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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9 年台上字第 2059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0五九號上 訴 人 卯○○

辰○○巳○○原名翁聖暖.午○○未○○原名莫民德.申○○上 列一 人選任辯護人 李巾幞律師上 訴 人 甲○○ 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住台灣省台中市○○區○○街○○○巷○○號4樓選任辯護人 藍松喬律師上 訴 人 酉○○ 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住台灣省彰化縣○○鄉○○路○○號選任辯護人 黃達元律師上 訴 人 戌○○ 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住台灣省台中縣太平市○○路順昌巷65弄12號乙○○ 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住台灣省台中市○區○○路○○○巷○○號8樓之2共 同選任辯護人 陳智義律師上 訴 人 丙○○ 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住台灣省台北縣板橋市縣○○道○段○○巷○弄○號3樓選任辯護人 賴玉山律師

洪瑞悅律師上 訴 人 丁○○ 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住台灣省台南縣○○鄉○○村○○路○○○號(現於台灣台南監獄台南分監執行中)選任辯護人 簡炎申律師上 訴 人 戊○○ 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住台北市○○區○○路○○號13樓之11選任辯護人 魏君婷律師

劉秉鈞律師上 訴 人 辛○○ 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住台灣省嘉義市○區○○○路○○○巷○○號選任辯護人 文 聞律師

周奇杉律師上 訴 人 壬○○ 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MI00000000住台灣省南投縣○○鎮○○○路○○○號選任辯護人 陳 明律師上 訴 人 癸○○ 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住台灣省台中市○○街○○號2樓之2子○○ 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住台灣省高雄縣○○鄉○○村○○路○○○號共 同選任辯護人 常照倫律師上 訴 人 己○○ 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住高雄市○○區○○街○○○號庚○○ 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住台灣省雲林縣斗六市○○路○○號丑○○ 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住台灣省嘉義縣朴子市德家里吳竹子腳39號寅○○ 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住台灣省基隆市○○街○○號上列上訴人等因貪污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六年度重矚上更㈢字第二一七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二○二八、一二○二九、一二○三○、一二○三一、一二七九

八、一三七七三、一四二六一、一六○九二、一六八九九、一七

六五二、一七六五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丑○○、丁○○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撤銷發回(即丑○○、丁○○)部分: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丁○○、丑○○部分科刑之判決,改判論處丁○○非公務員,共同與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刑(處有期徒刑十年六月,褫奪公權六年,所得財物新台幣〈下同〉一百四十五萬元,應與郭振源、鄭達麟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論處丑○○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賄賂罪刑,並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予以減刑(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褫奪公權四年。減為有期徒刑十月,褫奪公權二年)。固非無見。

惟查:(一)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又未認其無調查之必要,以裁定駁回或於判決理由內予以說明,其踐行之訴訟程序,即難謂適法。而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若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就案情確有調查之必要,復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二第二項之情形,原審未加調查,亦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查原審依證人但家齊所證,認郭振源確經但家齊之介紹,而認識丑○○,進而為丑○○不利之認定(見原判決第八一、八二頁)。惟依卷證所載,丑○○否認有行賄之犯行,而依但家齊於警詢時所證:「我另有將今(八七)年考生『陳明慶』提供給郭振源,因『陳明慶』也是專七期林政男等人同學,我們也都彼此熟識,『陳明慶』目前在板橋派出所服務,今年未錄取,我也沒向『陳明慶』表示介紹行賄入學之事」等語(見偵查卷㈢第九九頁)。則但家齊於警詢時所指之「陳明慶」,與本件丑○○之名字並不相同,究係口誤,抑或真有「陳明慶」其人?倘果有其人,該人有無參與上開考試?電腦及人工閱卷之成績如何?自有調查之必要。乃丑○○於原審以書狀聲請向台北縣警察局函查,民國八十七年間是否有員警名叫「陳明慶」,且為專科班第七期畢業,曾服務於台北縣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以證明其未有本件犯行(見原審更㈢卷㈡第一九二頁反面)。上開證據方法,就丑○○有無參與期約或交付賄賂之待證事實,均有重要關係,客觀上實難謂無調查之必要。原審未予調查,復未說明究竟如何無為調查必要之理由,遽行審結,不唯其踐行之訴訟程序於法有違,亦同有調查未盡之可議。(二)有罪判決書應翔實記載法院依職權認定與論罪科刑有關之事實,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並使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互相適合,方為合法。本件原判決論處丁○○非公務員,共同與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刑,固已於事實欄記載丁○○與鄭達麟係高中同學,於八十七年一月間,至鄭達麟家中拜訪,得知鄭達麟正在國立中央警察大學(係由國立中央警官學校改制,下稱警察大學)二年制技術系班(下稱二技班)就讀。因鄭達麟有與郭振源共同基於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賄賂之概括犯意聯絡,遂由鄭達麟告知丁○○有門路可考上警察大學,但需一百二十萬元,丁○○返家後即將此情轉知服務於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和平東路派出所之弟弟劉建邦。八十七年五月間,丁○○、劉建邦乃基於對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與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由丁○○聯絡鄭達麟,告知錢已備妥,嗣再由鄭達麟偕同丁○○、劉建邦兄弟二人至郭振源位於警察大學校內之辦公室,並引介雙方認識。丁○○與劉建邦二人在確認此管道確屬可行後,即於四天後,由鄭達麟陪同丁○○至郭振源之辦公室內,再由丁○○將現金一百二十萬元及劉建邦之個人資料交付予郭振源收受,郭振源則於丁○○離去後,在辦公室內將其中之賄款抽出四十萬元分予鄭達麟。丁○○因前開之行賄行為已知行賄之價碼,嗣得知郭振源僅向每名考生收取八十萬元之賄款,至於向考生開價多少及從中賺取多少差價則由仲介者各憑本事,且鄭達麟已從仲介劉建邦之過程中賺取差額四十萬元,丁○○乃向鄭達麟抱怨,鄭達麟自覺不好意思,即向丁○○稱若其有辦法仲介考生,將不賺取差額,讓其亦有賺錢機會。丁○○因而萌生貪念,於八十七年七月十日、十一日之警察大學二技班初試(即筆試)前二、三日,北上找劉建邦,進而認識當時在場與劉建邦同為警專同學之陳國民,因其亦亟希望進入警察大學就讀,丁○○即透過鄭達麟而與郭振源共同基於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賄賂之犯意聯絡,由丁○○於上開考試後不數日,即以電話向陳國民稱有此管道可進入警察大學,惟陳稱係因筆試已舉行過了,故價錢較高,每名需賄款一百四十五萬元云云。陳國民乃基於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與交付賄賂之犯意,而應允行賄,並於同年七月十六日通知丁○○至其所任職位於台北縣泰山鄉大坑村一號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隊隊部之車輛保養廠內收取現金一百四十五萬元及陳國民之個人資料。嗣丁○○於收得前開賄款後,即趁機將其中之六十五萬元抽出,並即聯絡鄭達麟在台北市松山機場門口碰面,而鄭達麟則約郭振源至該處取款。當晚約九時許,郭振源駕車至松山機場門口後,丁○○與鄭達麟二人即搭上郭振源之自用小客車,丁○○旋將該八十萬元與陳國民之個人資料交付予郭振源後下車離去。嗣上開考試初試成績放榜時,陳國民果然順利通過初試,惟因警察大學查覺該考試有舞弊情事,陳國民於八十七年八月七日複試時則未通過等情。並於理由內說明丁○○係收得陳國民交付之一百四十五萬元賄款,而其交付郭振源之款項為八十萬元,此事實分別據陳國民、鄭達麟供述甚詳,鄭達麟亦供稱丁○○係直接將該筆款項交付予郭振源,其並未經手等語,且郭振源供承確曾先後自丁○○收受陳國民所行賄之八十萬元之現款。是陳國民既交付一百四十五萬元予丁○○,郭振源僅收得賄款八十萬元,其中之差價六十五萬元,顯係由丁○○所賺取,再參以丁○○於警詢中自承係其主動打電話告訴陳國民有門路可以考上警察大學之情節以觀,足認丁○○於向陳國民收取一百四十五萬元時,其主要目的係在從中賺取扣除應交付予郭振源八十萬元後所餘之部分賄款,是其與郭振源及鄭達麟間有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實至為明白等旨(見原判決第七二至七五頁)。然鄭達麟於偵查中先供稱:「陳國民是透過丁○○找上我,由丁○○至陳國民處取款一百二十萬元,我再與丁○○在松山機場交錢給郭振源。丁○○說他向陳國民開價一百三十萬元,從中賺十萬元,叫我不要告訴郭主任(即郭振源)。」(見偵查卷㈧第十頁反面);繼又改稱:「丁○○交付賄款八十萬,郭振源有將袋子打開看錢,且丁○○告訴我,他給八十萬元」、「因為之前介紹他(丁○○)弟弟(劉建邦)時賺了四十萬元讓他知道了,我覺得不好意思,所以沒有賺他錢」(見偵查卷㈧第四八頁、六一頁反面)。如果無訛,丁○○並未告訴鄭達麟其自陳國民處收受之賄款為一百四十五萬元,甚且要求鄭達麟不要告訴郭振源其有從中尅扣之情事;而鄭達麟係因自覺之前賺取丁○○與劉建邦共同行賄款項中之四十萬元,有愧丁○○,始未再賺取丁○○代陳國民行賄所交付之款項,則本件如何認定丁○○與郭振源及鄭達麟間有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況原判決僅認定郭振源告知王俊傑、鄭達麟及申○○等人,其運用電腦有門路可讓考生考上警察大學,僅向每名考生收取八十萬元之代價,至於向考生開價多少及從中賺取多少差價則由仲介者各憑本事等語,嗣鄭達麟將此情形轉知戊○○、甲○○,戊○○並將此情形告知黃明博等情(見原判決第十四頁),並未認定郭振源或鄭達麟有明白告知丁○○,郭振源僅向每名考生收取八十萬元之代價,至於向考生開價多少及從中賺取多少差價則由仲介者各憑本事之事實,亦未敘明認定上開事實之理由及判斷之依據,則丁○○向陳國民收取一百四十五萬元,並從中尅扣六十五萬元,其所尅扣之六十五萬元,究係共同收賄朋分所得,抑係詐欺所得?而其就收受賄賂部分與郭振源或鄭達麟之間,有無犯意之聯絡或行為之分擔,既關係事實之認定,復攸關罪名之成立,自有根究明白之必要。乃原判決未為勾稽釐清,復未說明憑何證據足以認定郭振源或鄭達麟有告訴丁○○,郭振源僅向每名考生收取八十萬元之代價,至於向考生開價多少及從中賺取多少差價則各憑本事等情,逕行論處丁○○共同收受賄賂罪刑,自有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誤。(三)修正前刑法規定之牽連犯,係指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法律上係從一重處斷,亦即所謂之裁判上一罪。如事實審法院審理結果,認定起訴書所指牽連犯之某部分犯罪行為,尚屬不能證明時,其主文內固不必為無罪之諭知,但應於理由內敘明不另為無罪諭知之理由,若對之恝置不問,在法律上即屬已受請求之事項未為判決之違法。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載:郭振源告知王俊傑、鄭達麟及申○○等人,其運用電腦有門路可讓考生考上警察大學,僅向每名考生收取八十萬元之代價,至於向考生開價多少及從中賺取多少差價則由仲介者各憑本事云云,嗣鄭達麟將此情形轉知丁○○等人,郭振源遂與丁○○基於共同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向陳國民收受賄賂;並於證據及所犯法條欄載明:丁○○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與刑法第二百十一條變造公文書罪兩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受賄罪處斷等情。而原判決於理由欄說明:鄭達麟、郭振源行使變造公文書罪、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丁○○有參與之情事,或與其等有何犯意之聯絡,自不成立此部分之犯行等旨(見原判決第九二頁第二至六行)。如果無誤,原判決未就上開行使變造公文書等罪嫌部分敘明何以未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而任置檢察官起訴之部分犯罪事實於不顧,於法難謂無違。以上,或係上訴意旨所指摘,或屬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而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原審上述之違背法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關於丑○○、丁○○部分有發回更審之原因。至原判決關於丑○○不另諭知無罪部分(見原判決第一○一頁;理由參之五),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併予發回。

