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二六號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六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九0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九三八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徐秀吉之子、徐光良之兄(徐秀吉、徐光良均另案起訴),明知台北縣板橋市○○段○○○○號土地(下稱一二二地號土地),係徐秀吉之父徐井泉與徐秀廷之父徐新登二大房共有,各有二分之一權利,惟信託登記在徐新登名下(徐新登育有二子徐秀廷、乙○○)。徐新登於民國七十六年腦中風,長期臥病在床,為確保徐井泉之權利及考量日後節稅,二大房乃約定由徐秀吉之妻舅陳敬忠出面擔任人頭,由徐新登(他人代理)與陳敬忠於八十一年十月九日,虛偽設定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一千八百萬之扺押權。嗣於八十三年間,因山圓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山圓建設公司)聯合一二二地號土地週邊土地其他地主,合併興建地上二十九層、地下三層之高級商業住宅大樓。徐秀廷先出面就上開土地與山圓建設公司談妥合建條件,再由徐秀吉、徐光良及林向華(另案起訴)三人出面與山圓建設公司簽訂合建契約,並同意其等代刻徐新登之印章,又為與山圓建設公司聯繫之方便及日後配合請領所需證件,由徐秀廷委由徐秀吉、徐光良及林光華保管徐新登用以簽約之印章。詎被告竟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由徐光良於翌年即八十四年四月二十四日,以所保管徐新登之印鑑章,偽造委任請領印鑑證明書,並持以行使,以徐光良(按起訴書誤載為甲○○)為代理人,向台北縣板橋市第二戶政事務所,申請徐新登之印鑑證明書。又於同年四月間,以保管之印鑑章,偽造土地買賣契約書,虛偽以八百八十六萬五千八百五十四元之價格,將一二二地號土地賣予陳敬忠。再於同年六月一日,以所保管徐新登之印鑑章及領得之印鑑證明書,向台北縣板橋市地政事務所,虛偽將一二二地號土地辦理移轉登記予陳敬忠。復由陳敬忠虛偽與徐光良、被告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於九十一年十一月間,將一二二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徐光良、被告,均足以生損害於徐新登、徐秀廷、乙○○、徐林綢(徐新登之妻)及地政機關對於土地異動登記之正確性。嗣由徐光良於九十二年七月七日,再盜用保管之徐新登之印章,與山圓建設公司簽訂變更起造人協議書,將原先擬分配予徐新登之起訴書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之十七間房屋及六個停車位,僅留下附表二序號十二所示之房屋一間,其餘均變更為被告及徐光良所有,予以侵占入己,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七條第二項、第二百十四條、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等罪嫌等情。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原判決已依卷內證據資料詳為說明,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徐秀吉、徐光良、陳敬忠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背信罪,業經台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三日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八三五號刑事判決判決有罪,合先陳明。㈡徐光良與被告係兄弟,徐光良於偵查、審判中所為證詞,顯然係對被告多加迴護,應不足採信。又徐秀廷、陳裕生及陳嘉斌雖證稱被告未參與處理一二二地號土地合建相關事宜,然僅可證明被告未實際出面洽商,仍不能證明被告對此一無所悉。原判決竟執徐光良、徐光廷、陳浴生、陳嘉斌等人之證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顯與證據法則有違。㈢有關一二二地號土地移轉登記及合建事宜,本可委託他人代為處理,被告本人縱使身在國外,並非不得參與其事或加以指示。何況,委託他人處理財務事項,衡情本人當會瞭解實際進行狀況。被告卻諉稱一切均交由徐光良處理,其對合建事務之進行、收益等情節,完全不知,甚或未予指示,顯與常情不合,委不足取。被告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七五六號案件(下稱前案),曾以證人身分證稱,其雖長居國外,但徐光良仍有電話告知一二二地號土地處理經過等情,顯見被告就一二二地號土地移轉登記及合建事宜,確實知情並有參與,而與徐光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原判決逕以被告經常不在國內為由,遽認被告對一二二地號土地移轉登記及合建事宜,不知其事或未有參與,顯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又被告與徐光良購買一二二地號土地之價款高達一千八百萬元,被告並應支付其中九百萬元,被告豈有可能事前不知,又不暸解購買原因之理,足見被告所辯情節,係避重就輕,不能採取。原判決竟認被告對徐光良等人辦理一二二地號土地移轉登記及合建事宜,完全不知,顯與經驗法則有違。㈣徐秀廷事實上未積欠陳敬忠任何債務,就一二二地號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陳敬忠,並非為擔保徐秀廷積欠陳敬忠之債務等情,業據徐秀廷結證明確。原判決雖說明被告既未參與被訴之犯罪事實,則徐秀廷、陳敬忠間有無債務糾紛存在等情,並無審酌之必要等語。但被告與徐光良等人就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又陳敬忠於前案雖證述,其出資三千五百萬元,以徐秀吉之名義,與徐秀廷合夥購買土地,然徐秀吉僅給付四千三百萬元,尚應給付二千八百餘萬元,徐秀廷才於一二二地號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一千八百萬元予陳敬忠,以資擔保債權等情。然陳敬忠始終未能就其出資額、出資比例、土地投資之實際獲利及徐秀廷尚有多少帳款未結清等情,詳予說明。又陳敬忠證稱,其事前不知徐秀廷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係於收到國稅局繳納稅款通知,經詢問徐秀吉後,方才得知等情。再一二二地號土地原登記於徐新登名下,徐秀廷豈有可能於未告知徐林綢、乙○○之情形下,即將其父徐新登名下之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用以擔保自己私人債務。另徐光良於八十五年六月七日製作之「山圓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保證金收入支出明細表」記載,保證金實收金額徐新登與徐井泉各得二分之一,徐光良甚且就應補給徐新登之差額二百五十四萬九千餘元,簽發支票交由徐秀廷代收,如當時一二二地號土地為擔保債務,已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陳敬忠,則徐光良實無必要將保證金分配二分之一予徐新登。以上各節均與常情不合,足認陳敬忠所證係徐光廷以一二二地號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以擔保債務等情,委實難以採信。㈤前案卷附施麗美(已改名施月絨)之名片、高仲光書寫之紙條內容及證人施月絨、高仲光、陳浴生、陳嘉斌所證情節,均不足以證明徐秀廷於八十七年七月四日,已知一二二地號土地業經移轉登記予陳敬忠。又被告及徐光良係自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起,至同年十月二十日止,陸續匯款至陳敬忠之帳戶,總計一千七百十二萬元。又陳敬忠已證稱,其係於九十一年十一月間,將一二二地號土地權利二分之一賣給被告及徐光良,價金一千八百萬元,至於其餘二分之一權利本係信託登記在其名下,則係轉讓返還予被告及徐光良;卻又陳稱,出售一二二地號土地價金一千八百萬元,係徐光良所計算,如何計算而來要問徐光良,其只要把原來投資所得利潤取回就好等情。而陳敬忠所稱投資所得利潤究為多少?