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五00號上 訴 人 甲○○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二月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五五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0八九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甲○○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刑(處有期徒刑二年)之科刑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敘明上訴人並未具體指摘第一審判決關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等項,究竟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因認上訴人第二審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提出於第二審之上訴狀載「案發當天是我自己跟郵局人員約在台北縣土城市○○路○段○號某醫院碰面,並非是當場查獲,雖然不屬於自首,但當因自己的過失而害別人損失時,也坦然面對承認自己的錯,所犯之罪,雖然不能減刑,自己又因欠缺法律知識,懇請法官給予從新(輕)量刑」等詞,意在說明上訴人與「大劉」集團成員並不熟稔,更不知彼等係詐欺集團,才會與郵局人員相約見面而被逮捕,且指摘第一審量刑過重,自已敘明具體之理由。原判決認上訴人所述非具體理由,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㈡第一審判決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採證違法、理由不備、量刑不符罪刑相當原則及社會之法律感情等違誤。原判決未本於職權調查,有調查未盡之違法等語。
惟查: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條、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二條、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所稱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之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相當(例如:依證據法則,具體指出原判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卷證資料,明確指出原判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如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即屬未敘述具體理由,所提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得不經言詞辯論,由第二審法院予以判決駁回。原判決針對上訴人在第二審所提出之上訴書狀,已分別說明上訴人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提出之上訴狀,未敘述任何上訴理由;至同年月三十一日上訴狀記載之內容,非屬具體理由;又上訴人收受原審九十七年一月十八日命其補正理由之裁定後,逾期仍未補正等情。原判決因認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予以判決駁回;核無判決理由不備、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上訴意旨㈠無視於原判決理由欄之說明,徒憑上訴人個人之主觀意見,以其提起第二審上訴所述內容應屬具體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再原判決係以上訴人在第二審提起之上訴不合法為由,駁回其第二審之上訴,並未就實體事項進行審理,自難謂有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誤。上訴意旨㈡及其他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關於行使偽造公文書罪部分,究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上訴人關於行使偽造公文書罪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上訴人所犯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一項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罪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部分,經核分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四款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縱各該罪名與行使偽造公文書罪部分,具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而為裁判上一罪,但行使偽造公文書罪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本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無從為實體上判決,對於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罪及詐欺取財罪部分,亦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而為實體上審判,上訴人對各該罪名部分之上訴,併予駁回。又本件為程序判決,上訴意旨另請求從輕量刑,本院尚無從審酌,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三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蘇 振 堂法官 蕭 仰 歸法官 林 立 華法官 蔡 彩 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三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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