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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9 年台上字第 1713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一三號上 訴 人 甲○○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四四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五六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部卷證資料,認上訴人甲○○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已詳敍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就上訴人辯稱:伊父親李從益死亡後,因得母親李洪宜招、弟弟李錫璋、妹妹李玲英之概括授權,處理李從益之遺產、殯葬費等事宜,而提領李從益之款項,以支應銀行之扣款、醫藥費、看護費、殯葬費,當時主觀上不知告訴人乙○○為合法繼承人,才未徵得乙○○之同意或授權,嗣已向法院提出確認認領無效訴訟,以釐清事實,並停止遺產分配事宜云云,認不足採信,於理由內予以指駁、說明甚詳。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無罪之不當判決,改判依修正前刑法連續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上訴意旨略稱:乙○○及檢察官均未提出乙○○實際居住於戶籍地之證據,原審未積極調查確認乙○○與上訴人等共同生活之事實,誤將事後提起之確認認領無效之訴作為證據,資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未依聲請傳喚證人李錫卿,而未說明其理由,有採證違背經驗法則、判決理由矛盾、不適用法則及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云云。惟查:

㈠、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乃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如其取捨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得指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且經驗與論理法則等證據法則,俱屬客觀存在之法則,非當事人主觀之推測,若僅憑上訴人之主觀意見,漫事指為違背經驗與論理等證據法則,即不足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明知其父李從益死亡後,李從益之存款為全體繼承人應共同繼承之遺產,竟未得繼承人乙○○同意,以李從益之印章盜蓋於取款憑條上,偽造李從益提領存款之私文書,向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各金融機構提領存款,足以生損害於乙○○及各金融機構等情,已說明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而為事實判斷之理由。並就確認之事實,敍明李從益死亡後,其為權利主體之能力即歸於消滅,上訴人自不得再以李從益之名義為提款或其他法律行為,且在李從益之遺產未分割前,該遺產屬於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乙○○係李從益生前認領數十年之非婚生子女,與上訴人均自出生後即設籍在南投縣草屯鎮坪頂里南坪四十四號約二十年,上訴人自明知乙○○為繼承人,竟擅以李從益名義偽造取款憑條之私文書,持向各金融機構提款,自足生損害於乙○○及各金融機構之論據。所為論斷,核無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自屬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㈡、上訴人固曾請求傳訊證人即其胞兄李錫卿,欲證明連被他人收養而無繼承權之李錫卿都會被邀請參加家族之聚會,如果其知道乙○○有繼承權,自不會故意予以排除。原判決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而未加傳喚,雖未於理由中說明,程式上稍嫌簡略,但於本件判決主旨並無影響,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之規定,仍不得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上訴意旨,就原判決究如何違背法令,並未具體指摘,徒就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及已詳加說明之事項,恣意爭辯,難謂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三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呂 丹 玉法官 吳 燦法官 葉 麗 霞法官 蕭 仰 歸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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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0-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