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九六號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周祝民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九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五二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一0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係台北市○○區○○街二段一五一號四樓聯維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維公司)總經理,其妻即告訴人汪彩霞為董事長,告訴人汪建忠(汪彩霞之弟)為監察人,陳良雄、陳玉霞、蕭明輝、張麗卿、汪彩麗(汪彩霞之妹)、許彩霞(以上七人,下稱汪建忠等七人)為股東。汪建忠等七人自聯維公司設立之初,即將渠等聯維公司股票交汪彩霞置於聯維公司,由聯維公司統一保管,汪彩霞則將上開股票連同自己股票,委由被告暫為保管,均未授權被告得任意處分。嗣聯維公司完成相關登記程序,股票已無置於公司必要,告訴人汪彩霞及汪建忠等七人遂要求被告返還,唯被告均藉詞拖延,汪建忠等七人便委託汪彩霞代渠等繼續向被告請求返還,並於民國九十年八月一日授權汪彩霞得全權處分渠等所有股票,復於聯維公司公布欄上聲明渠等以往所簽之股份委託書或轉讓文件一概無效。被告明知汪建忠等七人有意取回自己名下股票,竟未得汪建忠等七人同意,於同年月十六日,偽造汪建忠等七人背書,將上揭保管中股票各盜賣一部分給他人,使其中蕭明輝股份由一百二十萬股減至十八萬股,汪建忠股份由六十萬股減至二十萬股,張麗卿股份由九十六萬股減至十六萬股,陳良雄股份由一百零六萬股減至二十二萬股,陳玉霞股份由一百零六萬股減至二十萬股,並登記於該公司之股東名簿上。又因盜賣汪建忠之股份逾其選任為監察人時持有總數之二分之一,依公司法規定,其監察人職務當然解任。被告恐被發覺,明知聯維公司於九十年八月十六日並未召開股東會,竟偽造股東會會議紀錄,盜用汪彩霞印章,虛構股東會補選汪建忠為監察人事實,復於聯維公司監察人願任同意書上偽造汪建忠簽名,而持上開登載不實之股東名簿及偽造之會議紀錄、監察人願任同意書等文件,以汪彩霞名義,向經濟部商業司申請辦理公司變更登記,足生損害於汪彩霞、汪建忠及商業登記之正確性等情。因指被告涉嫌牽連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第二百十五條之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等罪嫌云云。經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一)無罪之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八條之規定,亦應記載其理由,故對於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及卷內不利於被告之證據資料,如何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均應詳述其理由,否則即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背法令。依卷內證據資料,汪彩霞自始主張聯維公司前身為緯衡視訊傳播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緯衡傳播公司)、艋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艋舺公司)、聯維有線播放系統股份有限公司(以上三公司,下稱三家公司),該三家公司均由其經營,嗣以這三家公司之資產籌資設立,即以緯衡傳播公司資產向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迪和公司)借款新台幣(下同)一億四千六百萬元,另向太平洋租賃公司融資,再以公司股東所持之聯維公司股票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質借貸款三千多萬元,籌足資本額二億元,而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日設立,並提出汪彩霞合作金庫、台灣土地銀行、華南銀行存摺多份,證明艋舺公司八十三年八月成立時之資金來源確是來自汪彩霞(見偵字第八一0九號卷第一二七頁反面至第一二八頁、上訴字卷第七六至七八頁、第二九九至三0一頁);參諸被告在偵查中亦供稱:聯維公司成立時資金分三部分,第一由我自有資金二千多萬元,第二中租迪和公司一億零幾百萬元,第三中國信託公司(銀行)貸款七千六百多萬元,中租迪和公司部分,是用前三家公司資產去抵押,中國信託公司(銀行)部分是用股東名義(十三人)去借貸,以我為保證人等語(見偵字第八一0九號卷第一二七頁反面至第一二八頁)。如果屬實,汪彩霞指稱聯維公司之資金,並非全由被告出資,大部分為汪彩霞所出資似非無憑。則被告所辯上開汪建忠等七人及汪彩霞,均係伊在聯維公司之人頭股東云云,是否屬實,自有疑問。又依證人汪建忠等七人各在審理中之證詞,固有稱:係有投資;有謂:係掛名各等語,但均證稱:係汪彩霞與之接洽,並授權汪彩霞處理股務各等語(見第一審卷㈠第二四九頁、卷㈡第三六至
三九、一一二頁)。如果無訛,則汪建忠等七人究係被告之人頭股東抑或為汪彩霞之人頭股東?即堪研求。倘渠等係汪彩霞出資之藉名股東,則渠等縱為人頭股東,並由汪彩霞直接或間接授權被告行使股東權利,能否謂汪彩霞之授權範圍包括被告得未經汪彩霞之同意逕自處分汪建忠等七人名義登記之股份,而將之轉讓他人?不無疑義。凡此攸關被告有無偽造股票轉讓過戶聲請書之判斷,基於發現真實及公平正義之維護,自應依卷內證據資料,詳查釐清。乃原判決就此疑義,未予究明,僅以汪建忠等七人僅係人頭股東,未實際出資,渠等曾授權汪彩霞處理股務,而汪彩霞則授權被告行使股東權利為由,遽認被告有權取用汪建忠等七人之印鑑,自行處分轉讓渠等名下之股份,而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見原判決第五頁理由㈢、第十四頁理由㈩、第十八頁理由①),即嫌速斷。且就被告自承其僅出資二千多萬元一節,何以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未說明理由,併有判決理由不備及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本院前次發回亦為相同意旨之指摘,原判決未予置理,致瑕疵依然存在,自屬無可維持。(二)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該文書為要件之一,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在授權範圍內代表本人製作本人名義文書,固不成立該條之罪。惟若逾越授權範圍之行為,即不得以曾經授權而免責。稽之卷內資料,被告於轉讓汪建忠名義之股份後,汪建忠之監察人資格,因於任期中股份移轉超過選任時持有總數二分之一以上,依公司法規定,其該項職務當然解任。而被告於前述聯維公司監察人願任同意書上擅自簽署汪建忠簽名,並持之與上開股東會議紀錄等文件,申請辦理公司股東名簿變更登記,監察人補選變更登記等情,均為被告自承在卷,核與汪彩霞、汪建忠證述,及監察人願任同意書、聯維公司登記卷宗影本相符。且按股份有限公司之監察人依據公司法第二百十六條至第二百二十七條之規定,有檢查業務權,停止董事會或董事執行業務請求權,查核表冊權,召集股東會之權利,不得兼任公司董事或職員,執行職務違反法令、章程或怠忽職務致公司受有損害,尚需對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是監察人乃公司法上之正式職務,與單純股東身分不同。其是否同意承擔該項權責,自應具體且明示表意。雖汪建忠於先前其名下股權未遭被告轉讓之前,曾同意擔任聯維公司之監察人,惟其股權已經變動,而職務亦遭當然解任,與其事後是否同意再任監察人,係屬二事,能否謂被告事後擅自以汪建忠名義製作願任監察人之同意書一節,仍在汪建忠或汪彩霞之授權範圍之內?尤有研求餘地。其先前之授權範圍究竟如何?攸關被告否認犯罪之辯解是否實在之判斷,自應就其全部調查證據之結果,詳酌慎斷,期毋枉縱。乃原判決率以其先前同意,即謂被告上開願任同意書亦當然在汪建忠授權範圍之內(見原判決第十五頁理由),其自由判斷之職權行使,難謂於論理法則無違。以上或係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被告被訴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侵占罪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四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張 清 埤法官 陳 世 雄法官 何 菁 莪法官 邱 同 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四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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