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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9 年台上字第 1417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一七號上 訴 人 甲○○

乙○○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五二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二一0號、第一二二七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甲○○、乙○○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刑。係以甲○○已自白犯罪,且乙○○亦坦承其於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三日收受甲○○寄發之簡訊後,隨即於同日轉帳新台幣(下同)十一萬元至甲○○所指定之帳戶,並於同年月七日下午二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巷五之三號附近之永順加油站前,以「林美英」之名義簽收內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包裹等情不諱,而關於乙○○簽收包裹之過程,亦據證人即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警員許連春於第一審審理時結證在卷,此外,並有查獲照片、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航空警察局安全檢查隊X光檢查儀注檢貨物報告表、三達快遞有限公司收貨單、檢驗報告及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醫院出具之檢驗報告、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檢送之0000000000號電話通聯查詢資料、林怡菁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查詢、甲○○出入境一覽表、乙○○及其母親邱瑞玉之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及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憑等證據資料,而為論斷,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指駁、說明乙○○否認犯罪,所辯為卸責飾詞,不足採信;乙○○有施用愷他命之習性,平時亦有接觸過愷他命,其對於愷他命係政府所查緝禁止運輸走私來台等情,應有所知悉,而以甲○○、乙○○於九十八年四月間之家庭經濟狀況僅為勉持,甚至未有足夠之金錢可供日常生活開銷,且甲○○亦有積欠卡債,其二人並有二名年幼子女尚待扶養,乙○○於此經濟窘迫狀況下,當甲○○傳送簡訊要求其轉帳十一萬元時,其同日即配合辦理轉帳,未就該筆款項用途詢問清楚或逕予拒絕轉帳,均與常理有違,另乙○○又選擇非自己實際住所之加油站收受包裹,且刻意隱藏自己之真實姓名,並以非其申請之行動電話作為聯絡收受包裹之用,又乙○○於經警查獲時均未供稱包裹之來源及何人委其收取,而極力迴護甲○○,再者,當日為何係由乙○○出面領取包裹,乙○○、甲○○二人所供不一,參以愷他命係政府嚴格查禁之毒品,且運輸愷他命係重罪,一般運毒者為避免走漏風聲,並不會輕易將運毒相關之事宜交由非共犯核心之人處理,甲○○既將本件夾藏愷他命之包裹寄至乙○○母親之租屋處,並由乙○○在國內負責辦理匯款及出面與快𨔛公司人員接洽收受包裹事宜,倘乙○○未共同謀議運輸細節,甲○○又豈會輕易將上開與運輸毒品極為重要之轉帳、領取毒品包裹等事交由乙○○出面負責,而徒增乙○○遭查緝之風險,凡此種種,均足以證明乙○○有與甲○○共同運輸及私運本件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等由甚詳。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甲○○、乙○○上訴意旨略稱:㈠、甲○○自始均供稱其係於九十四年四月間至中國大陸旅遊,於珠海因偶遇之「王清順」誘引,始臨時起意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嗣即發送簡訊至乙○○之手機,央請乙○○代為匯款供生活之費用等情,足見乙○○僅知匯款之目的係供甲○○於大陸期間之生活所需;況衡諸常情,購買毒品之人為免警方查緝,無論於電話或簡訊中,其用語或文字均極力避免涉及毒品之文字內容,乙○○與甲○○相隔兩地之遙,豈能自簡訊寥寥數語即能知悉所匯之款項係供購買毒品之用。又乙○○育有二名幼子,平日家計均仰賴乙○○於每日凌晨三、四時許早起製作飯糰販售維生,家中雜事亦均賴乙○○處理,甲○○於返回台灣後,指示乙○○代為領取包裹,乙○○當時認為僅係代夫領取,實無暇慮及收件人為何、包裹內容究為何物?乙○○自匯款至領取包裹之過程,均係依甲○○之指示為之,與日常生活事務無異,本件真正掌握運輸毒品者乃係甲○○,乙○○僅係遭利用之工具,而處於受支配之角色。又本件除甲○○之供述外,僅有警方逮捕乙○○之經過及其匯款之事實,然乙○○匯款係甲○○在大陸期間以電話指示其朋友將錢交給乙○○轉匯,而警方逮捕乙○○,亦係事後所取得之證據,究非甲○○與乙○○事先謀議之證據。再者,乙○○雖有施用愷他命,然此與其是否犯有本件運輸第三級毒品之犯行係屬兩事,自不能因乙○○較有機會接觸毒品,繼而以此遠因推論其有運輸毒品之犯意。原判決以此認定乙○○與甲○○、「王清順」亦有運輸毒品之犯意聯絡,顯有違背證據法則及理由不備之違誤。㈡、快遞、貨運業者受託運輸包裹,於受託人給付運費,並填寫「收件人」、「聯絡電話」、「收件地址」等資訊後,該運送契約即已成立,而有交付託運貨物之義務,並無審查收件人是否真正之必要。原判決為證明乙○○知悉包裹內容物為何,誤認上開未填寫真正收件人姓名之託運方式有違常理,顯有違背經驗法則。又乙○○係經警查獲後,經警員告知,始知甲○○寄運之物為毒品,其基於親情為迴護甲○○私運毒品之事實,而未於最初警詢、偵查中供出係受其夫之託而領取包裹,並無悖於常理。原判決卻因此認定乙○○已事先知情,亦與經驗法則有違。