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六0七號上 訴 人 甲○○○上列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二月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0七號,起訴案號: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一0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罪刑(處有期徒刑六月,減為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二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按誣告罪之成立,以犯人明知所訴虛偽為構成要件,若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自不得遽指為誣告。又所訴之事實未能積極的證明為真實,而以證據不充分之故,為被誣告人未予判罪之原因,但仍不能據以推定告訴人所訴者為誣告。查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第一審判決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日上午,親赴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按鈴申告,捏造「陳國彥偽造印鑑登記申請書及印鑑證明申請書上之署押,其後並據以製作領取,再偽造載明甲○○○同意辦理夫妻聯合財產更名之變更登記同意書,且持相關資料,而使承辦公務員將坐落苗栗縣○○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變更登記至陳國彥名下」等虛偽不實事項,向苗栗地檢署檢察官誣告其配偶陳國彥涉犯偽造文書罪嫌之犯行,無非依據陳國彥之證詞及苗栗縣頭份鎮戶政事務所(下稱頭份戶政所)函附上訴人之印鑑證明之申辦資料,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載「印鑑登記申請書上二枚指紋與上訴人於偵查時當庭所捺指紋特徵相符」等為據。然查:(一)依卷附苗栗縣戶籍登記簿謄本記載,上訴人係000年0月0日出生,於申辦印鑑證明(八十六年六月十一日)時已滿五十七歲,教育程度為「不(識字)」(見發查字第九0號影印卷第十頁);且依卷內訴訟資料,上訴人歷次受訊問時,於筆錄內之受訊問人欄僅蓋具其印章或捺指印(見發查字第九0號影印卷第四頁,偵字第二九七0號影印卷第一一、一四、五一、一五六頁,他字偵查卷第一五、二八、八一、九二頁,偵字偵查卷第一六頁,訴字卷第一五、四三、六三頁)。則上訴人稱:「其因不識字,故不知在頭份戶政所捺印之文件性質」等語,是否全然不足採?即非無疑。矧上訴人縱或親自前往頭份戶政所辦理印鑑證明,然得否憑此即認定上訴人已同意將其名下之系爭土地更名登記為其配偶陳國彥所有?亦不無可議。而陳國彥稱:上訴人知悉赴頭份戶政所係為辦理印鑑證明及上訴人同意將系爭土地更名登記為陳國彥所有等語,究有何其他事證足資佐證?原審對此於認定上訴人誣告犯行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未予調查釐清,遽採信陳國彥之供述而為上訴人有罪之判決,尚嫌速斷。(二)原判決理由欄一㈢說明:「自八十六年六月間系爭土地辦理更名登記後,迄上訴人按鈴申告時止,其間近八年之久。上訴人豈有對於每年度例行應處理繳稅事宜,均未查覺已為更名登記之理?況上訴人既謂『目不識丁,當初至戶政事務所根本不知所為何事』,嗣後又知親自至苗栗地檢署按鈴申告陳國彥偽造文書,提出刑事告訴,要討回土地等情,顯見上訴人並非全然對事理無所認知之人,所辯核與經驗法則有違」。但目不識丁者,於其權利遭受侵害時,並非當然不知應按鈴申告,此乃一般事理之常。原判決徒以上訴人按鈴申告陳國彥,即認上訴人所辯「其不知至頭份戶政所辦理何事」之詞違背經驗法則;所為論斷,容有未洽。再依卷附苗栗縣土地登記簿謄本之記載,系爭土地地目為「田」(見偵字第二九七0號影印卷第一九頁),並非應逐年繳納地價稅之一般土地。原判決並未說明系爭土地究有何「每年度例行應繳納之稅」,率認上訴人在近八年期間,未由繳稅事宜查覺土地已遭更名,逕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三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蘇 振 堂法官 蕭 仰 歸法官 林 立 華法官 陳 世 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三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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