貳、上訴駁回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一、上訴人卯○○、辰○○、巳○○(原名翁聖暖)、午○○、寅○○(下稱卯○○等五人)部分:

本件上訴人卯○○上訴意旨略稱:(一)依郭振源警詢或偵訊中所陳,其對於透過陳祥葳行賄者僅記得黃明博、隋長敏等人;其於第一、二審法院審理時亦否認卯○○有經陳祥葳或他人之手行賄。原判決認卯○○有行賄,與事實不符。(二)卯○○與郭振源並不認識,依常理而論,郭振源應無法確切指認,而郭振源卻能依電腦名單於警詢及偵訊筆錄中表示卯○○是陳祥葳介紹,該筆錄有可能非出於自由意思。(三)卯○○於九十七年二月十四日聲請調查由刑警張維平圈選出之行賄名單。張維平證述該名單是由電腦列印下來,名單隨卷附上,然原審始終未提示該名單。

(四)郭振源所供陳國興介紹行賄名單中之李憲德、李元添已獲判無罪,郭振源自白與事實並非全然吻合,就其所指卯○○行賄部分即有瑕疵,不得採為論罪科刑基礎。(五)由郭振源電腦所列印名單中,有「S」註記者,是已確定收到賄款之考生,其中六名考生成績遭竄改,經第一審法院以查無證據為由諭知無罪。足見郭振源之供述,資料輸入電腦及更改考試成績等可能有誤,故難僅憑郭振源之供述及伊之成績遭竄改,即認定卯○○有罪。

(六)依考生答案卡鑑定結果可知並非有塗改情事者即有行賄,故不能以卯○○之考試答案卡有塗改跡象,即推定卯○○行賄。

(七)原判決引用郭振源未連續錄音之警詢筆錄,有違刑事訴訟法第一百條之一第一項應連續錄音規定之違法。而上開之違反得依同法第一百五十六條之規定認其無證據能力。原判決未依同法第一百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對卯○○作有利之認定,卻依該條第二項,以筆錄內所載郭振源陳述與錄音內容不符不得做為證據,而認定李元添無罪,亦有矛盾。另李憲德證據情況與卯○○相同,卻已獲判無罪,原審認定與罪疑唯輕原則相悖。(八)原審勘驗郭振源警詢錄音帶,回音太大聽不清楚,原審未再勘驗;郭振源於警詢筆錄雖有提到卯○○,惟於偵訊及更審時,皆否認卯○○有透過陳祥葳向其行賄。(九)卯○○與郭振源及陳祥葳不認識,如何透過彼等行賄?又既未行賄,縱答案卡遭塗改,惟與行賄間仍欠缺相當因果關係。(十)本件八十六年度二技班考生答案卡是否遭塗改之第一次鑑定,理論基礎不當,嗣進行第二次鑑定,因無從依答案卡擦拭更改情形而鑑定,遂更改以題號進行鑑定,益可證第一次鑑定不足採信。上訴人辰○○上訴意旨略以:

(一)依「八十六年度招生考試竄改電腦答案卡題數表」所示,辰○○遭竄改之科目僅英文一科共十四題,扣除上開竄改之得分,再加上倒扣四分之一之分數,辰○○仍達錄取標準,即辰○○原始答案卡經調查後,不論有無竄改,皆達錄取標準,不會啟動REMN程式,故不可能由郭振源在終端機面前更改答案,原始答案卡不可能遭塗改,原判決所認定電腦舞弊方式,與辰○○之答案卡經調查後所呈現之事實係矛盾。(二)郭振源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二日、十三日之警詢錄音不具連續性,而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顯示,郭振源八十七年八月十二日錄音談話時間一千零九十七秒卻有三十八處中斷痕跡,而同年月十三日錄音談話時間一千七百零八秒卻有二十八處中斷,為何如此短時間內中斷如此多次?顯非鑑定結果所云是錄音技巧問題,故錄音多次中斷,原審應調查清楚,該事項足以影響判決基礎,原審不查,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三)郭振源警詢筆錄所陳二十餘名行賄人名單,皆無錯誤,非常人記憶所及,應係當時承辦警員張維平提示名單予郭振源參考,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以不正方法即提示假名單請郭振源答覆取得之證據,無證據能力,且遍查全卷及相關證物並未查獲該名單,而公訴人亦未能舉證,故名單真實性,令人存疑。上訴人巳○○上訴意旨略以:(一)依其財力,八十六年間並無一百萬元可供行賄。(二)郭振源多次否認REMN程式存在,且國文成績在人工閱卷完成前成績未定,尚無錄取分數,何能透過REMN程式運算錄取成績?又郭振源縱參與八十六年十月九日初試錄取會議,當日即放榜,郭振源又如何能透過程式更改考生成績?且該程式自始未扣案,亦無從查證。(三)原判決認其於八十六年九月某日,在不詳地點交付款項予陳祥葳,惟理由未說明認定依據。(四)依郭振源所供,賄款金額每名大概三十五至五十萬元,陳國興交付之塑膠袋裝一筆錢大約一百萬元內附考生姓名及准考證號碼,惟陳國興所交付一百萬元之賄款至多包含二位考生,扣除黃明博及隋長敏,應無其他考生資料存放於袋內。原判決一方面採信郭振源證詞,一方面卻認除黃明博及隋長敏以外,卯○○等五人之資料,均同時存在於該塑膠袋內,前後矛盾。(五)原判決認巳○○是行賄郭振源,郭振源啟動REMN程式、竄改答案卡而獲錄取。惟理由中卻認定巳○○初試第二名,其行賄係為獲取保障,嗣引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所製作之「八十六年度招生考試竄改電腦答案卡題數表」,認巳○○答案卡遭竄改情形為二科。究竟巳○○是因郭振源啟動REMN程式、竄改答案卡而獲得錄取?抑或本即符合錄取標準,REMN程式未曾啟動?倘REMN程式未曾啟動,何以答案卡遭竄改?(六)原判決所引警察大學鑑定書,係就八十六年度二技班考試答案卡塗改與否,對於答案卡屬於何人所有,塗改的題數等問題,均未查明。而鑑定答案卡中,送驗答案卡為何人所有,原審仍未查明。八十六年度二技班鑑定結果,有七人答案卡情形為「塗改之答案卡鉛筆筆跡成分彼此相同」,此等有利巳○○之認定,原審不採,竟未具理由,即有違法。又原審依刑事警察局所製作之「八十六年度招生考試竄改電腦答案卡題數表」,認定巳○○答案卡遭竄改二科,惟該表非警察大學鑑定結果,原審從何認定?(七)原判決引用郭振源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惟郭振源多次抗辯自白係受脅迫而來,而且錄音中斷違反連續錄音之規定,警詢筆錄無證據能力。(八)郭振源警詢筆錄所提名單,並非全部受有罪判決,如李憲德、李元添已獲判無罪。可見,郭振源筆錄並非全然可採。上訴人午○○上訴意旨略以:

(一)原判決認定李元添之考試成績雖經竄改,然仍可能基於行賄以外事由,或雖有行賄,惟行賄管道如何,均屬不明,自不能僅以考試成績經竄改,即遽以臆測或擬制必有公訴人所指犯行,惟就同為「答案卡經塗改」、「成績有竄改」之事實,原審卻認午○○成績遭竄改乃係行賄所致,判決理由矛盾。(二)原判決認定陳祥葳收受黃明博、隋長敏及卯○○等五人之賄款各一百萬元,嗣交付內裝一百萬元及前開七名考生資料之一只塑膠袋予郭振源,所餘六百萬元均由陳祥葳取得。所引證據為郭振源警、偵訊供陳所收受每名考生約三十至五十萬元,據此,原判決認定郭振源收受一百萬元賄款,應僅能包含二至三名考生,並非七名。又隋長敏、黃明博既均坦承各交付一百萬元予陳祥葳轉交郭振源,則原判決所認郭振源收受之一百萬元應係其二人所有,與午○○無涉。原判決以黃明博與隋長敏自承以一百萬元賄款交付陳祥葳,而陳祥葳將黃明博、隋長敏等人之資料連同午○○等人之資料一併交付予郭振源等情,即認卯○○等五人之行賄金額,當係每人一百萬元,其認定與待證事實並無邏輯上之關連。(三)原判決所勘驗郭振源警詢錄音帶,錄音時間及中斷情形與常情有違,而鑑定結果僅係辨明無將不同時、地錄音剪接加入之情形,然無法排除將部分談話內容剪下,插入同一時、地之錄音內容之不同位置,亦不能排除刪剪在同一時、地錄音證物之部分談話內容,此足證錄音內容確有不可信之特別情況。原審未深入調查,竟認錄音無偽造、變造疑慮,郭振源警詢筆錄有證據能力,其認定違反證據法則。上訴人寅○○上訴意旨則略稱:(一)原判決認定寅○○於警察大學二技班考前之八十六年九月某日,於不詳地點,交付賄賂一百萬元予陳祥葳,惟認定依據為何,未見載明。

(二)原判決援引證人王俊傑警詢之證詞,而認寅○○向郭振源詢問招生名額及有沒有辦法等係指行賄之事,惟寅○○若知郭振源對考試有門道,何需探詢?又何需再透過陳祥葳?(三)原判決以卯○○等五人答案卡遭竄改與彼等各別之行賄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惟答案卡遭竄改中李憲德、李元添均無罪,同樣答案卡遭竄改,卻為不同認定,原判決未說明其中相當因果關係之推論情形,亦有違誤。(四)郭振源警詢錄音中斷,其陳述方式顯非一般口語。另八十七年八月十二日警詢記載有劃掉「及吳麗清」四字後,再加上「及李元添」,文句不順,又原審勘驗錄音帶,未顯示郭振源供述時,有先供承「吳麗清」名字而後更正之過程,顯係先製作筆錄,而後由郭振源以朗讀方式予以錄音,故該警詢筆錄不可採信云云。惟查,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卷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卯○○等五人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卯○○等五人之科刑判決,改判均論處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刑(均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褫奪公權四年),並皆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予以減刑(皆減為有期徒刑十一月,褫奪公權二年)。均已依據卷內資料,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卯○○等五人否認有上開犯行,均辯稱:沒有行賄云云;卯○○另辯稱:不能以測謊結果推定其有行賄;辰○○另辯稱:依其成績扣除有竄改嫌疑之英文十四題,其仍達錄取之標準;翁聖暖另辯稱:「我不用更改成績,亦可考上」云云,經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不可採,已分別在判決內詳予指駁,並說明其理由。且查證據之取捨,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本得依其確信自由判斷,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茍未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難遽指為違法,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從而證人之證言先後縱有差異,事實審法院依憑其等之供述,斟酌其他證據,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取其認為真實之一部,作為判決之證據,自屬合法,難謂所認事實與供述證據之部分不符,即指判決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本件證人郭振源於警詢、偵審中所為之先後證述,雖有不一,但原判決已就相關事證詳加調查論列,復綜合卯○○等五人之部分自白、證人王俊傑之證言,卷附八十六年度二技班考試答案卡、警察大學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八七)校科字第八七五六三一號函及所附鑑定書、刑事警察局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八七)刑偵㈡字第九○○○二號移送書內所附之「八十六年度招生考試竄改電腦答案卡題數表」、警察大學八十八年五月十日(八八)校教字第八六一八七一號函所附之本案起訴書所載各上訴人係參加該校何種考試、是否錄取並就讀之資料及內政部警政署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八八)警署人字第四五七九七號函等證據,參互斟酌判斷,再審酌卯○○、辰○○於警詢時均稱覺得當年考試結果有異樣;卯○○並稱英文科目比往年都高;辰○○亦稱尤其英文科高出很多;巳○○於警詢時亦稱:「我覺得英文成績偏高,我本來以為五、六十分,可是考試成績為九十三分」;午○○於警詢時亦稱英文覺得較高各等語,因而認定卯○○等五人確有上揭犯行。經核尚非原審主觀之推測,與經驗及論理法則並不相違背,且非僅憑郭振源先後不一之證言,或單以考試答案卡有塗改跡象,即為卯○○等五人不利之認定,亦難認有何採證及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情事。而原審既未以張維平圈選出之行賄名單為認定卯○○等五人犯罪事實之證據,則本件縱未提示該名單,亦無違法可言。又李憲德、李元添雖因證據不足而獲判無罪,但各人情節不同,證據有異,自難以此即謂郭振源所證述卯○○等五人部分即有瑕疵,不得採為論罪科刑基礎,更不得因此即認卯○○等五人亦應併為無罪之諭知。再者,巳○○於原審之前審雖請求向警察大學函查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鑑定書內之答案卡上之號碼、姓名資料及函刑事警察局查「八十六年度招生考試竄改電腦答案卡題數表」何人製作及依據為何;午○○亦請求查明該校先後二次鑑定答案卡結果前後兩歧之原因等,惟原判決已敘明本件事證明確,故未予查明(見原判決第五六頁),亦即已敘明不為無益調查之理由,核無違法可言。另郭振源之警詢及偵查筆錄如何係出於自由意思,並無刑求事實;郭振源未連續錄音之警詢筆錄如何具有證據能力;本件如何不得以第二次「更改題號」之鑑定結果否定第一次完備之採樣及翔實專業數據分析之結論;如何不得以辰○○、巳○○事後之成績如何,而推論其沒有行賄;郭振源如何確有修改成績之程式,如何於考試完畢後刪除,並未留下任何書面及電腦檔案,且如何啟動REMN程式、竄改答案卡;及卯○○等五人行賄之金額如何認定等情,亦據原判決於理由內逐一闡述甚詳(見原判決第二九至三二、三七、三八、五十、五一、五三至五五頁)。上訴意旨無視於原判決此部分論述,仍執陳詞,重為事實之爭辯,亦與法律所規定得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不相適合。又巳○○、寅○○對交付款項之地點,不肯吐實,原判決因而認定在不詳地點交付款項予陳祥葳,此僅係地點不詳之問題,而非有無行賄不明之問題,不容指為違法。而卯○○與郭振源是否認識,亦與是否行賄並無必然之關聯性,亦難謂有判決理由矛盾、採證不當之違法而得執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其餘上訴意旨所指各節,或不影響全部犯罪事實之認定而於判決無影響,或原審已加審酌、論斷,屬原審得本於職權裁量之事項,已於判決內詳述其認事採證及證據取捨、判斷之理由,為其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違背證據法則之情形,或事證已臻明確,並無再為調查必要之裁量事項,亦無上訴意旨所指違背法令之情形。卯○○等五人徒憑己意任意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均不相適合。應認其等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上訴人未○○、戌○○、乙○○(下稱未○○等三人)部分:

