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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9 年台上字第 1989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八九號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乙○○丙○○丁○○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走私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七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五六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七四四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甲○○、乙○○、丙○○、丁○○被訴走私部分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一)無罪之判決亦應記載其理由,故對於被告被訴之事實及卷內對其不利之證據資料,如何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應詳述其理由,否則即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原判決以行政院農委會水產試驗所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農水試漁字第0九八二二0一八一二號函謂海瓜子包括花蛤,分布台灣西南沿海等情,認花蛤係海瓜子之一種,而海瓜子又屬主管機關准許進口之大陸物品,則就一般人之認知進口花蛤等於進口海瓜子,而為被告等有利之認定(見原判決第六頁第六行以下)。然就卷附國貿局九十八年四月二十四日貿服字第0九八七00九九四九0號函謂:「…至『花蛤』係核歸CCC0三0七.九一.九0.一一-八『活蛤』項目,目前仍非公告准許進口之大陸地區物品項目」(見第一審卷(二)第六六頁);該局九十八年五月十四日貿服字第0九八七0一一七九八0號函亦載明:「『花蛤』(學名:GOMPHI

NA AEQUILATERA),體型較大而外殼略呈等邊三角形,通常有三至四條放射狀色帶,與『海瓜子』在外觀或體型有明顯差異,一般市場上多稱為『花角仔』而不稱海瓜子,目前並未單獨貨品號列,建議歸屬於『活蛤』貨品項下,惟貨品號列的認定係屬於海關權責,為求周延建議轉請海關查復。」(見第一審卷(二)第九十頁);該局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貿服字第0九八七0三一九八三0號函亦說明:「本案依貴院檢附書面資料並參據財政部關稅總局前函(係指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台總局稅字第0九八一0二五0一七號函)旨揭貨品依加工型態歸屬不同貨品號列,若屬活體之花蛤(GOMPHINA AEQUILATERA)者則歸列稅則號CCC0三0七.九一.九0.一一-八『活蛤』項目,目前仍非公告准許進口之大陸地區物品項目」等情(見原審上更(一)卷第八九頁)。所載如果均無訛,似均認為花蛤非屬海瓜子一種,活體花蛤歸列稅則為「活蛤」項目,仍非公告准許進口之大陸地區物品項目。此為對被告等不利之證據,何以不足採為認定其等有罪之證據,未加說明,自嫌理由欠備。(二)客觀上為法院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基礎之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原判決雖以:「花蛤係海瓜子一種,海瓜子又屬主管機關准許進口之大陸物品,則就一般人之認知進口花蛤等於是進口海瓜子,不能謂有私運管制物品之故意」(見原判決第六頁第七至九行)。然依被告乙○○於警詢時供稱:「(問:你是否知道這一次所報的魚貨量為多少?)我知道,我報海瓜子三千公斤,花蛤三百公斤。」(見偵查卷第十四頁),與其所提出第五岸巡總隊中和安檢所機漁船捕獲海瓜子、花蛤紀錄表載明:「海瓜子三千公斤,花蛤三百公斤。」(見偵查卷第四六頁),對於花蛤數量均表明為三百公斤,而卷附漁船(貨)具領保管切結書及第五海岸巡防總隊扣押物品目錄表均載明:「海瓜子二千四百三十四公斤,花蛤六千一百零四公斤」(見偵查卷第四四至四五頁)。倘若屬實,被告申報與實際被查獲數量,兩者相差多達二十倍,對於捕獲花蛤數量,乙○○為何僅申報三百公斤?何以匿報?其動機是否為規避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罪責?能否謂被告等無犯罪之故意?此部分待證事實尚欠明瞭,仍有調查釐清之必要,原審未予究明,遽行判決,有調查職責未盡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四 月 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洪 佳 濱法官 韓 金 秀法官 段 景 榕法官 周 煙 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四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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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走私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0-04-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