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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9 年台上字第 1595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九五號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七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一00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四三九二、一四三九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原判決以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但經原審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尚乏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涉犯該等罪嫌,因而維持第一審之無罪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一)、無罪之判決,依法既應記載其理由,則對於被告被訴之事實及其不利之證據資料,如何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均應逐一詳述其理由,否則即有判決不載理由或理由不備之違法。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至附表五之單據,其中「出據人」欄為新店市廣興里長福巖清水祖師廟(下稱祖師廟)或新店市廣興里長福巖管理委員會(下稱管理委員會)人員王明山、李賜川部分,其上印文經原審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第一次鑑定結果,其中第一點認定:甲類資料(即黏貼附表一單據之報帳憑證)其上「李賜川」印文與己2 印文(即以真正之李賜川印章所蓋印文)不同;其上「王明山」印文與己3 類印文(即以真正之王明山印章所蓋印文)不同;鑑定結果第三點亦認定:「丙類資料」(即附表三編號四單據)其上「王明山」印文與己3 類印文不同;至於鑑定結果第二、四、五點則均認乙、丁、戊類(即附表二、

四、五)單據上之「王明山」印文因紋線糢糊不清,歉難鑑定(見原審更三卷第一0八頁)。第二次補充鑑定結果,則謂甲類(即附表四編號四)印文與乙類印文大致相符,且其間亦有若干紋線特徵相符,惟是否出於同一印章,則由於甲類印文印色不勻、部分紋線特徵不明,故歉難精確認定(見原審更三卷第一三0頁)。綜上鑑定結果,關於「王明山」印文部分,無一確定為真正,但確認有二印文與對照印文不同。至於「李賜川」印文部分,亦僅有一印文「大致相符」,但不能確認是否出於同一印章,且確認有一印文與對照印文不同。而單據上文字部分,卷內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係出自廟方人員之手,反而有部分係被告字跡,如屬真正,何以與祖師廟相關之單據或領據,無一有廟方人員字跡,已不符常情。原判決憑上述僅一「李賜川」印文「大致相符」之結果,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對於明確鑑定有二「王明山」印文與一「李賜川」印文不同之結果,未敘明何以不能據為不利被告認定之理由;又原判決理由說明證人王明山曾於原審證稱:曾委託被告申請進香團補助經費,申請幾次伊不記得,伊只記得不止一次,製作帳目所憑的憑證沒人保管,伊等支出都用現金,沒有拿發票等語;進而採信被告之供述,認定被告於祖師廟未能提供相關單據時,「亦會在祖師廟同意下,代為蒐集申請補助款所需之單據」(見原判決第十、十一頁)。然王明山於原審係證稱:公家補貼都是有實物,沒有錢,沒有收過水源回饋金,曾請被告申請「進香團」補貼經費,但他後來說請不出來,不記得是那一年云云(見原審更三卷第一六一至一六二頁),是王明山已證稱沒申請下來,何來同意被告代為蒐集報帳單據。況本件之申請補助,除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係進香環島旅遊外,其餘均非「進香團」之補貼經費。