㈢、檢察官原起訴乙○○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三項、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幫助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及幫助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原判決雖以乙○○行為之基本事實相同,而變更起訴法條,改依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論處。惟遍查原審審判筆錄,均無隻字提及起訴法條之變更,原審並未依法踐行告知變更原起訴法條之程序,自影響乙○○防禦權之行使,剝奪其應享有之正當法律程序,原審審判程序即有重大瑕疵之違法。㈣、原判決僅以甲○○之自白,即認定甲○○係於大陸地區向「王清順」購買毒品等情。惟甲○○係將款項匯至我國人民林怡菁位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前鎮分行之帳戶內,甲○○自白以上開款項購買毒品等語,即有疑義。況林怡菁設立上開帳戶之緣由、甲○○所匯款項經由何管道進入大陸地區、甲○○究竟如何將款項交給「王清順」等節,俱未見原判決說明,自有調查未盡之違背法令等語。惟查:㈠、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如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敍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已敍明係依據甲○○之自白、乙○○部分之供詞,及上開卷證資料,予以綜合判斷,並非單憑甲○○之自白,而認定甲○○、乙○○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犯行。所為之論斷,核與證據法則並無違背,亦無判決不憑證據或理由矛盾之情形。上訴意旨無非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合法行使,專憑己見,任意指摘原判決違法,再為事實上之爭執,自非合法之上訴理由。㈡、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此項規定旨在使被告能充分行使防禦權,是形式上縱未告知應變更之罪名,而於訊問被告過程中,已就被告變更罪名之構成要件,為實質之調查,並賦予被告辯解之機會,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已獲確保,踐行之訴訟程序縱有瑕疵,顯然於判決本旨並無影響,自不得執此為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檢察官原雖起訴乙○○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三項、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幫助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及幫助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嫌,然原審於行準備程序整理案件之重要爭點時,就乙○○部分已明確告知「乙○○有無與甲○○『共同』運輸及私運本案查扣之第三級毒品」等語,且乙○○及其辯護人就此亦表示「無意見」,嗣原審審判長於審判期日亦係就乙○○有無與甲○○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參與本件之犯罪行為,訊問乙○○而為實質之調查,並賦予乙○○及其辯護人辯解之機會,此有原審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三日之準備程序筆錄、同年十二月九日之審判筆錄在卷可查。是原審實質上既已就共同正犯之構成要件為調查,且賦予乙○○及其辯護人辯解之機會,自無礙於乙○○防禦權之行使。況原審審判長亦有告知上訴人涉犯罪名如第一審判決書所載(即共同運輸走私第三級毒品進口罪),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亦非合法之上訴理由。㈢、審判期日應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僅係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謂之「運輸」毒品,係指本於運輸之犯意,而為毒品之搬運輸送,倘有此意圖者,一有搬運輸送之行為,其犯罪即已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已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故如已起運離開現場,其構成要件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不以達到目的地為既遂之條件,且不以為他人輸送為必要,即為自己輸送者,亦包括在內。本件甲○○、乙○○既與「王清順」有共同運輸毒品之犯意聯絡,並推由「王清順」利用不知情之三達快遞有限公司轉託不知情之立吉航空承攬股份有限公司報關,並利用澳門航空公司NX-0六二0號班機運輸愷他命至我國,渠等三人運輸第三級毒品之行為即已既遂,至林怡菁設立上開帳戶之緣由、甲○○所匯款項經由何管道進入大陸地區、甲○○究竟如何將款項交給「王清順」等節,均與運輸第三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無涉,原審未為無益之調查,亦無調查未盡之違背法令。衡以前開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三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呂 丹 玉法官 吳 燦法官 蔡 名 曜法官 葉 麗 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三 月 十七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0-0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