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99 年台上字第 1661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六一號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上 訴 人 甲○○

乙○○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六年度重上更㈣字第四二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七一七八、七一七九、七二二六、七二九五、七

六九二、一○二六四、一○九四九號,原判決漏載第七六九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丙○○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發回(即丙○○)部分:

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丙○○係華南銀行永康分行(下稱華銀永康分行)職員,於乙○○、甲○○分別通知丁○○、葉顏滿、李建輝、方瑞洋、曾振旺、呂清枝及戊○○等人,在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一日至「名人世家」招待所辦理貸款相關事宜時,在場提供每人消費者貸款契約、消費者貸款申請及調查表各一份,要求丁○○等人在立約人、申請人、連帶保證人及對保處簽名,其中葉顏滿因所購買房地,已付清價款而表明無需貸款,丙○○乃基於幫助犯意,向丁○○等人佯稱:此僅係辦理鑑價,貸款額度鑑價後會另行通知,屆時貸款人再決定是否貸款及貸款金額等詞,致使丁○○等人誤信,而在契約書及申請書簽名,並辦理對保(曾振旺部分未辦理對保),其餘則仍保留空白後,由丙○○收回,另繳交新台幣(下同)一千元辦理開戶手續。後再由甲○○、乙○○分別在前述貸款契約書等文件上偽填丁○○等人貸款金額,持向華銀永康分行申請貸款,經上開銀行於同月十一日,分別核貸丁○○等人之貸款金額,乙○○遂再偽造丁○○等人不實抵押權設定申請書,於同月十五日持向台南縣新化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使該地政事務所公務員,將此不實抵押權設定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土地及建築改良物登記簿,嗣貸款金額於同月二十二日撥放於丁○○等人帳戶,甲○○乃偽造丁○○、葉顏滿、李建輝、戊○○等人取款憑條,乙○○偽造方瑞洋取款憑條,由甲○○持交華銀永康分行承辦員,致使該行承辦員陷於錯誤,而將丁○○等人貸款金額,由其等帳戶轉帳至甲○○設於該分行帳戶,計冒領款項三千三百十五萬元,足生損害於丁○○、葉顏滿、李建輝、方瑞洋、戊○○等人。因認丙○○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幫助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但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丙○○犯罪,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丙○○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謂丙○○係華銀永康分行整批性房屋貸款授信小組成員之一,有關「名人世家」房屋貸款之核放,須經該授信小組會議決定(見原判決第二二頁第十二至二三行)。則丙○○既屬授信小組成員之一,復為前揭房貸之承辦人,縱其在授信小組中之職務層級最低,仍應就其業務上知悉之事項為詳實之初核,再提交授信小組會議中決定貸款與否及貸放之金額。而丁○○在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下稱南機組)詢問時陳稱:「我向渠(丙○○)表示我向甲○○購買的房屋款已付清」(見偵字第一○二六四號卷第九頁);葉顏滿在告訴狀指稱:「告訴人因已繳清買賣價金,乃向被告三人(即甲○○、乙○○、丙○○)表示毋須貸款」(見偵字第七二九五號卷第一頁反面);方瑞洋在第一審具狀指稱:「言明只要貸款四百萬元,已向銀行行員丙○○表明清楚在先」(見一審卷㈡第一一二頁反面);告訴人等在第一審陳稱:「葉顏滿已當場說已繳清價金,不願貸款,方瑞洋亦已聽到,在場銀行、代書及其他客戶均有聽到」(見一審卷㈠第一二九頁反面);乙○○於第一審亦供稱:「當時我有告訴丙○○我的部分不需要貸,另有二戶也有說不要貸」(見一審卷㈡第一四五頁反面至第一四六頁)各等語。如果無訛,丙○○於八十五年十月一日在「名人世家」招待所辦理前揭貸款之相關業務時,已明知葉顏滿、丁○○不辦理貸款,及方瑞洋僅申辦貸款四百萬元。