原判決未審酌王明山證詞之原意,擷取其證詞之片段,認被告係「在廟方同意下」代為蒐集申請補助款所需單據,亦未敘明上述王明山不利被告證詞部分不予採納之理由;另被告於偵查中一概辯稱所有申領之款項,包括八十八年六月二十日王明山收據上所示神將、北管經費新台幣(下同)十萬六千元(按即附表三編號四),均係自里辦公室帳戶領出,在李賜川家交給李賜川,但無法提出任何人證或其他證據,甚至檢察事務官質以有無申領八十八年七月五日、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九十年七月十二日之服裝費時,亦答稱有,錢亦係在李賜川家交給他,沒有其他證人(見他字第六九七一號卷第二九、三十頁)。然服裝部分,實際上均係新店市公所自行辦理採購,而依該里辦公室帳戶明細,亦無八十八年六月間提領十萬六千元之紀錄(見同上卷第三九頁以下)。被告所辯似為不實。上述證據何以不足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原判決並未說明,均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二)、認定事實所採用之證據,以足以證明其所認定之事實為必要,該項證據必須適合於待證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認定之資料;若所憑之證據與待證事實不相符合,即屬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1、 被告以附表一所示單據申請八十七年二月十六日至十九日祖師廟進香環島旅遊之補助金五十萬元部分,證人即龍一小吃店負責人王郁芬就附表一編號六之收據,僅證稱:該單據係其店內所開出之收據,但非伊字跡,應該是開給遊覽車公司云云,並未肯定係結帳後「當場」所開之收據(見偵字第一四三九二號卷第十一頁);證人卓紋滿則證稱上開單據係其所開立,因該店在伊公司隔壁云云,(見一審卷第二四四頁反面);是該用餐單據似非店家結帳當時開立。原判決認定附表一編號二至十五等單據均是付錢時店家當場所開,就其中上述編號六龍一小吃店出具之單據部分,與王郁芬、卓紋滿之證詞不符。2、 卓紋滿已證稱伊只有向廟方收車資而已,其他食宿費用均係由廟裡人員及參與活動之人直接付給餐廳、旅社,發票之開立方式係依被告之指示,亦係被告指示伊收集發票交付被告等語;其雖又證稱:發票係「隨車小姐跟廟裡的人一起去付錢,店家開的,交給隨車小姐」、「附表一所示之單據均是實支實付」云云(見一審卷第二四六頁反面)。然卓紋滿既不在場,所證並非其親見、親聞,如非傳聞即屬臆測,則廟方人員是否果真與隨車小姐一起付款?隨車小姐有無可能在廟方付款人員結清離開櫃檯後,自行繼續前往櫃檯或留在櫃檯處理發票之開立問題,仍有疑義。卓紋滿上述證詞,並不足以證明廟方人員確於店家開立發票時在場,亦難以憑認單據上之金額與實際支出相符。原判決採上述欠缺證明力之證述,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其採證有悖證據法則。3、 本件旅遊補助在八十七年二月間,至於祖師廟申請桌椅、衣服,係在八十八、八十九年間,均在本件旅遊補助之後,且均由新店市公所自行辦理採購,並無依廟方單據報銷問題(見一審卷第八八、一0四、一一四頁)。原判決以祖師廟前有申請桌椅、衣服之經驗,足認祖師廟對於單據之收集係作為旅遊補助款申請之用,應有認識,亦屬理由矛盾。4、 依祖師廟帳冊,八十七年度部分係載「進香團(正/10 -13)168,910」(見他字卷第一四五九號第六一頁),如對照廣興里辦公室向新店市公所申請補助時所附之「八十七年度新店廣興長福巖清水祖師出駕進香行程」(見同上卷第一0一頁),其實際辦理日期顯係該年度之農曆正月十日至十三日,亦即國曆之二月六日至九日,且食宿飯店均與原判決附表一所載出據人不符,被告所提單據是否實際旅遊支出,頗堪質疑。原判決未查明祖師廟帳冊上八十七年度部分所載進香團日期,徒據卓紋滿片面之證詞,認定所有報帳之憑證均屬實在,洵與卷附帳冊及行程表等資料不符,非無可議。5、 新店市廣興里辦公室申請補助時所附資料,除八十七年度進香旅遊日期應為八十七年二月六日至九日,並非單據所示日期,且單據上之食宿飯店亦與廟方行程表所示不符外,原申請補助之八十七年度廣興里長福巖慶典活動時間係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五日(見他字第一四五九號卷第一三

