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0五二號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乙○○共 同選任辯護人 陳姿君律師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王一翰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政府採購法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六九九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本件原判決經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甲○○、乙○○、丙○○有起訴書所載違反政府採購法之犯罪,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等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取捨證據之結果及無從為有罪判決之心證理由。從形式上觀察,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檢察官上訴意旨略謂:修正前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四項規範意旨,在於防堵政府採購行為中,參與投標之廠商間,利用合意等方式進行圍標,只要各廠商間相互意思一致,均具有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之意圖,則參與協議廠商,對於破壞政府採購機制之程度並無差別,本項處罰不應限於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競爭之人。被告甲○○經營之谷合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谷合公司)、谷全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谷全公司)為系爭工程限制性招標合法廠商,無須借牌參與比價,其借用他人牌照,目的主在陪標,好讓預設廠商如願低價得標,被告乙○○、丙○○對此借牌目的知之甚明,仍提供中冠營造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冠公司)、建宇土木包工業(下稱建宇工業)牌照供甲○○使用,達成陪標廠商不為價格競爭,進而影響決標價格,使甲○○獲得不當之利益合意甚明,三人所為該當成立上揭法條罪名,原判決認中冠公司、建宇工業無投標意思,非被害客體,而為被告等有利之認定,自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云云。惟查:原判決已詳為說明修正前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四項所謂「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之「廠商」,係本罪行為之客體,如投標廠商本無投標之意思,僅為陪標而容許他人借用其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因該廠商並非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四項規定之被害客體,不能以該罪相繩。甲○○既係向乙○○、丙○○借牌,其等本無意投標,既無行為客體存在,甲○○即無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行為存在。而彰化縣芬園鄉公所辦理原判決附表所列限制招標工程發包時,對廠商所為的通知函中既無工程相關具體詳細內容訊息,亦難認被告等主觀上有何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之合意,被告等行為自不構成修正前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四項之犯行等情,已就卷內調查所得之證據資料,逐一剖析論列,參互審酌,均無從獲致被告等有檢察官所指違反政府採購法之心證理由稽詳,所為論斷,無悖於經驗及論理法則,尚難漫指為違法。上訴意旨,徒執己見,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或原判決已說明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檢察官不服原判決關於被告等涉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之判決,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罪,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檢察官猶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四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洪 佳 濱法官 韓 金 秀法官 段 景 榕法官 周 煙 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四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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