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一六號上 訴 人 甲○○選任辯護人 林契名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五0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七六四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甲○○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罪刑(處有期徒刑一年,減為有期徒刑六月),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並認定事實之理由,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事實欄認定上訴人委託吳茂源持渠之身分證、印鑑證明等文件,於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十九日前往台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下稱板橋地政所),以「贈與」為由,辦理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然理由欄卻說明:「本案房屋、土地之移轉,確係被告(指上訴人,下同)所為,非吳茂源、林素梅偽造文書所致…」,並採信吳茂源於警詢時所稱:「彼陪同上訴人前往辦理送件」之詞。原判決有事實與理由矛盾、認定事實未依證據及理由不備之違法。且既委託土地代書辦理不動產之移轉登記,何須本人親自前往送件?原判決未查及於此,逕採信吳茂源上開證詞,而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係違背經驗法則。㈡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申請書上之電話為吳茂源所有,上訴人並未接獲補正文件之通知,且吳茂源堅稱「彼不知要補正文件」等語。從而,地政機關究竟通知何人補正移轉登記所需文件?原判決就此未予詳查,逕認係上訴人被通知補正,始自行製作並提出切結書,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㈢原判決就「林素梅是否向上訴人表示欲辦理補發不動產權狀」一事,係以上訴人無法提出證據補強而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原判決將舉證責任之不利益歸諸於上訴人,顯與刑事訴訟法「被告不自證己罪原則」、「無罪推定原則」之精神相違背。原判決徒以諸多臆測之詞及舉證責任倒置之方式,認定上訴人有誣告犯罪,難謂無判決不適用法則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㈣依經驗法則,夫妻剩餘財產之分配係在離婚後始產生之問題,一般人豈有尚未談妥離婚條件,甚至在未簽字離婚之前,即將財產過戶分配完成?上訴人已否認林素梅所稱「系爭不動產係因離婚分產而辦理過戶」之情。原判決遽採信與上訴人利害關係相反之林素梅之證詞,有違上開經驗法則;復未說明為何採信林素梅之證詞而為不利上訴人認定之理由,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又原判決既認為上訴人與林素梅於辦理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時,已無信任基礎;則若要辦理移轉登記,一定是共同或委託且一起陪同第三人前往辦理,不可能交付印章、文件委託單方前往辦理。然而,林素梅卻否認有委託吳茂源辦理,而稱係由上訴人前往辦理云云。原判決對此一顯然違背經驗法則之說詞置之不論,有違背經驗法則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再者,原判決既不採信上訴人主張有將印章、印鑑證明等物交付林素梅辦理補發權狀事宜,卻認為同樣在彼此無信任之基礎上,上訴人會因分產而放任由林素梅代辦移轉登記,其認定顯然違法。㈤上訴人自始至終均表示僅交付一份印鑑證明予林素梅,否認有交付二份印鑑證明予林素梅;原判決理由欄中亦明載上訴人辯稱自始至終僅交付林素梅一份印鑑證明等語。從而,原判決不知依何證據認定上訴人有提供二份印鑑證明予林素梅?有未依證據認定事實之違法。㈥原判決理由欄說明:「被告辯稱係原委託林素梅辦理權狀補發,經林素梅通知補切結書等語苟為真正,則依常情應先有權狀補發申請書送件後,始有地政事務所通知補正切結書之問題。然…,益證,被告所辯…云云,應係臨訟虛擬,不足採信」。然上訴人一再表示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係林素梅與吳茂源偽造文書所致;從而,當然不會有「應先有權狀補發申請書送件後,始有地政事務所通知補正切結書之問題」之事實存在。原判決「倒果為因」,以無上揭事實存在為由,率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並影響真實之發現,有違論理法則。㈦原判決既謂吳茂源以土地代書為業,苟事先知悉上訴人或林素梅所交付之土地、房屋所有權狀曾經申報遺失,自無可能於八十七年七月一日陪同上訴人送件時一併檢附送出;則上訴人本身比任何人更知悉該所有權狀已申報遺失,自更不可能持已申報遺失之權狀送交地政機關辦理移轉登記。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親持已申報遺失之所有權狀辦理不動產移轉登記,有違經驗法則。㈧原判決事實欄認定:上訴人係委託兼辦代書業務之吳茂源辦理移轉登記、上訴人係因其現任妻子與林素梅發生傷害糾紛,心生不滿,而為誣告等情;然未於理由欄說明認定上開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㈨林素梅係因偷辦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惟恐上訴人興訟,始開立本票供作擔保。林素梅雖否認此事,陳稱本票係之前上訴人積欠吳茂源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為向銀行辦理貸款清償此債務而與上訴人前往銀行申辦貸款時所簽,嗣因條件未談攏致未辦成貸款而由上訴人另覓其他行庫辦理,但伊事後未將本票取回等語。然該本票之開票日與到期日僅相隔八天,試問八天後就兌現之本票怎可能是用來開給銀行申辦貸款之用?原判決逕採信林素梅之說詞,又未說明不採上訴人主張之理由,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㈩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不同,第一項為「明示同意」,第二項為「擬制同意」。