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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9 年台上字第 2053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0五三號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乙 ○ ○

丁 ○ ○

丙 ○ ○

戊 ○ ○共 同選任辯護人 蔡 瑞 煙律師被 告 己 ○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四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更㈠字第三一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續字第一一八號、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二九四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被告甲○○○、乙○○、丙○○、丁○○、戊○○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依憑被告甲○○○、乙○○、丙○○、丁○○、戊○○之坦承,共同被告己○○供稱有受全亞洲製藥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亞洲公司)委託記帳之供稱,證人胡慧滿、黃詩藝、黃聰文、廖甲根之證詞,卷附公司登記案卷、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信銀行)函附交易明細、入帳託收票據號碼資料、帳戶代收票據明細表、全亞洲公司八十三年至九十二年度明細分類帳、彰化縣線西農會函附黃詩藝開戶資料、雲林縣二林鄉農會函附廖甲根開戶資料、台灣土地銀行嘉義分行函附黃聰文開戶資料、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甲○○○支票帳戶交易明細、全亞洲公司年度資產負債表、復華商業銀行復興分行帳戶代收票據明細表、代收票據未兌現明細表、台灣銀行台中分行帳戶代收票據明細表、彰化商業銀行台中分行帳戶代收票據明細表、第一商業銀行台中分行帳戶代收票據及轉帳匯入明細、監察人審查報告、總分類帳、存摺明細、存簿款項存入轉出申請書、轉帳匯款相對人帳戶、託收票據簿資料等證據資料。認被告等有其事實欄所載之違反商業會計法犯行,已依調查所得證據,於理由內詳予指駁、說明。因認被告等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之犯行明確,而撤銷第一審科刑判決,改判仍依修正前刑法牽連犯規定從一重論處被告甲○○○、丙○○、乙○○、丁○○、戊○○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罪刑,均已詳述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上訴意旨略稱:原判決僅認定甲○○○、乙○○、戊○○、丁○○等四人利用原判決附表五至十七之帳戶共同違反商業會計法等事實(原判決事實二部分),對於丙○○是否亦為共同正犯,則未明白認定,有理由不備及矛盾之違法;理由亦未敘明本案審理範圍包括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七六三九號甲○○○併辦部分及該部分成不成立犯罪,自有已受請求事項未予判決之違失云云。

惟查: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之判斷,乃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如其取捨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得指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而為被告等上揭犯罪之認定,已說明檢察官移送併辦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七六三九號甲○○○部分,與本件起訴有罪部分為同一事實,原審自得併予審酌(見原判決第十八頁第六至八行),並無已受請求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事實欄二所載「又本件擔任全亞洲製藥廠公司董事長甲○○○、董事兼總經理之乙○○、會計戊○○,均將公司視為自己家族資產及私人金庫,與『戊○○』、丁○○共同基於業務侵占及違反商業會計法之概括犯意…」等語(見原判決第四頁倒數第四行至第一行),其中「戊○○」應為「丙○○」之誤,事實亦已明白認定丙○○係屬共同正犯,理由並說明丙○○就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與甲○○○、乙○○、戊○○、丁○○,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無理由不備及矛盾之違誤,至於此項筆誤,尚可循裁定更正程序補救。此外,上訴意旨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摘為違法,且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件被告等牽連犯刑法業務侵占罪部分,原審依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論處,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三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茲牽連違反商業會計法罪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自無從就牽連之業務侵占併為實體上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規定,此部分既經第二審法院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復對此部分提起上訴,顯非適法,應併予駁回。

二、被告己○○部分: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檢察官就被告己○○違反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四款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載,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三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四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洪 佳 濱法官 韓 金 秀法官 段 景 榕法官 周 煙 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四 月 十五 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0-04-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