五、一三七頁),與原判決附表二所示餐飲消費日八十七年六月八日不符,八十九年度之活動時間則為八十九年六月七日(見同上卷第一六二頁),亦與附表四所示外燴日期不符。另王明山、李賜川更一再證稱遶境活動之北管、神將等開銷,均由信徒贊助或廟方出資,未領取補助等情。如果無訛,則關於附表二編號五、附表三編號四、附表四編號四及附表五編號五申請北管、神將經費之收據,亦與事實不符。6、 原判決以證人張國雄證稱:看過附表三編號四收據上之「廣興庄清水祖師公記」印文之印章,認該印文應為真正,至附表二編號五所示領據、附表四編號四及附表五編號三至五所示收據,其上分別所蓋「廣興長福岩清水祖師」印文經鑑定結果與對照印文相同,亦應為真正,則「可以推知『王明山』印文當亦係祖師廟人員同時交付,亦可認為真正」云云(見原判決第九頁)。然上述祖師廟之印文縱屬真正,「王明山」之印文不必然「當亦係祖師廟人員同時交付」、「亦屬真正」,此部分推論與論理法則有悖。7、 王明山、李賜川堅決否認曾蓋用上述印文,更否認曾提供本人或清水祖師廟章供被告蓋用於系爭單據,而據原審向台北縣新店市公所函查結果,新店市廣興里辦公處為祖師廟請領桌椅、衣物,確有下列項目與本件補助同時申辦:(1) 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支字第四六六三九號支出傳票所示「廣興里辦公處長福巖清水祖師廟慶典活動運動服」九萬七千九百元,與該案同時辦理者,為附表四之廣興里辦公處長福巖清水祖師廟慶典活動二十五萬五千元(見一審卷第八一至九五頁);(2) 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支字第六九六八0號支出傳票所示「廣興里辦理長福巖民俗慶典活動購團體服」九萬元,與該案同時辦理者,為附表三之廣興里長福巖民俗慶典活動十六萬二千元(見一審卷第一0八至一一八頁)。另亦有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支字第七二二九號支出傳票,廣興里辦公處購會議桌、折合椅、辦公桌六萬八千三百五十元,其原請購函已說明係提供長福巖管理委員會(見一審卷第九六至一0七頁),則被告果以領取運動服、團體服名義,向祖師廟人員索取廟章及管理人等章,再用以盜蓋於附表三、四之單據及其他報帳憑據,並預蓋於附表五之單據,在時間點上自甚有可能。詎原判決理由卻載:「然附表二至五所示單據,與上開請領桌椅、衣物之時間,相距多年,縱李賜川、王明山懷疑被告可能利用請領桌椅、衣物之機會而預先蓋用於多張收據,然此不過臆測之詞,尚難認上開附表二至五所示單據其上印文係被告預先偷蓋」(見原判決第九至十頁),其所謂「時間相距多年」,與卷內上述證據不符。 8、李賜川於法務部調查局台北縣調查站(下稱調查站)證述:進香環島旅遊經費,係由參加者每人繳交三千多元,記得不足的部分,廟方曾提供十餘萬元的補助款云云(見他字卷第一四五九號第三二頁);是就廟方而言,所補助之十餘萬元始為廟方之支出,則廟方之帳冊上僅就補助之款項為登載,要屬合理,亦與李賜川之子李文通於原審法院更二審證稱:進香團花費是十六萬八千九百十元,開會時會將開銷憑證拿出來算,就將「不足的數額」登入帳內等情相符。其所謂「不足的數額」,顯指參加者繳費不足以支應而需由廟方經費補助部分,廟方之記帳亦非就該次活動收支細目為紀錄。況上述李文通所言,係針對帳冊上所載「進香團(正/10-13)168, 910」之記載為說明,顯係說明八十七年農曆正月十日至十三日之進香團,並非被告聲請之八十七年二月十六日至十九日旅遊。原判決執廟方上述記帳方式,認廟方之記帳有疏漏未登載之嫌(見原判決第十五頁),進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顯未斟酌李賜川上開證詞,復對廟方帳冊上之記帳方式有所誤解。(三)、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判斷與事實之認定,除刑事訴訟法已有明定之證據法則應遵守外,通常皆以本於生活經驗上認為確實之經驗法則、或理則上當然之論理法則為其準據,倘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判斷,欠缺其合理性或適合性而與事理顯有矛盾,即與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有所違背,所為判決當然違法。系爭補助款縱由里辦公室先行墊支,再憑收據或發票等相關憑證向市公所報帳核銷,自需受補助者有如各該憑證上所示之支出,始能憑以核銷。倘無法取得憑證,自無法報核,如以不實之憑證抵充,自難謂無詐取財物之犯意,遑論依原審審理結果,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將申請領取之水源回饋金交付廟方人員之事實。原判決引述證人王郁芬(龍一小吃店負責人)、呂添財(鳳凰土雞城負責人)均證稱被告到店裡消費,要求以累積消費之金額開立發票,證人張吉雄(奇成商店負責人)、呂來富(張吉雄之妻)亦均證稱拿空白發票給被告;證人林金清、林敏、陳勝郎、張啟民(均非原判決附表單據之出據人)則分別證稱出售煙酒、香燭給祖師廟,或為該廟辦外燴,或贊助陣頭衣服給該廟,均與被告無關(見第一四三九二號偵卷第十至十一、二二至二三、二八至二九頁、原審上訴卷第一五四至一五九頁)。