則嗣後始經甲○○、乙○○填載之葉顏滿、丁○○、方瑞洋等消費者貸款契約、消費者貸款申請及調查表上之貸款申請、貸款金額,俱與其業務上知悉之前開事項不符,何以仍將此不符部分提出於授信小組審核?何以在會中未就其業務上知悉之前揭事項詳實報告而加以隱瞞?此部分究如何不足據為丙○○幫助甲○○、乙○○偽造文書等之不利論斷?原判決並未進一步詳加敘明,徒以葉顏滿、丁○○、方瑞洋之房貸係由授信小組決議通過,丙○○之職務層級最低,對該貸款無影響力云云,即認丙○○無幫助行使偽造文書之犯行,非唯理由未備,亦有調查未盡之違誤。㈡、華銀永康分行前揭整批性房貸之作業程序,依該行九十五年九月十四日個行商字第○九八○○一○八一五號函示,不論核定之結果是准貸或批駁,該行均須通知授信戶(即貸款戶)以防流弊。丙○○在南機組供稱:「一切手續完備後,再由銀行通知核放該筆貸款」(見偵字第一○二六四號卷第六七頁),復在第一審供承:「貸款非針對建商,我們針對個別戶使用」等語(見一審卷㈠第一二六頁反面)。而貸款之當事人為承購戶,華銀永康分行同意貸款後,依上所述,自應通知各承購戶。惟本件貸款經核准後,依葉顏滿、李建輝、呂清枝之證述及丙○○之供述,似僅通知甲○○一人,並未通知各授信戶(貸款申請人)。倘若不虛,則丙○○違反作業規定,未將審核房貸結果通知丁○○、葉顏滿、方瑞洋,致使甲○○得以在丁○○等不知情下,順利取得冒貸或超貸金額,何以仍不足為不利丙○○之判斷?原判決亦悉未說明論列,即遽認丙○○無幫助甲○○、乙○○行使偽造文書之犯行,自嫌速斷。㈢、原判決就丙○○在第一審自承其係於未看到買賣契約書情形下,先行對保一節,固依華銀永康分行上開函覆內容:「……原則上經本行審查符合各項授信規定(含提供買賣契約書供本行審核)貸款金額確定後即可辦理對保,惟經雙方同意後,亦可提前對保」,說明前開買賣契約書正本應已由建商甲○○提供予華銀永康分行,並經該行審查符合各項授信規定(含提供買賣契約書供該行審核)貸款金額確定,再辦理房地所有權人貸款確認之對保程序,是對保時丙○○未看到買賣契約書,顯不影響其辦理對保作業(見原判決第二三頁第十八行至次頁第七行)。惟就上述甲○○於對保前即已提供買賣契約書予華銀永康分行,審查是否符合授信規定部分,並未敘明所憑之依據,理由已嫌欠備。復援引上開銀行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五日華永康放字第九七○○二六號函,載稱「丙○○於未看到買賣契約下進行對保,嗣後再由建商補正買賣契約書,再送核貸,未違背華銀授信程序」云云(見原判決第二四頁第八至十七行),資為判斷丙○○未有幫助甲○○、乙○○犯行論據之一,亦有前後理由相互矛盾之可議。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丙○○部分不當,非無理由,因原判決上述之違背法令,影響於此部分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將原判決關於丙○○部分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判。

駁回(即甲○○、乙○○)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甲○○就本件興建房地之過戶、抵押設定或向銀行辦理貸款手續等完全仰賴具高知識程度之乙○○,乙○○並屢向甲○○表示,可疏通銀行行員,完成貸款,致甲○○多次交付金錢予乙○○。本件貸款過程,皆由乙○○與華銀永康分行行員接觸,甲○○全依乙○○指示,提出相關文件或於文件上簽名蓋章,甲○○實遭乙○○所騙。原判決未詳予查明甲○○與乙○○之學經歷、辦理貸款過程,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㈡、甲○○就乙○○向華銀永康分行辦理貸款之行為,難認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情事。原判決遽認甲○○與乙○○為共同正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又甲○○之犯罪事實,皆係乙○○指示要求,甲○○之責任理應較乙○○為輕,原判決科處甲○○有期徒刑四年五月,乙○○僅科處有期徒刑四年,量刑失衡,有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上訴人乙○○上訴意旨略稱:㈠、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於八十五年十月十二日完成,契約書上印鑑係告訴人等於八十五年十月一日在「名人世家」對保後,另行交付印鑑章所蓋。依丙○○在審判中之證詞,方瑞洋在南機組詢問時之陳述,詹淑惠在第一審民事庭之證言,可見告訴人等既然在對保後又提出印鑑章及身分證明文件,供乙○○辦理抵押權設定,則告訴人等至遲於八十五年十月十二日已同意辦理貸款,並無陷於錯誤可言。原判決以台南縣新化地政事務所函送本件抵押權設定登記全案卷宗,及丁○○等人之印章、印鑑證明於辦理對保時已交予甲○○使用,乙○○竟擅取該印章,於抵押權設定申請書上偽造簽名並蓋章,顯有不適用土地登記規則,且就有利乙○○之證據未予審酌等之違法。