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四九號上 訴 人 甲○○上列上訴人因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交上訴字第一四六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調偵字第二四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其於第二審之此部分上訴,已敘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查原判決認上訴人係「濱江花店」負責人,以販賣及載送鮮花為業,而以駕駛為其附隨業務,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已綜合全卷證據資料,詳加調查說明。上訴意旨以其係使用箱型車或自用小客車送花給客戶,並未使用大貨車,其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供述與審判中不符,應以審判中之供述為可採云云,徒就判決內已明白論斷之事項,任意指摘,不符第三審上訴之法定要件。又對於原判決採憑證人溫坤龍、余沛蓉所為之證言,為其不利之認定,究竟如何違背法令,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僅漫稱證人溫坤龍、余沛蓉之證言偏頗不實,不能採為證據等語,空泛爭辯,亦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再者,原判決以上訴人於犯罪未發覺前,向前來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行為人而接受裁判,爰依自首之例減輕其刑;並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量處適當之刑,理由內已論列綦詳。上訴意旨謂原判決認上訴人自首,卻無減輕其刑之事實,又被害人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上訴人雖因花店生意蕭條,但仍籌措新台幣(下同)八十萬元或一百萬元,願與被害人家屬和解,奈被害人家屬索求金額過高,非上訴人所能負擔等語,漫就原審刑罰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砌詞爭辯,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原判決關於上訴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部分,係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猶提起上訴,為法所不許,應併駁回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三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黃 正 興法官 陳 東 誥法官 林 錦 芳法官 洪 昌 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三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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