本件上訴人未○○上訴意旨略以:(一)依郭振源警詢之自白,交付賄款共二十人,每人三十至五十萬元不等,總金額應為六百萬至一千萬元,惟實際金額三百多萬元,明顯短少,攸關行賄人數,原審就未○○於何時、何地、及交付賄款之方法,僅依郭振源供詞,遽為認罪基礎,採證顯然違法。(二)原判決認郭振源八十七年八月十二日警詢所述較同年月二十七日可信,惟郭振源於二十七日警詢筆錄業經前審作為認定陳祥葳犯罪事實基礎,顯示該日證詞與事實更為相符,原判決不採,違反經驗法則。上訴人戌○○及乙○○上訴意旨則略以:(一)原判決認定卷附刑事警察局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八七)刑偵㈡字第九○○○二號移送書所附之「八十六年度招生考試竄改電腦答案卡題數表」為公務員依據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所製作之紀錄文書,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有證據能力,惟遍查卷內,並無該鑑定書。又原審就上開電腦答案卡函詢刑事警察局相關問題,該局僅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函覆,且內容與該鑑定書無關,故原判決認上述電腦答案卡題數表係本於鑑定書而來,理由不明。又其函覆稱上述電腦答案卡題數表之製作人因事隔將近十年已不明,可見,上述電腦答案卡題數表並非由專業鑑定機關、鑑定人以科學方法鑑定,全係出於個人之臆測,不具證據能力。且上述電腦答案卡題數表非一般性、常習性之文書製作,僅係刑事警察局針對已進入偵查程序之個案調查報告,不符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該文書亦非經常處於可受公開檢查之狀態,亦與該條第一款立法理由不符。(二)前述電腦答案卡題數表雖係檢察官囑託鑑定,惟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一項規定,原判決未載理由。且依電腦答案卡題數表所示,戌○○電腦答案卡 2(50,26)、3(45,15)、4(50,27)、5(50,21) ,表示第二科五十題中有二十六題遭塗改,依此類推,該列表依據或相關證據為何?又依「鉛筆墨跡」鑑識結論亦無法得出電腦答案卡題數表,況且「鉛筆墨跡」鑑識鑑定日期晚於電腦答案卡題數表製作日期。又「更改題號」鑑定無法進行,足證並無鑑定機關鑑定過題號更改。電腦答案卡題數表不具證據能力。(三)原判決認定郭振源之警詢筆錄有證據能力,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條之一連續錄音之規定。(四)原判決認郭振源就其他共同被告之陳述即為證人之證述,惟未命其到場陳述,與言詞及直接審理原則相悖,亦未保障被告對質詰問權。又郭振源證述未經具結且未諭知以證人身分應訊,與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相悖。(五)郭振源自白有關八十六年度二技班舞弊方法有REMN程式,經審判時傳訊陳志誠、李相臣、張維平,綜合證人所陳,並無與郭振源自白相符之證據存在,且郭振源亦否認其犯罪手法,故其自白不得採為證據。(六)警察大學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八七)校科字第八七五六三一號所附鑑定書,並無鑑定人具結結文,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二條之規定。(七)原判決未認定行賄金額、交付賄款之時地,違反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八)原判決以郭振源警詢自白作為本案之認定依據,惟其警詢與偵訊中之自白矛盾云云。惟查,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卷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未○○等三人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未○○等三人之科刑判決,改判均論處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刑(均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褫奪公權四年),並皆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予以減刑(皆減為有期徒刑十一月,褫奪公權二年)。均已依據卷內資料,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未○○等三人否認有上開犯行,均辯稱:沒有行賄云云,經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不可採,已分別在判決內詳予指駁,並說明其理由。且查證據之取捨,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本得依其確信自由判斷,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茍未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難遽指為違法,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從而證人之證言先後縱有差異,事實審法院依憑其等之供述,斟酌其他證據,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取其認為真實之一部,作為判決之證據,自屬合法,難謂所認事實與供述證據之部分不符,即指判決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本件證人郭振源於警詢、偵審中所為之先後證述,雖有不一,但原判決已就相關事證詳加調查論列,復綜合證人鄭達麟之證言,卷附警察大學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八七)校科字第八七五六三一號函及所附鑑定書、刑事警察局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八七)刑偵㈡字第九○○○二號移送書內所附之「八十六年度招生考試竄改電腦答案卡題數表」、警察大學八十八年五月十日(八八)校教字第八六一八七一號函所附之本案起訴書所載各上訴人係參加該校何種考試、是否錄取並就讀之資料及內政部警政署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八八)警署人字第四五七九七號函等證據,參互斟酌判斷,再審酌郭振源係收錢幫人舞弊考上警察大學之人,其與未○○等三人並無特殊之交情,衡情應無免費為其等舞弊之理等情,因而認定未○○等三人確有上揭犯行。經核尚非原審主觀之推測,與經驗及論理法則並不相違背,且非僅憑郭振源先後不一之證言,即為未○○等三人不利之認定,亦難認有何採證及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情事。而原判決已說明上揭警察大學出具之鑑定書何以具有證據能力之理由(見原判決第三三頁,理由壹之六);且該鑑定係檢察官囑託警察大學進行鉛筆墨跡鑑定,並非囑託刑事警察局鑑定,原判決於說明上述鑑定結果之鑑定書具有證據能力之理由時,雖將警察大學誤載為刑事警察局,但此顯係文字之誤寫,尚不影響全案情節及判決之本旨,不得指為違法。又囑託機關鑑定,並無必須命實際為鑑定之人為具結之明文,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二項將同法第二百零二條之規定排除,未在準用之列自明。本件係檢察官囑託警察大學鑑定,並非選任自然人為鑑定,縱未命該大學實際為鑑定之人具結,仍不得任意指為採證違法。另證明同一事實之證據,如有二種以上,而其中一種之證據縱有違證據法則,然如除去該部分,綜合案內其他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者,則原審此項違誤並不影響於判決,即不得指有調查職責未盡及判決理由不備或矛盾之違法。本件原判決認定未○○等三人有本件行賄之犯行,如上所述,並非專以刑事警察局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八七)刑偵㈡字第九○○○二號移送書所附之「八十六年度招生考試竄改電腦答案卡題數表」為主要證據,是縱該「八十六年度招生考試竄改電腦答案卡題數表」有如戌○○及乙○○所指無證據能力之違法,然本件除去該部分證據,綜合案內其他所有之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並不影響於原判決之主旨,亦不能即認原判決違背法令。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五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一百八十六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不能因陳述人未經具結,即一律適用本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之規定,排除其證據能力。依卷內資料,郭振源在檢察官偵訊時,係經檢察官依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訊問,並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作證。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亦無違法可言。且郭振源亦經原審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交互詰問(見原審更㈢卷㈡第一○五至一○九頁),則郭振源於偵查中之陳述,自非無證據能力,亦無侵害未○○等三人之對質詰問權可言。再者,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六條之一第二項並無準用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條至第一百八十九條關於證人具結之規定,是司法警察(官)並無命證人具結之權限,證人於警詢所供,未經具結,自不生違反具結規定而無證據能力之問題。未○○等三人認郭振源於警詢之陳述未經具結而無證據能力,容有誤會。另郭振源之警詢及偵查筆錄如何係出於自由意思,並無刑求事實;郭振源未連續錄音之警詢筆錄如何具有證據能力;及未○○等三人行賄之金額如何認定等情,亦據原判決於理由內逐一闡述甚詳(見原判決第二九至三二、五○、五一、六六頁)。上訴意旨無視於原判決此部分論述,仍執陳詞,重為事實之爭辯,亦與法律所規定得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不相適合。又未○○對交付款項之時地及方法,均不肯吐實,原判決因而認定在考試前之某日,在台灣地區交付款項予郭振源,此僅係時間、地點未十分明確之問題,而非有無行賄不明之問題,亦不容指為違法。其餘上訴意旨所指各節,或不影響全部犯罪事實之認定而於判決無影響,或原審已加審酌、論斷,屬原審得本於職權裁量之事項,已於判決內詳述其採證認事及證據取捨、判斷之理由,為其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違背證據法則之情形,或事證已臻明確,並無再為調查必要之裁量事項,亦無上訴意旨所指違背法令之情形。未○○等三人徒憑己意任意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均不相適合。應認其等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三、上訴人酉○○部分:本件上訴人酉○○上訴意旨略以:(一)原判決認定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及電腦答案卡題數表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規定,具備證據能力,惟查,刑事警察局鑑定通知書所指為何?又電腦答案卡題數表欠缺例行性公務過程中不間斷有規律記載之特性,並非前揭條文所指特信性文書。又該表內容與警察大學鑑定結果不符,何以具有證據能力,原審不查,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二)原判決認郭振源八十七年八月十二日、十三日警詢錄音內容之語調平穩、反應正常等情,遽認陳述具任意性,又其未連續錄音,係因「其中斷處,大致出現在每一問句或答句完畢之後,……其餘警員在尚未實際開始詢問或整理相關筆錄資料之空白時間,則將錄音帶切換停止之故」、「警方與被告等素無嫌怨,殊無故為誣攀之理……。」等,故警詢筆錄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四判斷,具備證據能力。惟原判決在不知悉錄音中斷原因下,遽下認定,並未具體審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四有關人權保障之要求,判決有不適用法則及理由不備之違法。再者,原判決依郭振源供述證據內容,在缺乏補強證據之下,認定酉○○罪責,有違證據法則。(三)警察大學答案卡鑑定書內容第十一點「結果和討論」第二項:「八十六年度二技考生答案卡均經塗改者共十六人,其中九人……;另七人經採樣分析之塗改答案卡之鉛筆墨跡成分彼此相同……。」及警察大學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校人字第○九六○○○六八四七號函第二頁說明,可知,酉○○雖在十六人名單之中,惟並不在其中九人之列,故應係另七人之部分,即經採樣分析之塗改答案卡之鉛筆墨跡成分彼此相同。原判決認定酉○○答案卡遭塗改,並參之本案其他部分被告坦承行賄,遽而認定酉○○答案卡遭塗改與其行賄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惟原判決所稱坦承行賄者應係指鄭達麟、黃明博及隋長敏等人,其等答案卡之塗改情形與酉○○不同,而與酉○○相同者,尚有許維明、盧榮勝,其自始不在檢方起訴範圍,原判決未說明何以不依鑑定結果作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判決不備理由。(四)鄭達麟警詢供述:「八十六年我考入後,李三明才告訴我,他另外介紹一名他高中的學長叫酉○○,和我一樣以行賄方式作弊考入警察大學」,係聞自李三明而來,係屬傳聞證據。又鄭達麟審理時供述,僅係再次確認警、偵訊供述,仍屬傳聞證據,原審採為判決基礎,未說明何以存有證據能力,判決理由不備。(五)REMN程式經郭振源多次否認其存在,且國文成績在人工閱卷完成前成績未定,尚無錄取分數,無從透過REMN程式運算錄取成績。又郭振源縱參與八十六年十月九日初試錄取會議,當日即放榜,郭振源又如何能透過程式更改成績?且警察大學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校人字第○九六○○○六八四七號函說明,錄取分數係經由招生錄取會議決議後即未再更改,錄取名額與簡章相符,亦可證之REMN程式並未存在。又該程式自始未扣案,無從查證。原審採信郭振源警、偵訊中之證言,認定REMN程式存在,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惟查,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卷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酉○○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酉○○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其公務員,共同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刑(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褫奪公權四年),並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予以減刑(減為有期徒刑十一月,褫奪公權二年)。已依據卷內資料,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酉○○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我沒有行賄,我有心律不整」云云,經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不可採,已在判決內詳予指駁,並說明其理由。且查證據之取捨,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本得依其確信自由判斷,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茍未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難遽指為違法,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從而證人之證言先後縱有差異,事實審法院依憑其等之供述,斟酌其他證據,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取其認為真實之一部,作為判決之證據,自屬合法,難謂所認事實與供述證據之部分不符,即指判決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本件證人郭振源於警詢、偵審中所為之先後證述,雖有不一,但原判決已就相關事證詳加調查論列,復綜合證人鄭達麟之證言,卷附警察大學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八七)校科字第八七五六三一號函及所附鑑定書、答案卡、刑事警察局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八七)刑偵㈡字第九○○○二號移送書內所附之「八十六年度招生考試竄改電腦答案卡題數表」、警察大學八十八年五月十日(八八)校教字第八六一八七一號函所附之本案起訴書所載各上訴人係參加該校何種考試、是否錄取並就讀之資料及內政部警政署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八八)警署人字第四五七九七號函等證據,參互斟酌判斷,因而認定酉○○確有上揭犯行。經核尚非原審主觀之推測,與經驗及論理法則並不相違背,且非僅憑郭振源先後不一之證言,即為其不利之認定,亦難認有何採證及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情事。而原判決已說明上揭警察大學出具之鑑定書何以具有證據能力之理由(見原判決第三三頁,理由壹之六);且該鑑定係檢察官囑託警察大學進行鉛筆墨跡鑑定,並非囑託刑事警察局鑑定,原判決於說明上述鑑定結果之鑑定書具有證據能力之理由時,雖將警察大學誤載為刑事警察局,但此顯係文字之誤寫,尚不影響全案情節及判決之本旨,不得指為違法。又證明同一事實之證據,如有二種以上,而其中一種之證據縱有違證據法則,然如除去該部分,綜合案內其他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者,則原審此項違誤並不影響於判決,即不得指有調查職責未盡及判決理由不備或矛盾之違法。本件原判決認定酉○○有本件犯行,如上所述,並非專以刑事警察局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八七)刑偵㈡字第九○○○二號移送書所附之「八十六年度招生考試竄改電腦答案卡題數表」為主要證據,是縱該「八十六年度招生考試竄改電腦答案卡題數表」有如酉○○所指無證據能力之違法,然本件除去該部分證據,綜合案內其他所有之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並不影響於原判決之主旨,亦不能即認原判決違法。再者,鄭達麟於警詢中證述:「八十六年我考入後,李三明才告訴我,他另外介紹一名他高中的學長叫酉○○,和我一樣以行賄方式作弊考入警察大學」等語,其證述親自聽聞李三明有該陳述部分,自非傳聞證據。原審採其該部分證言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之一,亦難指為違法。另郭振源之警詢及偵查筆錄如何係出於自由意思,並無刑求事實;郭振源未連續錄音之警詢筆錄如何具有證據能力;及郭振源如何確有修改成績之程式,如何於考試完畢後刪除,並未留下任何書面及電腦檔案,且如何啟動REMN程式、竄改答案卡等情,亦據原判決於理由內逐一闡述甚詳(見原判決第二九至三二、三七、三八、五十、五一頁)。上訴意旨無視於原判決此部分論述,仍執陳詞,重為事實之爭辯,亦與法律所規定得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不相適合。其餘上訴意旨所指各節,或不影響全部犯罪事實之認定而於判決無影響,或原審已加審酌、論斷,屬原審得本於職權裁量之事項,已於判決內詳述其採證認事及證據取捨、判斷之理由,為其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違背證據法則之情形,或事證已臻明確,並無再為調查必要之裁量事項,亦無上訴意旨所指違背法令之情形。酉○○徒憑己意任意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均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四、上訴人甲○○部分: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以:(一)郭振源及王俊傑於偵審中均否認甲○○交付四十萬元後,又另轉交三十萬元予王俊傑轉交郭振源等情,原判決捨其等於偵審經具結及交互詰問之證詞,而以其等警詢時之證詞為判決基礎,惟警詢錄音斷續不清,原審未傳訊製作錄音員警查明何以斷訊三十八次及二十八次之多,自行推測可能係錄音人員整理筆錄而中斷等原因造成,有應於審判程序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又甲○○參加警察大學八十六年度二技考試係於八十六年七月,而同年九月已閱卷完畢,如欲行賄應於七月間,不可能於考畢接近放榜之際行賄?原審認定顯有違誤。(二)郭振源於偵審中具結證稱不認識甲○○,亦未收到其交付之賄款七十萬元,王俊傑亦稱未收受甲○○三十萬元後轉交郭振源,原審對此未於理由中敘明不採之原因,理由不備云云。惟查,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卷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甲○○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甲○○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刑(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褫奪公權四年),並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予以減刑(減為有期徒刑十一月,褫奪公權二年)。已依據卷內資料,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甲○○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我沒有送錢,沒有做這些事」云云,經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不可採,已在判決內詳予指駁,並說明其理由。且查證據之取捨,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本得依其確信自由判斷,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茍未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難遽指為違法,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從而證人之證言先後縱有差異,事實審法院依憑其等之供述,斟酌其他證據,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取其認為真實之一部,作為判決之證據,自屬合法,難謂所認事實與供述證據之部分不符,即指判決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本件證人郭振源、王俊傑於警詢、偵審中所為之先後證述,雖有不一,但原判決已就相關事證詳加調查論列,復綜合證人黃瑞煌之證言,卷附警察大學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八七)校科字第八七五六三一號函及所附鑑定書、答案卡、刑事警察局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八七)刑偵㈡字第九○○○二號移送書內所附之「八十六年度招生考試竄改電腦答案卡題數表」、警察大學八十八年五月十日(八八)校教字第八六一八七一號函所附之本案起訴書所載各上訴人係參加該校何種考試、是否錄取並就讀之資料及內政部警政署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八八)警署人字第四五七九七號函等證據,參互斟酌判斷,因而認定甲○○確有上揭犯行。經核尚非原審主觀之推測,與經驗及論理法則並不相違背,且非僅憑郭振源或王俊傑先後不一之證言,即為其不利之認定,亦難認有何採證及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情事。而郭振源之警詢及偵查筆錄如何係出於自由意思,並無刑求事實;郭振源未連續錄音之警詢筆錄如何具有證據能力;及郭振源、王俊傑於法院審理中有利於甲○○之證詞如何不足採等情,已據原判決於理由內逐一闡述甚詳(見原判決第二九至三二頁)。上訴意旨無視於原判決此部分論述,仍執陳詞,重為事實之爭辯,亦與法律所規定得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不相適合。又警察大學八十六年度二技班考試係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八日,此有該考試簡章在卷可憑(見第一審卷㈥第一一八頁),上訴意旨恣意主張該考試時間係於八十六年七月間,進而抗辯稱其不可能行賄云云,亦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其餘上訴意旨所指各節,或不影響全部犯罪事實之認定而於判決無影響,或原審已加審酌、論斷,屬原審得本於職權裁量之事項,已於判決內詳述其採證認事及證據取捨、判斷之理由,為其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違背證據法則之情形,或事證已臻明確,並無再為調查必要之裁量事項,亦無上訴意旨所指違背法令之情形。甲○○徒憑己意任意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均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五、上訴人辛○○、壬○○、癸○○、子○○(下稱辛○○等四人)部分:

