合約之履約保證人,因施作工程之需要,向告訴人宏大機械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宏大公司)租賃機具,於同年月十五日簽訂機具租賃契約書,嗣因龐德仕台灣分公司內部財務整合問題,無法繼續承攬,原應由全振公司履行保證責任承攬上開工程,惟被告認其應負道義責任,遂出面承接上開工程之施作,明知自身並無施作之能力,竟與全振公司內部股東董育德(未據起訴)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於八十九年二、三月間,未經全振公司負責人屠新民之同意,擅以全振公司之名義,與宏大公司業務經理乙○○簽訂機具租賃契約書,由被告持該租賃契約書前往全振公司,由董育德盜取全振公司之公司大、小章,交付被告盜蓋其上,致使乙○○陷於錯誤,而將機械繼續轉租予被告,其後因上開工程施作期間,被告積欠宏大公司租金,復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再連續冒用全振公司名義,與宏大公司協議租金清償方式,擅自冠以全振公司之名義,與乙○○簽訂結算租金協議書,並交付以被告為發票人、受款人宏大公司、面額新台幣一百二十二萬八千二百六十三元、發票日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並由全振公司背書之支票一紙,以供清償,屆期提示不獲兌現。嗣宏大公司向被告及全振公司請求履行契約,經全振公司否認有簽訂機具租賃契約書一事,始悉上情。因認被告牽連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第二百十條偽造私文書、第二百十七條偽造署押、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等罪嫌。惟經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第二審採覆審制,應就第一審判決經上訴部分為完全重覆之審理,是第二審既有認定事實之職權,基於直接審理主義及言詞辯論主義之精神,對於卷內所存在之證據,不問為當事人所提出或聲請,或法院本於職權所發見,如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客觀上又非不能調查或不易調查者,則為明瞭案情起見,自應盡調查之能事,否則即難謂無於審判期日應行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不構成偽造私文書犯行,主要係採信被告所辯已獲得董育德之同意及授權,主觀上無偽造全振公司私文書之犯意等由。然查,董育德並非全振公司之負責人,證人即全振公司代表人屠新民則明白證稱:未同意或授權被告以全振公司對外簽約等語(見第一審易更卷第一一四至一一六頁),被告於宏大公司起訴請求全振公司等履行契約民事事件審理時,亦供承:是宏大公司提議以全振公司名義訂約,但全振公司未能同意等詞(見偵他卷第五七頁)。如若所供上情無訛,則董育德究竟如何持有全振公司之大、小章,及其憑何同意或授權被告得以全振公司之名義對外簽約,攸關被告有無偽造私文書犯行之認定,自有傳喚董育德到庭說明、釐清之必要。檢察官及被告於第一審均聲請傳訊證人董育德(見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七八號卷第四二頁反面、第四三頁),即告訴人宏大公司亦狀陳應傳喚董育德以究明實情之意見各情(見原審卷第四二頁)。乃第一審及原審均置而不理,復未說明何以不予傳喚調查之理由,即遽行判決,自嫌速斷,尤不無調查職責未盡併有理由欠備之違法。㈡、起訴書雖謂被告係偽造全振公司與宏大公司名義之機具租賃契約書,惟稽之案內資料,上揭機具租賃契約書(見第一審易更卷第一二六至一三三頁),其立契約書人之乙方(出租人)宏大公司及負責人劉純純悉未簽名或蓋章,而僅存甲方(承租人)全振公司與負責人屠新民,及(甲方承租人)連帶保證人甲○○之簽章。如若被告確有偽造之情,則其所偽造者,究屬機具租賃契約,抑或保證契約,即不無研求之餘地。又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之結算租金協議書(見偵他卷第六頁),其當事人欄係記載:甲方(承租人):甲○○(蓋指印)全振公司等字。依此,則該契約之一方當事人,究係甲○○或全振公司,亦非無疑義。凡此,均與被告究應負如何之罪名有關,原審未遑注意及此,先予究明,亦嫌疏略。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違法,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三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呂 丹 玉法官 吳 燦法官 蔡 名 曜法官 葉 麗 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三 月 十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0-03-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