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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9 年台上字第 1345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四五號上 訴 人 甲○○上列上訴人因遺棄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三五九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四九六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甲○○遺棄無自救力之人,因而致人於死罪刑,已敘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查原判決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事項,暨上訴人因恐其婚外情遭人察覺,而未即時將被害人送醫急救,造成被害人家屬無可彌補之損害,惟於得知被害人死亡後,備受良心譴責,痛苦難安,且已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等一切情狀,量處適當之刑,理由內已論列綦詳,雖未說明不適於宣告緩刑之理由,仍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上訴意旨漫言指摘原判決未諭知緩刑且未說明其理由為違法,難謂符合第三審上訴之法定要件。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本件既應從程序上為駁回上訴之判決,上訴人請求宣告緩刑,本院無從審酌,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三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黃 正 興法官 陳 東 誥法官 林 錦 芳法官 洪 昌 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三 月 十五 日

V

裁判案由:遺棄致人於死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0-0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