本件上訴人辛○○上訴意旨略以:(一)原判決以鄭達麟偵查中之供述,作為認定辛○○犯罪之證據,惟鄭達麟於第一審法院供稱透過甲○○向其行賄之人,完全係依檢察官所提供名單勾選出來,且該名單是否與原審審理中所提示名單相符,鄭達麟亦不記得,故其偵查中供述是否可信?原審未就此詳加調查審認,逕以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認有證據能力,採證有違證據法則。(二)原判決以鄭達麟、陳志賢(已更名為陳繹允)就辛○○之傳聞證據,於原審中已到庭作證,業經具結並行交互詰問,且由辛○○表示無意見,故鄭達麟、陳志賢證言具證據適格,惟鄭達麟、陳志賢在未經辛○○行使對質詰問所為之供述,不能以進行交互詰問方式即認補正先前證據能力之欠缺,原判決有違證據法則。(三)原判決以鄭達麟於八十七年八月十八日及同年九月十一日均證稱辛○○有透過甲○○行賄,其後雖於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改稱不記得,惟衡諸經驗法則,案發當初所為供述,均較事後供述可信等語,而採信鄭達麟之前之供述,顯係出於案重初供之論證方式,悖於證據法則。(四)原判決僅泛稱依據陳志賢、鄭達麟供述及陳志賢自撰之自白書認定辛○○有透過甲○○、鄭達麟向郭振源行賄,惟究係依據陳志賢、鄭達麟何部分供述?原判決未敘明,判決理由不備。又依最高法院前次發回意旨可知,郭振源電腦列印名單中有「S」註記者,如黃永俊、施紹良、涂東榮、孫玉成、藍維德、李世宇等多人,成績均曾遭竄改,第一審法院卻以尚無其他積極證據為由,諭知無罪,故不得以辛○○名字出現於郭振源電腦列印名單,即謂辛○○有行賄犯行。上訴人壬○○上訴意旨略以:(一)鄭達麟證稱,其前指證透過甲○○送錢給其之人,可能記憶有誤,且究竟透過其轉交之人為何人,其亦稱不復記憶。是其證詞非但不足以作為認定壬○○犯行依據,反足以推翻偵審中對其不利之推定,惟原判決援引其證詞,作不利壬○○之認定,所認事實顯與所憑證據不相適合,判決理由矛盾。(二)鄭達麟於八十七年八月十八日偵訊時證稱:「……還有幾個保四的及陳志賢,因為甲○○除了將名單要我轉交外,還有口頭告知我,行賄考生姓名,所以我還有印象。」而壬○○案發時係任職台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大誠派出所,並非保四總隊,其證詞不足以作為不利壬○○之認定,原判決據此認定壬○○犯行,其認定事實顯與所憑證據不相適合,理由矛盾之違法。(三)原判決先認鄭達麟之證詞,「衡諸經驗法則,當事人或證人於案發當初所為之供述,因較少權衡利害得失或受他人之干預,自較事後翻異之詞為可信……。」惟卻以鄭達麟於八十八年九月十日審理之供述為據,捨棄八十七年八月八日及八月十八日之供述,前後矛盾。(四)原判決就壬○○委託甲○○購買之書,僅以壬○○及甲○○就書名供述互異,逕認其等陳述不足採,惟其等陳述內容亦有相符之處,原判決認定顯違經驗法則。(五)原判決以「複試時則未通過……壬○○……初試之電腦答案卡經予以人工重新核分結果,均與初試電腦閱卷之核分有甚大之差異」,惟為何複試未通過?人工重新核分結果與初試電腦閱卷核分有何甚大差異,原審未說明,判決理由不備。(六)壬○○電腦成績為六十一點六分,人工閱卷卻為六十九分,較電腦成績高出七點四分,倘壬○○行賄作弊,電腦成績理應加分,豈有扣分之理。又除英文成績外,其他科目電腦成績與人工閱卷差距最高不過五點三二分,相較其他考生動輒二、三十分以上,不可相提並論。又警察法規一科,電腦成績少算七點四分,可證明壬○○成績異常,極有可能是電腦閱卷辨識誤差所致。上訴人癸○○、子○○上訴意旨則略以:(一)原判決以郭振源更改其等答案卡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答案卡自屬關鍵證物,且涉案考生答案卡皆已查扣在案,原審審理時對上訴人等聲請應提示答案卡供辨認,均置若罔聞,原審有未提示證物之程序上重大瑕疵,判決違法。(二)原判決所憑「警察大學八十七學年度二技班招生考試弊案成績異常考生答案卡成績一覽表」、「警察大學八十七學年度大學部招生考試弊案成績異常考生答案卡成績一覽表」均係警察大學自行製作之整理表格,並非文書證據或物證,亦非特信性文書,無證據能力。原審不提示原始證物答案卡,竟將上揭表格視同證物提示,違反傳聞法則之排除規定。(三)鄭達麟除於警、偵訊筆錄供述不一致外,其之前於偵、審程序中以共同被告身分所為陳述事實亦不明確,且其陳述係未經具結,亦未經上訴人等交互詰問,無證據能力,雖經原審再次傳訊到庭並經具結而行交互詰問,縱其證稱以前所言均屬實,仍未能使先前偵、審之供述事實不明確部分得以釐清,原判決仍將其證詞採為認罪基礎,採證違法。(四)原判決認定其等決意行賄係基於行求、期約與交付賄賂之犯意,惟其等究係基於行求、期約或交付三種態樣中何種犯意?原審記載不明,違反應將犯罪事實詳實記載之規定。又原判決記載其等分別交付一百萬元予甲○○,而甲○○再交付款項予鄭達麟再轉交郭振源收受,未提及如何行求、期約及相關證據,似認定其等僅成立交付犯行,原判決有判決理由矛盾及理由不備之違法。(五)原審認定其等分別交付一百萬元予甲○○,業經其等自始否認,原判決對於交付賄款之時間、地點,未有說明,判決理由不備。(六)原判決認定其等分別交付一百萬元予甲○○,甲○○再交付款項予鄭達麟再轉交郭振源收受,未記載中間轉交人賺取差價,惟原判決附表三計算郭振源犯罪所得金額時,則記載鄭達麟於轉交時有賺取差價,僅交付八十萬元,二者互核不符,有事實、理由矛盾之違法云云。惟查,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卷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辛○○等四人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辛○○等四人之科刑判決,改判均論處公務員,共同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刑(均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褫奪公權四年),並皆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予以減刑(皆減為有期徒刑十一月,褫奪公權二年)。均已依據卷內資料,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辛○○等四人否認有上開犯行,均辯稱:「我沒有行賄」云云,壬○○另辯稱:「以我的實力可以考上,不需行賄」云云,經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不可採,已分別在判決內詳予指駁,並說明其理由。且證據之取捨,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本得依其確信自由判斷,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茍未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難遽指為違法,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從而證人之證言先後縱有差異,事實審法院依憑其等之供述,斟酌其他證據,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取其認為真實之一部,作為判決之證據,自屬合法,難謂所認事實與供述證據之部分不符,即指判決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本件證人鄭達麟於偵審中所為之先後證述,雖有不一,但原判決已就相關事證詳加調查論列,復綜合證人陳志賢、高大宇、陳天一、楊凱勝、黃維和、李相臣、張維平、許斐絮之證言,卷附警察大學八十八年五月十日(八八)校教字第八八一八七一號函所附本案起訴書所載各被告參加該校何種考試、是否錄取並就讀之資料、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八七)校教字第八七五六二七號函暨所附之「警察大學八十七學年度二技班招生考試弊案成績異常考生答案卡成績一覽表」、「警察大學八十七學年度大學部招生考試弊案成績異常考生答案卡成績一覽表」、刑事警察局資訊室人員解析自前開電腦檔案後所列印之電腦名單、第一審之勘驗筆錄、高大宇等人提出之補充資料及內政部警政署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八八)警署人字第四五七九七號函等證據,參互斟酌判斷,因而認定辛○○等四人確有上揭犯行。經核尚非原審主觀之推測,與經驗及論理法則並不相違背,且非僅憑鄭達麟先後不一之證言,即為其不利之認定,亦難認有何採證及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情事。而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固屬憲法之基本權,惟尚非不得捨棄。本件辛○○於原審傳喚證人鄭達麟、陳志賢到庭作證並進行對質詰問時,向審判長表示其無問題詰問鄭達麟等語(見原審更㈢卷㈡第一○一頁、一○四頁反面),顯已捨棄其於審判中之詰問權。而其於原審之選任辯護人則已對鄭達麟、陳志賢進行詰問(見原審更㈢卷㈡第一○○頁、一○三頁反面),則本件自無所謂不當剝奪辛○○之詰問權之可言。又原判決係依經驗法則認定鄭達麟於八十七年八月十八日及同年九月十一日所證稱辛○○有透過甲○○行賄之證言,較其於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改稱不記得之證詞為可採;且鄭達麟於原審亦結證稱其於偵查中之指證為正確,確有收到賄款並交給郭振源等語(見原審更㈢卷㈡第一○○頁反面),自難認原審採信鄭達麟上揭不利於辛○○之證言,即屬案重初供之採證違法。另在郭振源電腦列印名單中有「S」註記之部分被告雖因證據不足而獲判無罪,但各人情節不同,證據有異,自難以此即謂辛○○等四人亦應併為無罪之諭知。又鄭達麟於第一審法院審理時確已明白指證辛○○等四人行賄(見第一審卷㈩第二六一頁反面),原判決援引其證詞,而為不利於辛○○等四人之認定,亦難謂有所認事實與所憑證據不相適合之判決理由矛盾。至壬○○為何複試未通過,人工重新核分結果與初試電腦閱卷核分有何甚大差異,原審雖未明白記載,亦祇係文字簡略而已,顯然於判決無影響,不得執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再者,壬○○之英文成績,以電腦計算為三十七分,人工閱卷卻為零分(見偵查卷㈤第二二頁反面),若無行賄作弊,豈會如此?原審雖未細說分明,亦不能指為判決理由不備。另原審雖未提示扣案答案卡,然其已提示答案卡鑑定書(見原審更㈢卷㈣第一二七頁),癸○○、子○○亦未否認有扣得答案卡,則未提示答案卡實物,訴訟程序固略有瑕疵,惟對癸○○、子○○權益及判決本旨顯不生影響,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規定,不得執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又證明同一事實之證據,如有二種以上,而其中一種之證據縱有違證據法則,然如除去該部分,綜合案內其他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者,則原審此項違誤並不影響於判決,即不得指有調查職責未盡及判決理由不備或矛盾之違法。原判決認定癸○○、子○○有本件犯行,如上所述,並非專以「警察大學八十七學年度二技班招生考試弊案成績異常考生答案卡成績一覽表」、「警察大學八十七學年度大學部招生考試弊案成績異常考生答案卡成績一覽表」為主要證據,是縱該成績一覽表有如癸○○、子○○所指無證據能力之違法,然本件除去該部分證據,綜合案內其他所有之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並不影響於原判決之主旨,亦不能即認原判決違法。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五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一百八十六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不能因陳述人未經具結,即一律適用本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之規定,排除其證據能力。依卷內資料,鄭達麟在檢察官偵訊時,係經檢察官依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訊問,並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作證。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亦無違法可言。且鄭達麟亦經原審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交互詰問(見原審更㈢卷㈡第九八至一○三頁),則鄭達麟於偵查中之陳述,自非無證據能力,亦無侵害癸○○、子○○之對質詰問權可言。另癸○○、子○○對交付款項之時地及方法,均不肯吐實,原判決因而認定在當年警察大學放暑假前,在不詳地點,分別交付一百萬元予甲○○,繼由甲○○於當年警察大學放暑假前,在警察大學內,交付予鄭達麟轉交郭振源收受等情(見原判決第二六、二七頁),亦僅係時間、地點未十分明確之問題,而非有無行賄不明之問題,亦不容指為違法。