係指投資台北縣板橋市○○段土地,抑或一二二地號土地?陳敬忠取得一二二地號土地二分之一權利,如為抵償二千八百萬元債權,為何以一千八百萬元之低價出售?陳敬忠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已將一二二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及徐光良、徐淑誼三人,被告及徐光良卻遲至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起,始分期給付價金,何以被告及徐光良尚未支付價金,陳敬忠卻願意先辦理移轉登記?如徐秀廷係為抵債而將一二二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陳敬忠,則徐新登已無二分之一權利,何以徐光良所製作「山圓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保證金收入支出明細表」,仍然記載保證金實收金額徐新登與徐井泉各得二分之一?「山圓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板橋市○○段案徐新登挑選房屋指定起造人確認表」,依然承認徐新登就一二二地號土地有二分之一權利,並表示徐新登應分得七戶房屋及二個停車位?均有疑問存在,原審卻未予調查明白,即遽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㈥被告及徐光良等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偽造私文書等犯罪行為,將一二二地號土地所有權,由徐新登輾轉移轉登記至被告及徐光良名下。而被告及徐光良於九十七年二月二十六日,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山圓建設公司交付已完工之建物,返還稅金及遲延利息,並損害賠償,足見被告及徐光良確有侵占犯行。被告就涉及刑事責任之事項,一概辯稱其不知情,並未參與云云,惟於享受不法利益之事項,則無一不清楚。原審未能詳細調查明白,即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等語。經查:㈠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述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而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原判決已詳為說明審酌卷附被告之入出境查詢資料及徐光良、徐秀廷、乙○○、徐林綢、陳浴生、陳嘉斌、林向華、陳敬忠、施月絨、蔡明輝、李宜真、高仲生等人於前案及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及第一審之供述或證述,認定被告經常身在國外,就徐光良等人有關一二二地號土地移轉登記及合建、分配房屋及停車位等事宜,係多不知情且少有參與,倘徐光良等人有犯罪行為,仍不能證明被告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語(見原判決第八至一二頁)。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被告與徐光良係兄弟,仍不能即認徐光良所為有利於被告之證詞,必屬迴護被告之詞,多有不實,不能採取;被告有委託徐光良處理事務,甚或有所指示,以被告常年身在國外,多有不便,亦非必然包括犯罪行為或知悉徐光良有何犯罪行為,遑論以之證明被告與徐光良就犯罪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有與徐光良以電話聯絡處理一二二地號土地移轉登記及合建相關事宜,可能係本於單純分配祖產或參與投資,並非以實行犯罪行為為必要,徐光良亦非必定會就其犯罪行為全盤據實以告,原判決所為論敍說明,尚與事理無違,係其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於法並無不合,難認有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採證不合證據法則或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㈡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僅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確,自均欠缺調查之必要性,原審未依職權為無益之調查,並無違法之可言。原審審判長於審判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完畢後,詢以「尚有證據請求調查?」,檢察官係陳明「沒有」等情,有審判筆錄之記載可憑(見原審卷第一三六頁)。又原判決已說明不能證明被告有參與公訴意旨所指徐光良等人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盜用印章、侵占等犯行,則徐光廷與陳敬忠究竟有無債權債務存在,並無審酌之必要等語(見原判決第一二、一三頁),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關於陳敬忠所稱徐光廷積欠債務、辦理一二二地號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移轉登記、支付買賣價金緣由及經過等各項疑點,縱使足認陳敬忠所證各節,係屬虛偽不實,僅與認定徐光良、陳敬忠有無犯罪有關,而與認定被告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無直接關聯;又徐光良所製作「山圓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保證金收入支出明細表」、「山圓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板橋市○○段案徐新登挑選房屋指定起造人確認表」,亦與認定被告共同犯罪,缺乏直接關聯;另被告及徐光良事後對山圓建設公司提起民事訴訟,則與認定被告有無共同犯罪,不生影響,均不能因此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難認有調查之必要。原審未依職權就此贅為無益之調查,難認有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可言。原審就檢察官所提出及卷內所存證據等訴訟資料,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被告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之確切心證,因此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乃屬其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合法行使。檢察官上訴意旨,仍憑己見為不同之評價,及就原審調查、取捨證據及判決內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執以指摘原判決違法,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檢察官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被告被訴牽連所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七條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罪,係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三款所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罪之案件,檢察官一併提起上訴,顯非法之所許,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三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張 春 福法官 林 勤 純法官 李 錦 樑法官 陳 國 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四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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