上述證人之證詞,均足以證明被告用以報銷之憑證,並非祖師廟人員所交付,亦與該廟活動開銷無涉,似屬不實之憑證。原判決卻憑上開證詞據以認定被告係受祖師廟之委託,始自行蒐集收據申請補助款,其論述之邏輯嫌欠充分,不符論理法則。另關於被告等有無將以祖師廟名義申領之水源回饋金及議員補助款交付廟方人員乙節,經查:(1) 王明山、李賜川始終堅決否認收到以系爭進香旅遊、廟會活動名義申領之水源回饋金補助款。但對實際確實有領到之部分,李賜川自始即未隱瞞,其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接受調查站詢問之初,已主動說明:「約在八十九年三、四月間(詳細日期不記得)甲○○曾拿了十萬元現金給我表示係台北縣議會議長許再恩捐獻,我有請我兒子李文通登載於祖師廟帳冊,另當時甲○○又拿出十五萬元,表示係存放在我這裡代為保管,我當時曾拒絕代為保管,但甲○○堅持,正好我想到祖師廟的一位委員林金清剛好要向我調借十萬元,經我徵得甲○○同意,甲○○交給我的十五萬元,十萬元給了林金清,林金清迄今未還,剩餘五萬元仍由我保管,此一事件,祖師廟的王明山均在現場,並知悉甲○○堅持要我保管這十五萬元」、「(問:許再恩捐獻的十萬元係個人捐獻抑或挪用配合款?)可能要問甲○○」、「(問:甲○○堅持給你保管十五萬元的目的何?)我真的不知道」(見他字卷第一四五九號第三五頁正、反面),亦與該廟帳冊記載「89/3許再恩議長捐獻100,000 」相符(見第六一六二號他字卷第五五頁),可認李賜川於收受時僅認知其中十萬元是許再恩所「捐」,並不瞭解究係其個人捐款或係來自議長補助款。嗣案發後,林金清已將款還清,而王明山、李賜山於第一、二審法院作證時,就上述二十五萬元之來龍去脈說詞有前後不一之情,但彼二人分別為民國三十三年、00年出生,衡情縱對上述作帳細節說明不一,並不能排除因記憶混淆所致。是李賜山於案發之初已說明八十九年間自被告取得之款項為二十五萬元,並無隱瞞。原判決以證人王明山、李賜川就該二十五萬元之證述不一致,憑以彈劾彼等稱未收到水源回饋金補助之證詞可信度,有違證據法則。(2) 本件並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曾將水源回饋金補助款交付祖師廟任何人員。依卷附祖師廟九十一年三月十六日信徒大會會議紀錄,因信徒就何以新店市公所報表列有以水源區回饋金補助該廟建設、廟會活動,該廟卻無此項目補助金額之登載乙節提出質疑,被告當時於會議中表示:有關各位質疑部分,本人無法一一說明,因曠以時日,只請求大家逕向市公所查明,過去對回饋金使用情形,未週知里民,實是個人錯失,嗣後當改進檢討,今為表內疚,自願提供三十萬元給祖師廟作為公金,以彌補前之錯失等語(見他字卷第一四五九號第一六八至一六九頁);衡情,如被告先前以補助祖師廟名義請領之水源回饋金均確實交給廟方,就如此有利其里長任內政績之事,豈會不公告里民及信徒週知?又豈會不在祖師廟管理委員會開會報告財務開支時提及?何況,於上開信徒大會上,被告縱因「曠以時日」,無法記憶金額或交給何位廟方人員,豈有不記得已交付廟方而當場向信徒說明之理?且依王明山於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調查站之證述,被告於該次信徒大會之前,即曾提出一張紙條,表示因調查站在查辦此案,要求王明山及李賜川依該紙條所載二筆款項登入廟方帳本(見他字卷第一四五九號第二九頁背面)。然被告不僅未曾於信徒大會上當場表示領取之水源回饋金補助均已交給廟方,就其在上開紙條上所載二筆款項(均分別載明日期、金額),更隻字未提,反而表示「為表內疚,自願提供三十萬元給祖師廟作為公金」,似可見其未將領得之各該水源回饋金交付廟方。而就被告上述捐款之表示,祖師廟並無接受之意,依上開會議紀錄所載,被告發言之後,「大家意見」係:如以此三十萬元做為責疑部分一筆勾銷不予追究,那無法使信徒接受及承諾,故結論係不成立,另議(見他字卷第一四五九號卷第一六九頁)。嗣祖師廟亦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具狀對被告提出告訴,復於被告被提起公訴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歸還侵占之款項,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附民字第一七七號卷足憑。然原判決卻以「參諸上開補助款之金額,遠大於被告之捐款,若被告係私下申請上開補助款,未交付予祖師廟,衡情祖師廟應會追討款項,當不致容任被告僅以三十萬元之捐款而免除其返還上開補助款之義務,是上開會議紀錄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見原判決第十八頁),認祖師廟已容認被告以三十萬元之捐款而免除其返還補助款之義務,其論證與上述卷附證據不符。