至原判決事實欄雖未記載鄭達麟有無賺取差價,但原判決附表三既已明白記載,則事實欄之未記載亦祇係文字簡略而已,顯然於判決無影響,不得執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又原判決已說明壬○○、癸○○、子○○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進而交付賄賂,則行求、期約賄賂之低度行為,應為其交付賄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不另論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賄賂罪(見原判決第八九頁);再者,鄭達麟偵查中之供述,如何具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認定辛○○犯罪之證據等情,亦據原判決於理由內逐一闡述甚詳(見原判決第三二、三三頁)。上訴意旨無視於原判決此部分論述,仍執陳詞,重為事實之爭辯,亦與法律所規定得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不相適合。其餘上訴意旨所指各節,或不影響全部犯罪事實之認定而於判決無影響,或原審已加審酌、論斷,屬原審得本於職權裁量之事項,已於判決內詳述其採證認事及證據取捨、判斷之理由,為其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違背證據法則之情形,或事證已臻明確,並無再為調查必要之裁量事項,亦無上訴意旨所指違背法令之情形。辛○○等四人徒憑己意任意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均不相適合。應認其等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六、上訴人申○○部分:本件上訴人申○○上訴意旨略以:(一)郭振源於警詢時已供述申○○並非下線,係參與轉手工作,故僅係傳達機關,惟原判決卻認定申○○有收賄犯行,原審有未依郭振源之證詞認定犯罪事實之違法。(二)游宗照已證稱其知悉行賄管道並非透過申○○而係林牧本,發動行賄者並非申○○,而係游宗照主動詢問申○○,又賄款金額是游宗照自行詢問郭振源,並非申○○告知。另游宗照商請申○○轉交時未跟申○○說明,惟原審卻認定係申○○告知游宗照有此行賄管道,且告知金額一百萬元,原判決有認定犯罪事實不依證據之違法。(三)王俊傑於偵訊時證稱申○○為白手套,惟查王俊傑並未依法具結,無證據能力,且其所陳是否為親見親聞,非無疑義。原判決引為裁判基礎,判決違法。又原審應將該筆錄提示申○○並予其辯解或陳述意見之機會,然原審不查,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云云。惟查,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卷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申○○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申○○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非公務員,共同與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刑(處有期徒刑十年二月,褫奪公權五年,所得財物一百萬元,應與郭振源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已依據卷內資料,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其否認犯行,辯稱其係單純介紹,並無賺取價差云云,經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不可採,已在判決內詳予指駁,並說明其理由。且證據之取捨,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本得依其確信自由判斷,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茍未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難遽指為違法,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從而證人之證言先後縱有差異,事實審法院依憑其等之供述,斟酌其他證據,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取其認為真實之一部,作為判決之證據,自屬合法,難謂所認事實與供述證據之部分不符,即指判決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本件證人郭振源於警詢、偵審中所為之先後證述,雖有不一,但原判決已就相關事證詳加調查論列,復綜合證人游宗照、王俊傑、高大宇、陳天一、楊凱勝、黃維和、李相臣、張維平、許斐絮之證言,卷附刑事警察局資訊室人員解析電腦檔案後所列印之電腦名單、高大宇等人提出之補充資料、第一審之勘驗筆錄等證據,參互斟酌判斷,再審酌申○○供稱確有為游宗照交款予郭振源等語,因而認定申○○確有上揭犯行。經核尚非原審主觀之推測,與經驗及論理法則並不相違背,且非僅憑郭振源或王俊傑先後不一之證言,即為其不利之認定,亦難認有何採證及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情事。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五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一百八十六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不能因陳述人未經具結,即一律適用本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之規定,排除其證據能力。依卷內資料,王俊傑在檢察官偵訊時,係經檢察官依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訊問,並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作證。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亦無違法可言。另申○○雖係參與轉手工作,但其與郭振源既共同基於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賄賂之犯意聯絡,且從中分取二十萬元之賄賂,自難認非收受賄賂。再者,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對於審判長或受命法官有關證據調查或訴訟指揮之處分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向法院聲明異議,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條之三第一項亦有明文。此調查證據處分之異議,有其時效性,如未適時行使異議權,致該處分所為之訴訟行為已終了者,除該項瑕疵係屬重大,有害於訴訟程序之公正,而影響於判決之結果者外,依同法第三百八十條規定,不得執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原審於審判期日提示王俊傑之筆錄並告以筆錄要旨時,審判長固未依規定詢問在場之申○○及其辯護人之意見,然申○○及其辯護人既未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八條之三規定,據此聲明異議,復已就調查證據之結果,為事實及法律上之辯論,且於審判長詢問有無證據請求調查時,亦分別表示「無意見」,更在審判長給予最後陳述意見之機會時,申○○表示「沒有」等語(見原審更㈢卷第一二六頁、第一三二頁反面、第一五○頁)。則原審漏未踐行上開程序,尚難認有妨礙程序公正及真實發見,而影響於判決結果,自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以外之訴訟程序違背法令,而顯然於判決無影響,依同法第三百八十條規定,不得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餘上訴意旨所指各節,或不影響全部犯罪事實之認定而於判決無影響,或原審已加審酌、論斷,屬原審得本於職權裁量之事項,已於判決內詳述其採證認事及證據取捨、判斷之理由,為其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違背證據法則之情形,或事證已臻明確,並無再為調查必要之裁量事項,亦無上訴意旨所指違背法令之情形。申○○徒憑己意任意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均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七、上訴人丙○○部分:本件上訴人丙○○上訴意旨略以:(一)原判決雖於理由內論述郭振源已就丙○○之行賄而為違背職務行為,惟事實欄中均未說明,理由失其依據。又事實欄先記載丙○○要鄭振豐幫忙行賄,嗣又記載丙○○與鄭振豐有犯意聯絡,前後矛盾。對於其等如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如何約定賄款?如何交付?原審未於理由內逐一說明,理由不備。(二)依最高法院前次發回意旨:「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等前揭犯行,係依憑共同被告郭振源於警詢時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供述為其主要依憑。惟郭振源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已翻異前供,改稱上訴人與鄭振豐至警大時,並未與伊談及考試之事等語;證人鄭振豐亦稱……,並未代上訴人行賄等語……,故法院應依審判中及審判外各陳述外部附隨之環境或條件,比較前後之陳述,並於判決理由內詳述其採用先前不一致之陳述的心證理由……。」原審雖於九十七年九月十一日勘驗錄音帶,惟僅於理由中論述郭振源警詢時(審判外)語調平穩等語認定陳述具任意性,陳述接近犯罪時點,記憶猶新,但當時外部附隨之環境或條件如何?未見說明。且郭振源警詢所為初供,複訊時推翻初供,於偵訊時則未再述及鄭振豐或丙○○有何犯行,原判決對審判外及審判中陳述之外部附隨之環境或條件如何,未行比較,為何審判中陳述不足採信,未見說明,判決理由不備。且原判決就行賄時間、地點、交付賄款方式均交代不清,原判決之認定有違證據法則。(三)依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八○號判決可知,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七條之三所稱:「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不包含警詢及偵查中之調查程序在內,故本案郭振源、鄭振豐之警詢筆錄或八十六年度招生考試竄改答案卡題數表等調查程序不適用該條文,即不具證據能力。丙○○於原審一再爭執,原判決始終未說明為何具證據能力,判決理由不備。(四)警察大學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八七)校科字第八七五六三一號函所附鑑定書有諸多疑點,如送鑑定答案卡一○九張,是否為當年所有之答案卡、抽樣標準為何、丙○○答案卡有無被抽驗、所謂經塗改、被採樣之答案卡究係何人所有、抽樣方式所為之鑑定為何可作為個案犯罪之證據等,原判決未具體指出,鑑定書不具適格性及可信度,原審採證不當。(五)警察大學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八八)校教字第八八二六八○號函覆說明,無法鑑定扣案答案卡之更改題號,則刑事警察局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八七)刑偵㈡字第九○○○二號移送書所附之八十六年度招生考試竄改電腦答案卡題數表,是否可採,即有疑義,蓋警察大學無法鑑定扣案答案卡之更改題號,則刑事警察局如何認定竄改題數?原審未敘明理由,原判決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六)前揭鑑定書之鑑定意見,未經直接言詞審理之調查程序,鑑定意見之適格性及可信度,令人質疑,原審對於前揭鑑定書疑點又不加判斷,抽樣何以得作為裁判基礎?原審未於理由中敘明,理由不備云云。