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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9 年台上字第 1637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三七號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二0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八五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為黃明周(已於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五日死亡)之父,黃明周生前與其配偶乙○○居住於台北縣樹林市○○路○○○號八樓(下稱「樹林房屋」),因黃明周與乙○○戶籍仍設於嘉義縣朴子市崁前里五鄰崁前七十四之一號,與被告同戶,乙○○於其夫過世前數年,即將印章、朴子市農會帳號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朴子市農會帳戶)存摺交給被告保管,委請被告幫忙繳交健保費、所得稅及地價稅等等,乙○○並未授權被告擅自動支該帳戶內款項。黃明周過世後,被告在黃明周治喪期間,於乙○○知情下,先持乙○○印章填妥勞工保險申請書暨給付收據,向勞工保險局聲請「喪葬津貼及遺屬津貼」共新台幣(下同)五十七萬七千五百元,勞工保險局於同年七月二十七日如數匯款到乙○○上開帳戶內,詎被告見勞工保險局匯款入戶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經乙○○之同意,於同年八月三日,持乙○○朴子市農會帳戶之存摺、印章,至朴子市農會,在取款憑條上填載上開帳號及提款金額五十七萬元,並盜蓋乙○○印章於取款憑條上,表示乙○○提款之意思而偽造私文書,再持以向朴子市農會承辦人員行使之,使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交付五十七萬元,被告提款後,即將五十七萬元存入其於朴子市農會037962號另一帳戶內,以此方式冒領乙○○之存款,足以生損害於金融管理之正確性及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經審理結果,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敘明:被告固坦承受告訴人乙○○之託,而保管告訴人之朴子市農會存摺及印章,以繳交健保費及所得稅等各項稅費,並曾於九十五年八月三日持告訴人之印章到朴子市農會,於取款憑條上用印後領取五十七萬元,轉存至被告上開帳戶。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黃明周之勞保死亡給付,係由告訴人提供其印章以及朴子市農會之存摺予黃明周生前勞保投保單位之高普機械有限公司(下稱高普公司),委託該公司辦理,並由告訴人自行指定匯入其朴子市農會帳戶,以方便被告領取,告訴人且曾同意被告領取後用以支付黃明周之喪葬費用及告訴人目前居住之「樹林房屋」之房屋貸款;被告始提領上揭五十七萬元,其中四十二萬元係用以清償「樹林房屋」之貸款,另外十五萬元係用以支付黃明周之喪葬費,並未致生損害於告訴人等語。經查:證人即被告之子黃明朗於第一審具結證稱:告訴人自己向勞工保險局提出黃明周死亡給付申請,告訴人自九十五年七月底就一直催促伊查明該款項匯入否,同年八月款項匯入後,伊向告訴人告知,告訴人表示要領取該款項去支付墳墓費用及清償房屋貸款,請伊向被告表示該五十七萬元可以領用,伊才在同年八月三日向被告轉達告訴人領款之意,並陪同被告前往朴子市農會辦理提款事宜等語;於原審證稱:伊夫妻、被告及伊兄弟均未曾拿辦理黃明周死亡給付之需用資料到高普公司,伊等均未接到高普公司之電話,也不知道有黃明周之死亡給付這筆款項等語。證人即被告之女黃明櫻於第一審審理中具結證稱:告訴人表示無法償還貸款,被告捨不得利息錢一直付,要先替告訴人償還,故被告曾匯四十二萬元至伊子李榮杰帳戶,由伊連同賣股票剩下之一百九十餘萬元,一併匯款二百三十一萬五千零五十五元去清償「樹林房屋」之貸款等語。此外,復有被告匯款四十二萬元至李榮杰帳戶之朴子市農會匯款回條,及同年八月十五日自李榮杰帳戶提領二百三十一萬五千零八十五元,並匯款(扣除其中三十元為手續費)至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用以代償黃明周「樹林房屋」貸款之復華銀行存摺類取款支出憑條、國內匯款申請書,以及黃明周喪葬費用收據等影本、南山人壽出具之抵押權塗銷同意書等文件為證。益徵被告所辯應非虛妄。告訴人雖證稱:伊對於高普公司以伊名義向勞工保險局提出黃明周本人死亡給付之申請毫不知情,亦不知該款項已核撥至伊朴子市農會帳戶,不知被告曾由該筆款項中撥出四十二萬元匯款至被告之外孫李榮杰帳戶用以繳交「樹林房屋」之貸款云云,顯與證人即高普公司承辦黃明周死亡給付申請之會計詹家惠、黃明櫻、黃明朗等人之證述不符,而有瑕疵,尚難憑採。本件告訴人之證述存有如上之瑕疵,且無補強證據可認其指述為真,檢察官就被告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所為之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被訴之犯行,因認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業已依據其證據調查之所得,敘明憑以論斷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關於得上訴第三審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略稱:㈠、黃明周死亡後,告訴人與被告曾在陳坤裕代書事務所協議約定,告訴人拋棄對於已故黃明周遺產之繼承權,被告則願將「樹林房屋」連同基地贈與告訴人,此為雙方所不爭。