原判決僅泛稱「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認前揭傳聞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未說明究係依該法條第一項或第二項,甚或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而為認定,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又原判決僅選擇性說明證人麥延玲之偵訊筆錄具證據能力,未說明如何審酌其餘供述證據亦具證據能力之理由,難謂無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原判決謂:「證人麥延玲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訊時有任何以不正方法取供之情況,無顯不可信之情形,自得作為證據」。然麥延玲於原審並未到庭,如何提及檢察官在偵訊時有任何以不正方法取供之情況?原判決以此為基礎,推論該供述證據具有證據能力,有違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等語。
惟查: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部分供述,證人吳茂源、林素梅、麥延玲(板橋地政所承辦人員)之證詞及卷附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印鑑證明、八十七年七月一日切結書、郵局存證信函、板橋地政所九十六年十月八日北縣板地登字第0九六00一五00五號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六年五月二日刑鑑字第0九六00五五九三六號鑑定書、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八0九九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七一九號(民事)及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九四六號(民事)卷宗等各項證據資料,於理由欄詳敘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意圖使吳茂源、林素梅受刑事處分,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具狀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誣告吳茂源、林素梅共同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罪嫌,並接續聲請再議、聲請交付審判等犯行之理由。對於上訴人否認犯罪所辯:切結書係因林素梅表示願代為申請補辦所有權狀而書立,非為辦理移轉登記所為,又其僅交一份印鑑證明予林素梅,且未委託吳茂源辦理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事後林素梅曾簽發面額一百三十萬元之本票擔保賠償,其所告訴之事均實在,並無誣告云云及辯護人為上訴人辯稱:上訴人若係送件人,無須於土地登記申請書註明代理人係上訴人,又林素梅於民事事件審理時,已表示系爭不動產並非「贈與」,足證上訴人無誣告犯行云云,如何與事實不符而均無足採等情,逐一加以指駁;另敘明證人顏素月(上訴人之妹)、鄭鐵隆(上訴人之妹夫)之證詞何以不足憑採暨證人吳茂源於警詢時關於彼係同時取得二份印鑑證明之供述應非可信之理由(見原判決理由欄貳之一)。經核原判決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任意推定犯罪事實、違背證據法則、查證未盡、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上訴意旨㈡至
㈦、㈨無非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重為事實上之爭執,俱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原判決事實欄認定上訴人係委託吳茂源持渠之身分證、印鑑證明等文件,辦理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理由欄說明該移轉登記應係上訴人所為,並無理由矛盾之情形。至於委託他人辦理不動產之移轉登記,尤未禁止本人可參與送件。上訴意旨㈠指原判決理由矛盾、違背經驗法則云云,顯係上訴人個人之主觀意見,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分別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第二項所明定。原判決理由欄壹之一已敘明原判決所援引上訴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係因上訴人及其辯護人、檢察官未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經審酌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瑕疵,以之為證據應為適當,故應具有證據能力之理由;雖未明確記載係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而為認定,稍欠嚴謹,但尚不得以此認為原判決有不適用法則或理由不備之違法。上訴意旨㈩自非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另原判決理由欄已說明,本件係依上訴人所提板橋地政所八十六年四月三十日土地登記申請書,認定吳茂源從事代書之職之理由(見原判決正本第九頁);且卷附上訴人寄交林素梅之郵局存證信函已載稱:林素梅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毆打上訴人之再婚配偶,遭法院判處拘役十五日在案等情(見他字第一0七七號影印卷第七六至七七頁);原判決事實欄之相關記載並非無據。而證人麥延玲固未於原審審理時到庭,但彼於第一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到庭行交互詰問,並未提及彼在偵查中所為之陳述係經檢察官以不正方法取供之情況(見第一審卷第一一五至一二0頁)。上訴意旨㈧、及其他上訴意旨顯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三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蘇 振 堂法官 蕭 仰 歸法官 林 立 華法官 劉 介 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三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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