惟查,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卷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丙○○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丙○○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公務員,共同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刑(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褫奪公權四年),並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予以減刑(減為有期徒刑十一月,褫奪公權二年)。已依據卷內資料,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丙○○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我沒有行賄」云云,經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不可採,已在判決內詳予指駁,並說明其理由。且證據之取捨,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本得依其確信自由判斷,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茍未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難遽指為違法,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從而證人之證言先後縱有差異,事實審法院依憑其等之供述,斟酌其他證據,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取其認為真實之一部,作為判決之證據,自屬合法,難謂所認事實與供述證據之部分不符,即指判決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本件證人郭振源於警詢、偵審中所為之先後證述,雖有不一,但原判決已就相關事證詳加調查論列,復綜合證人鄭振豐之證言,扣案遭塗改之丙○○八十六年度二技班考試答案卡、卷附警察大學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八七)校科字第八七五六三一號函並附鑑定書、刑事警察局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八七)刑偵㈡字第九○○○二號移送書內所附之「八十六年度招生考試竄改電腦答案卡題數表」、警察大學八十八年五月十日(八八)校教字第八六一八七一號函所附之本案起訴書所載各被告係參加該校何種考試、是否錄取並就讀之資料及內政部警政署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八八)警署人字第四五七九七號函暨所附之人事資料等證據,參互斟酌判斷,因而認定丙○○確有上揭犯行。經核尚非原審主觀之推測,與經驗及論理法則並不相違背,且非僅憑郭振源先後不一之證言,即為其不利之認定,亦難認有何採證及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情事。而依原判決事實之記載,丙○○報名當年度警察大學專修班,因知悉郭振源有不正管道可讓考生錄取後,如何與鄭振豐基於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為期約與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由鄭振豐為丙○○與郭振源約定賄款金額為三十萬元及交付賄款之時間、地點後,再由丙○○於八十六年七月十日、十一日考試前之某日在台灣地區將賄款三十萬元交付予鄭振豐依其與郭振源約定之八十六年七月十日前某日,在台灣地區轉交予郭振源收受。嗣經前開八十六年七月十日、十一日考試後,丙○○果然順利通過考試,並進入警察大學就讀等情(見原判決第十三頁),對於行賄犯罪構成要件之記載,難謂不明,且縱鄭振豐意在幫助,但其參與犯罪分擔,既已達成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仍應論以行賄之共同正犯,亦無事實矛盾可言。至原判決對於其等如何約定賄款?在何時何地交付?原審雖未於理由內逐一說明,而稍嫌簡略,但丙○○對交付款項之時地及方法,均不肯吐實,原判決因而認定由丙○○於八十六年七月十日、十一日考試前之某日在台灣地區將賄款三十萬元交付予鄭振豐,再由鄭振豐依其與郭振源約定之八十六年七月十日前某日,在台灣地區轉交予郭振源收受等情(見原判決第十三頁),亦僅係時間、地點未十分明確之問題,而非有無行賄不明之問題,亦不容指為違法。況原判決理由內已說明丙○○係經由鄭振豐交付賄款予郭振源,丙○○既已經由鄭振豐實行交付賄賂之構成要件行為,則其就上述行賄犯行,仍應與鄭振豐成立共同正犯等旨(見原判決第九一頁),亦無理由不備之違法可言。又郭振源未連續錄音之警詢筆錄如何具有證據能力;郭振源於法院審理中有利於丙○○之證詞如何不足採;上揭警察大學出具之鑑定書何以具有證據能力之理由;本件如何進行鑑定分析;如何不得以第二次「更改題號」鑑定結果否定第一次完備之採樣及翔實專業數據分析之結論等情,均已據原判決於理由內逐一闡述甚詳(見原判決第二九至三四、六九至七一頁)。上訴意旨無視於原判決此部分論述,仍執陳詞,重為事實之爭辯,亦與法律所規定得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不相適合。再者,原判決未於理由內論述鄭振豐警詢時之供述具有證據能力之理由,雖有欠周全之微疵,然鄭振豐於原審之前審已到庭作證,仍結證稱確有帶丙○○至警察大學購買書籍,並且介紹丙○○與郭振源認識等語(見原審更㈠卷㈣第三八三頁),顯見原判決認定丙○○之上揭犯行,證據仍然十分明確,上開微疵尚不致動搖原審上述事實認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能指為違法,而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另原審於審理時已提示答案卡鑑定書供丙○○辯論及陳述意見(見原審更㈢卷㈣第一二七頁反面),難認有何未經直接言詞審理之違法可言。又證明同一事實之證據,如有二種以上,而其中一種之證據縱有違證據法則,然如除去該部分,綜合案內其他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者,則原審此項違誤並不影響於判決,即不得指有調查職責未盡及判決理由不備或矛盾之違法。本件原判決認定丙○○有本件犯行,如上所述,並非專以八十六年度招生考試竄改答案卡題數表為主要證據,是縱該八十六年度招生考試竄改答案卡題數表有如丙○○所指無證據能力之違法,然本件除去該部分證據,綜合案內其他所有之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並不影響於原判決之主旨,亦不能即認原判決違法。其餘上訴意旨所指各節,或不影響全部犯罪事實之認定而於判決無影響,或原審已加審酌、論斷,屬原審得本於職權裁量之事項,已於判決內詳述其採證認事及證據取捨、判斷之理由,為其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違背證據法則之情形,或事證已臻明確,並無再為調查必要之裁量事項,亦無上訴意旨所指違背法令之情形。丙○○徒憑己意任意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均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八、上訴人戊○○部分:本件上訴人戊○○上訴意旨略以:(一)原判決認戊○○係透過鄭達麟與郭振源有犯意聯絡,即戊○○非直接與郭振源有犯意之聯絡,卻遽論戊○○與公務員郭振源共犯收受賄賂罪,顯已逾越貪污治罪條例第三條及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文義解釋範圍。又若僅係單純利用友好關係,請託人辦事,並從中收受財物,不在我國刑事法處罰之列,本件戊○○利用關係,透過鄭達麟為考生轉賄款之行為,依法應諭知無罪。(二)戊○○就同次考試中數次代考生轉送賄款之行為與接續犯、集合犯之要件相符,原判決論以連續犯,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三)原判決先認定戊○○業於警詢、偵查中坦承其收得考生賄款係送交警察大學電子計算機中心(下稱電算中心)主任,由主任為考生更改成績使達到錄取標準,嗣又認戊○○辯稱其未基於收賄罪之犯意聯絡代考生轉交賄款,遽認其未於偵查中自白,自不能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八條第二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原判決前後矛盾,顯有不適用法則及理由矛盾之違法。(四)原判決未於事實欄中記載戊○○究於何時、何地、及何方法透過鄭達麟而與郭振源犯意聯絡,犯意聯絡之內容及範圍是否相同,即率為判決,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適用法則不當與理由不備之違法。另戊○○是否知悉郭振源犯罪手法,原審判決理由欄對此記載,前後不一,另有理由矛盾之違法。(五)郭振源為公立學校教職員,是否為刑法上公務員,影響戊○○是否同犯貪污治罪條例,原審未敘明郭振源是否具法定職務權限?是否尚兼有行政職?處理電腦閱卷行為是否與國家公權力有關?該當何款公務員?自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適用法則不當、理由不備及理由矛盾之違法。(六)本件原審若論處收受賄賂罪,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刑法第三十三條、第六十五條第二項、第六十六條及第三十一條第一項減輕其刑規定觀之,至多僅得論處有期徒刑七年六個月,惟原審卻論處十一年,實質上未適用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但書減輕其刑之規定,量刑失當,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七)原審認定戊○○轉交己○○、姚宏鈞之賄款,未抽取佣金之行為係行賄,惟對於戊○○轉交徐銘鴻等人之賄款,從中抽取佣金之行為係受賄,兩者社會基本事實相同,為何有行賄與受賄不同認定?原審有判決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之違法云云。惟查,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卷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戊○○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戊○○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依修正前刑法連續犯、牽連犯之法律關係,論處戊○○非公務員,共同連續與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及非公務員,共同連續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各罪刑(收賄罪部分處有期徒刑十一年,褫奪公權七年,所得財物一千二百三十五萬元,應與郭振源、鄭達麟、黃明博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交付賄賂罪部分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褫奪公權二年,並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減為有期徒刑八月,褫奪公權一年)。已依據卷內資料,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戊○○不否認有上開行賄犯行,惟否認有上開收賄犯行云云,辯稱:伊只是單純為同事交付賄款云云,經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否認收賄部分不可採,已在判決內詳予指駁,並說明其理由。且查:證據之取捨,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本得依其確信自由判斷,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茍未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難遽指為違法,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從而證人之證言先後縱有差異,事實審法院依憑其等之供述,斟酌其他證據,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取其認為真實之一部,作為判決之證據,自屬合法,難謂所認事實與供述證據之部分不符,即指判決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本件證人郭振源於警詢、偵審中所為之先後證述,雖有不一,但原判決已就相關事證詳加調查論列,復綜合戊○○之供述及證人楊式偉、徐銘鴻、魏志原、賴文良、蔡博元、彭志豪、李志恆、鄭達麟、高大宇、陳天