既告訴人拋棄繼承,被告且承諾贈與「樹林房屋」,則告訴人即無以勞保給付中保障勞工遺屬生活之遺屬津貼償還該房屋貸款之理。足認告訴人不可能同意被告自其朴子市農會帳戶內領取五十七萬元情事。㈡、再者,被告係先隱瞞告訴人透過高普公司申請已故黃明周之遺屬津貼及喪葬給付,俟該款核撥入告訴人之帳戶,被告雖僅提領其中五十七萬元,然此係為免帳戶內無餘額,而使告訴人立即查覺,應與被告是否蓄意盜領告訴人全部存款無關。被告未將告訴人所有朴子市農會帳戶之存款餘額六十一萬餘元提領一空,仍不足為被告之有利認定。原判決採證認事,已違經驗法則。㈢、原判決徒以告訴人陳述反覆,以及告訴人稱其在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透過台灣松下公司向勞工保險局申請喪葬津貼,係向勞工保險局詢問後,始提出申請,但其該次申請之項目卻僅有配偶之喪葬津貼十萬八千九百元,而不包括遺屬津貼等詞,遽認告訴人證述不可採,其採證認事顯與實情不合云云。惟按:

㈠、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之判斷,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所為之判斷,並不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背法令,而執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經查,本件告訴人已主張:黃明周死亡後,其曾與被告至代書處協議,告訴人拋棄對黃明周遺產之繼承權,被告則承諾要將「樹林房屋」移轉登記予告訴人等情(見原判決第十頁,理由七)。則原判決援引證人黃明朗之證詞,並認被告所辯:告訴人同意伊領取上揭五十七萬元,用以支付黃明周之喪葬費用,以及告訴人目前居住之「樹林房屋」之房貸等情,尚非虛假。此屬事實審法院證據取捨之職權判斷,並無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自不容上訴人漫事指為違法。㈡、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以告訴人之指訴為證據方法,必其指訴無瑕疵,且查與事實相符,且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又刑事訴訟採證據裁判原則,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足當之;倘其證明之程度,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不能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而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至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一規定,被告得就被訴事實指出有利之證明方法,係賦予被告主動實施防禦之權利,以貫徹當事人對等原則,並非將檢察官應負之舉證責任轉換予被告;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本件上訴人就被告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訴、告訴人之朴子市農會帳戶交易明細表、勞工保險申請書暨給付收據、朴子市農會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朴農信字第0950003751號函附取款憑條及收入傳票影本各一張等證據資為論據。然原審對於上訴人所提上揭證據,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認仍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因而為被告有利之判決,於法洵無違誤。經核其餘上訴意旨,亦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或與判決本旨無關之枝節問題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憑持己見任意指摘,均非合法之上訴理由。其此部分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次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被告被訴牽連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上開重罪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檢察官之上訴既非合法,而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對於公訴意旨認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輕罪,即詐欺取財部分,自無從併為實體上審判,應一併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三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李 伯 道法官 孫 增 同法官 李 英 勇法官 施 俊 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三 月 二十五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0-03-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