㈡、乙○○為丁○○等人向華銀永康分行所設定者均是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之初尚未借錢,未使甲○○因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而取得不法所有,故丁○○等人並未受有損害,乙○○並無任何犯行可言。原判決遽認茍無債權,所訂立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契約,即屬虛偽,應構成偽造文書,未認定申請貸款之消費者貸款契約書上之貸款金額及取款憑條,均係甲○○填載後,交由該銀行承辦人辦理轉帳領取該貸款,甲○○擅自領取該貸款之行為,與乙○○無涉,有判決不適用法則、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㈢、依詹淑惠在第一審、原審第一次更審及民事庭之證言,黃增雄於原審第一次更審之證詞,曾振旺在南機組詢問時之陳述,葉顏滿在民事事件中自承有至銀行辦理對保,葉天從供承甲○○與葉顏滿所簽買賣契約之切結書作成日期為八十五年十月三十日,葉顏滿之買賣契約所附辦理貸款委託書,有葉顏滿之簽名,及華銀永康分行客戶資料查詢徵信單等,可知葉顏滿在該行對保後,曾接到該行查詢貸款電話。而丁○○在偵查中證稱其有同意貸款,且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七八號民事判決亦認:甲○○或乙○○代為辦理貸款,與丁○○本意並無違背,丁○○在一審承認同意辦理貸款用作室內裝潢,丁○○與甲○○所簽署協議書有利息之記載等情。可見丁○○係以先前支付之價金改為借貸,向甲○○賺取利息,嗣同意向華銀永康分行辦理貸款,一部分作為價金支付,一部分作為裝潢費用。又李建輝在原審民事庭陳稱華銀永康分行核准貸款並分別撥款入申貸人帳戶後,該貸款全額六百三十萬元,已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二日經全數領取。且方瑞洋同意貸款借甲○○使用,業經方瑞洋在偵查中證述其同意貸款其中三百三十萬元部分,借予甲○○週轉十五天後償還。另依戊○○之配偶呂清枝及甲○○之供述,可知呂清枝同意將房貸所得款項交由甲○○使用。足見葉顏滿、丁○○、李建輝、方瑞洋及呂清枝均同意向華銀永康分行辦理貸款,渠等八十五年十月一日至「名人世家」,係為辦理貸款之對保。㈣、乙○○係受甲○○委託,辦理上開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抵押權設定,貸款手續均由丙○○與甲○○商訂,乙○○並未參與,係完全依照銀行通知建商的金額辦理抵押權設定,此有丙○○在第一審供稱:「我和乙○○並不認識,貸款這部分由我直接和建商(甲○○)接洽」、「消費者申請書及調查表是甲○○自己拿來的,……貸款部分乙○○並未涉入和我們接洽,他不可能到銀行來」等語可證云云。惟查: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推理之作用,認定甲○○、乙○○確有共同偽造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一至五所示買受人之貸款契約書等私文書並行使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甲○○、乙○○部分之判決,依修正前刑法牽連犯從一重改判論處甲○○、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刑(甲○○處有期徒刑四年五月,乙○○處有期徒刑四年),已詳細說明其採證認事之理由。所為論斷,亦俱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且查:㈠、上訴第三審須以法律上之理由為其法定要件,不包括事實上之理由在內;亦即其上訴必限以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之法律上理由,不得徒以事實認定之當否或事實問題之爭執等事實上之理由而為之。甲○○上訴意旨就原判決依憑丙○○之供述,卷附甲○○簽署交付葉顏滿之買賣契約切結書等證據,據以指駁其辯稱本件貸款係委由乙○○辦理,伊不知超貸一節,為無足憑採之論述(見原判決第七頁第十三行至次頁第二行),究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仍執其係遭乙○○所騙,與乙○○無犯意聯絡云云之陳詞,指稱原判決違法,核屬單純之事實爭執,依上揭說明,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判決就甲○○部分為刑罰之量定時,已敘明係以其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形,為科刑輕重標準之審酌,所量定之刑罰既未逾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㈡、證據之取捨及證據之證明力如何,由事實審法院依其調查證據所得心證,本其確信自由判斷,茍不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難遽指違法。