(3) 至被告書寫「①193,200 87.6.30②155,000 89.6.25 」字樣之紙條(見他字第六一六二號卷第四一、一二一頁)」,被告於調查站詢問時已明確說明因王明山指出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補助之二十九萬三千二百四十元及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補助之二十五萬五千元二筆款項未交給廟方入帳,伊表示李賜川曾將補助的錢拿去補先前林金清向李賜川借廟裡的錢,其始寫上述內容,看林金清的十萬元是要從二十九萬多的扣或二十五萬多扣,要李文通自己查一查再入帳(見同上卷第一一四號),嗣於原審法院更二審審理時,亦陳稱:「我所寫的數字並沒有什麼意義,是我與李賜川說他們的帳內都沒有數字,他們就陳報給法院,議長捐獻的錢是三十萬元,廟方只記載十萬元,有差十五萬五千元,我就寫下來問他們這個怎麼記帳,金額不符」等語(見原審更二卷第一三二頁反面)。上開字條內容似非被告主張於各該日期有交付上開款項,且被告要求補登入帳,當場亦未為王明山或李賜川接受,亦據王明山、李賜川、李茂輝迭於調查站、偵審中證述明確。證人李茂輝亦證稱伊不知該兩筆沒有入帳的錢是什麼錢。原判決即據李茂輝上述不明確之證詞,既未斟酌該字條僅係被告之片面意見,且已為李賜川等人當場拒絕,亦未斟酌被告於調查站之明確說詞,而誤解上開字條內容之意義,據以認定廟方收支項目確有未據實記載情事,且無法確知上開字據二筆未入帳數額係何筆款項,進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見原判決第十七頁),洵有理由與卷內證據不符之矛盾。(四)、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規定有罪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即法院得就有罪判決,於不妨害基本事實同一之範圍內,自由認定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而所謂事實同一,非謂全部事實均須一致,祇須其基本事實相同,其餘部分縱或稍有出入,亦不失為事實同一;而侵占與詐欺,俱以不法手段占有領得財物,其客觀構成要件之主要事實雷同,二罪復同以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意圖為主觀要件,同以他人之財物為客體,同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犯罪構成要件亦具共通性(即共同概念),應認為具有同一性。關於議長補助款部分,原判決認:被告似僅交付三十萬元其中之二十五萬元或二十五萬五千元,有未如數交付之情,或可能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之侵占職務上持有之財物罪嫌。然依本件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並無一語涉及被告涉嫌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又檢察官係以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起訴,二罪之構成要件,一為所侵占之財物,須依一定之原因先歸屬於行為人之實力支配下、一為自始即以欺罔之方法騙取他人之財物,二者之犯罪構成要件及基本事實並非同一,是認被告上開未如數交付補助款之行為,顯非本件起訴範圍所及云云(見原判決第十八至十九頁),亦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原判決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三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王 居 財法官 郭 毓 洲法官 黃 梅 月法官 邱 同 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三 月 二十三 日

裁判案由:貪污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0-03-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