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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9 年台上字第 1988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八八號上 訴 人 甲○○

乙○○共 同選任辯護人 賴玉山律師

邱佩芳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走私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六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七五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五三八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甲○○、乙○○走私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依憑上訴人甲○○、乙○○均坦承於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五日十時三十五分許,由澎湖馬公漁港報關出港,於同年月三十一日由高雄港第二港口中和安檢所報關入港,漁船上確係載運花蛤等之供稱,證人林慶發之證詞,卷附機漁船(含船員)進出港檢查表、修改船筏出港紀錄介面、航程圖、漁業署函、內政部函、漁船(貨)具領保管切結書、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行政院農委會水產試驗所函及海圖等證據資料。認上訴人等有其事實欄所載之走私犯行,且敘明渠等均否認有何私運管制物品進入台灣地區,均辯稱花蛤是自行捕獲云云,為不足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於理由內詳予指駁、說明。因認上訴人等犯行明確,而維持第一審科刑判決,已詳述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上訴意旨均略稱:「漁船載運漁產品是否自行捕獲諮詢表」(下稱諮詢表)非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不具證據能力,其上記載捕撈作業下網時間,早於漁船出港時間,內容與實際未合,益證其不可採信,原判決認有證據能力,並採為判決基礎之一,適用法則顯有不當。就花蛤非上訴人等自行捕獲,原產地為大陸地區等構成要件,於事實欄內均未予記載,理由失其依據。本件查獲花蛤依漁獲交易資料及上開諮詢表載明為二千四百公斤,原判決認定花蛤含水重五千八百七十五點二公斤,含水係指花蛤體內水份,理由中未見其所憑之依據,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證人林慶發非從事捕撈花蛤之專門人員,所言漁具鏽蝕相當嚴重、無作業摩擦等語,無非係屬臆測之詞,不足採為論罪依據云云。惟查,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之判斷,乃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如其取捨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得指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而為上訴人等上揭犯罪之認定,已說明「諮詢表」欄內記載事項,均係公務員職務上對於一定事實所為之記載,不涉及主觀判斷或意見,應屬公務員之紀錄文書之範圍而有證據能力。並敘明該船返港遭查獲時,船上漁具、漁架、網目、耙釘、滾輪等捕撈器具均生鏽嚴重,無作業摩擦之跡象,船舷並無網具拖拉磨損痕跡,網具內亦無海草、小魚之殘留物,顯無使用漁具捕漁,上訴人等既無自行捕撈漁貨,船上花蛤自非產自台灣沿岸,渠等復將漁船駛入大陸地區之東山島,花蛤顯係來自大陸地區。事實欄復亦載明上訴人等駕駛「東見泰」號漁船駛至福建省東南沿海之東山島附近,共同搬運花蛤上船,私運進入高雄港第二港口,核與理由內所論述花蛤原產地為大陸地區,非上訴人等自行捕獲一致,並無事實與理由不相一致之情。而海巡人員就查獲花蛤、海瓜子,均將海水過濾後,再以四週均有空隙之塑膠籃秤重,漁船(貨)具領保管切結書所載花蛤稱重五千八百七十五點二公斤含水,係指花蛤體內之水份,因屬活體,體內所含水份本應列入計算,重量並無誤載。甲○○於諮詢表上所陳「花蛤重二點四噸」及魚貨交易統計表及計價單上所載「二千四百公斤」,均無從採為上訴人等有利之認定。證人林慶發自九十四年四月起即擔任漁船安檢人員,檢查過上千艘漁船,經驗豐富(見第一審卷第六十八頁),其就漁船上漁具檢查結果,認生鏽嚴重,無使用痕跡,所為證詞,非屬臆測,當有證據能力,得採為本件論罪依憑。諮詢表所載漁船出港時間為九十七年三月十五日十時三十五分,其上查獲經過,第一次下網時間雖載明為九十七年三月十四日十四時,應屬三月十五日十四時之誤載,難認該諮詢表有何不實之處。均於判決內詳細說明本於調查所得之心證而為事實判斷之理由,所為論斷,並無理由不備之違法情形存在。此外,上訴意旨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摘為違法,且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二、甲○○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中華民國船舶船長,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航行至大陸地區之規定罪刑,所犯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條第一項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前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併予提起上訴,為法所不許,亦應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四 月 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洪 佳 濱法官 韓 金 秀法官 段 景 榕法官 周 煙 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四 月 七 日

裁判案由:走私等罪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0-04-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