原判決已說明其依憑葉天從在偵查中之證言,方瑞洋、戊○○、丁○○、葉顏滿、李建輝在原審第三次更審中之證詞,卷附由乙○○撰擬有關丁○○買受房地之總價金已付清之協議書、台南縣新化地政事務所抵押權設定登記全案卷宗、切結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華銀永康分行轉帳支出傳票、華銀永康分行存款及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及其餘案內所有證據,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而憑以認定乙○○就本件犯罪行為,確與甲○○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依據;並敘明不因被害人等事先均簽立代辦貸款委託書,即可逕認渠等係同意甲○○、乙○○任意貸款等之理由。此係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要難僅憑不同之評價遽指違法。茲乙○○上訴意旨對原審之論斷,究有何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等違法情形,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仍執陳詞,徒然摘取原審捨棄不採之證據,以告訴人等已同意辦理各該貸款,甲○○擅自提領貸款,與伊無涉,伊亦未參與貸款手續云云,據以指摘原判決違法,係以片面之自我說詞,對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漫事指摘,復為單純之事實上爭執,殊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而我刑事訴訟法係採實質真實發現主義,審理事實之法院應自行調查證據,本於調查所得,獨立為心證之判斷認定事實,並不受他判決之拘束,亦不得以他判決所為之判斷,逕援為判決之依據。是原審踐行證據調查程序後,就卷證資料,本諸合理性自由裁量所為證據評價之判斷,自不因民事判決之個案見解而受拘束。乙○○上訴意旨,徒以原審就民事判決對其有利之認定未予審酌云云,據以指摘原判決違法,即顯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乙○○其餘上訴意旨所執各詞,原判決或已在理由中論斷綦詳,並無上訴意旨所指之違法情形;或係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或與犯罪構成要件無涉之枝節,再漫為單純之事實上爭辯,亦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甲○○、乙○○上訴意旨,均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等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原判決認甲○○、乙○○牽連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詐欺取財等罪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四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罪名,牽連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重罪部分,甲○○、乙○○之上訴既不合法,無從為實體上審理,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詐欺取財等輕罪部分,自亦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同為實體上審判,亦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三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陳 世 雄法官 魏 新 和法官 吳 信 銘法官 徐 文 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三 月 三十 日

s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罪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0-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