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二八號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五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六0三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三0八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被告甲○○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罪證明確,因認第一審論被告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並宣告褫奪公權貳年之判決,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檢察官與被告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被告坦承要求尤顥蓉給付新台幣(下同)十二萬元佣金之供詞,援引證人尤翊穰、尤顥蓉、尤謝素琴證詞,第一審就「被告取款過程法務部調查局所拍攝之錄影光碟」之勘驗筆錄、高雄市政府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高市府地六字第0970055652號函、高雄市第六十八期重劃區拆遷補償救濟清冊、尤謝素琴高雄三塊厝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存摺交易明細影本及被告所簽立之收據等證據,詳加論述。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身為里長,在尤謝素琴、尤顥蓉、尤翊穰取得拆遷補償費後,被告多次對之稱「若非從中運作調高,拆遷補償費將無法自十一萬六千元提高至四十五萬餘元」、「要十二萬元算是吃紅,作為酬謝幕後人士幫忙之費用,否則補償費會遭收回」、「與狗吉仔殺價到八萬元」、「已掌握尤翊穰租屋地點」、「背後勢力很大,若不給錢,將會登門拜訪」等語,尤謝素琴等雖不願付錢給被告,然既畏於補償費落空,復懼於被告將找人尋討,則其謂因而心生畏懼,自屬事出有因。原審以高雄市政府說明,認被告雖為里長,然因無相關辦理拆遷補償職務,與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相關罪名不該當,以及被告未曾以加害財產事由,恐嚇尤謝素琴等人陷於不安,尤謝素琴等一家係屬過度臆測,在邏輯上有倒因為果之謬誤,且與經驗、論理法則有違。㈡、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藉勢或藉端勒索財物,所稱勒索財物,以行為人憑藉其本人或他人之權勢,或以某種事由為藉口,施行恫嚇,以索取財物為成立要件,不以所藉權勢事由,在其職務範圍內或與其職務有直接關係為必要。被告以里長身分明示透過相關人士運作,得以調高拆遷補償費用,如不給付十二萬元之酬勞,將收回其所調高之補償費(藉端),或加重語氣表示背後勢力很大,將會找到尤翊穰(藉勢),尤謝素琴一家因而惶惶不可終日,並進而求助法務部調查局,客觀上已足使其心生畏懼,尤翊穰亦早在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詢問時稱:「我及家人對此感到恐懼和不安」,原判決謂尤謝素琴等人並未因之心生畏懼,被告僅屬一般施用詐術等情,與經驗、論理法則相違,自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背法令情形云云。惟查:㈠、採證認事,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未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援引高雄市政府九十八年六月三十日高市府地六字第0980038174號函覆稱:「一、辦理本件拆遷補償費期間,並無相關法律、規定,里長有參與相關拆遷補償作業之職務、職責或義務,本府亦無函請里長提供何協助。」「二、依據高雄市各區公所組織規程第十二條規定,區以內之編組為里,里設里辦室,置里長,無給職,由里公民選舉之,任期四年,連選得連任,受區長之指揮監督、辦理里公務及交辦事項。」等情,認定被告雖為里長,然因無相關辦理拆遷補償之職務,是其所為與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之罪名不該當,核於法並無不合。且原判決採用尤翊穰、尤顥蓉於第一審之證詞,及原判決附件所示九十八年一月十二日之電話譯文,認定被告雖稱「錢會被討回去」等語,然被告確未曾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之事由,恐嚇尤謝素琴等人,是尤謝素琴及其家人之陷於不安,係因自身之過度臆測及想像所致等由。所為論斷,核與上訴意旨所指違反經驗與論理法則之違法情形,並不相當。執此指摘,並非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㈡、關於被告有無藉勢藉端,對尤謝素琴等人勒索財物,原判決已說明所謂「藉勢」勒索財物,須行為人「憑藉權勢、權力」,以恫嚇或脅迫之手段,使人畏懼而交付財物;另「藉端」勒索財物,則為「假藉端由」即以某種事由為藉口,以恫嚇或脅迫之手段,使人畏怖而交付財物,被告於取款過程中,並未表示將加害尤謝素琴及其子女各情,係尤謝素琴等人出於自身之臆測及想像,且檢察官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恐嚇之行為,因而難認被告有何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藉勢或藉端勒索財物之行為等由。業已依據調查證據結果,說明其論斷之理由。此屬事實審法院證據取捨之職權判斷,並無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採證違法,亦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亦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或與判決本旨無關之枝節問題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憑持己見任意指摘,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三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李 伯 道法官 孫 增 同法官 李 英 勇法官 施 俊 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三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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