一、楊凱勝、黃維和、李相臣、張維平、許斐絮之證言,卷附戊○○之自白書、警察大學八十八年五月十日(八八)校教字第八八一八七一號函並附本案起訴書所載各被告參加該校何種考試、是否錄取並就讀之資料、警察大學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八七)校教字第八七五六二七號函暨所附之「警察大學八十七學年度二技班招生考試弊案成績異常考生答案卡成績一覽表」、「警察大學八十七學年度大學部招生考試弊案成績異常考生答案卡成績一覽表」、刑事警察局資訊室人員解析自電腦檔案後所列印之電腦名單、高大宇等所提出之補充資料、勘驗筆錄及內政部警政署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八八)警署人字第四五七九七號函暨所附之人事資料等證據,參互斟酌判斷,因而認定戊○○確有上揭犯行。經核尚非原審主觀之推測,與經驗及論理法則並不相違背,且非僅憑郭振源先後不一之證言,即為其不利之認定,亦難認有何採證及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情事。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戊○○與郭振源間彼此雖無直接之聯絡,但戊○○係透過鄭達麟與郭振源有收受賄款之犯意聯絡,進而朋分所收受之部分賄款,仍無礙於其為收受賄賂罪之共同正犯。又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於刑法修正施行前若基於概括犯意而連續犯同一罪名者,亦有連續犯之適用。行(收)賄罪祇要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要)求、期約或交付(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犯罪即告成立;如於刑法修正施行前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向公務員為上述行(收)賄行為者,自仍得成立連續犯。至集合犯係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即預定有數個相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觀諸上開行賄或收賄罪之構成要件文義衡之,實無從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犯罪之本質,具有前述集合犯之特性。原判決認戊○○先後數次交付賄賂、收受賄賂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均應分別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即難指為違法。又刑法修正前之連續犯,係指基於概括之犯意,對同一性質之法益,予以反覆數次之侵害,觸犯同一罪名者而言,乃數個獨立之犯罪行為,時間上有先後次序之別。接續犯則係基於單一之犯意,以單一行為之數個舉動,接續進行同一犯罪,在犯罪完成以前,其各個舉動均屬犯罪行為之一部,而接續的侵害同一法益,為實質上一罪。本件依原判決之認定,戊○○二次行賄及多次收賄之犯罪行為,前後時間皆有差距,且係在前一次行賄或收賄之行為完成後,再為下一次之行賄或收賄行為,難認係基於單一犯意而以數舉動接續實行。原判決認係連續犯,而未論為接續犯,亦無違誤。再者,原判決係認定戊○○就行賄部分,業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於理由內敘明其偵查中自白之行賄犯行部分,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規定減輕。復說明其就所犯收賄罪部分,非於偵查中自白,且又否認有與鄭達麟及郭振源有共同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核與貪污治罪條例第八條第二項規定之要件尚有不符,故此部分不得依該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見原判決第九四頁),核無不適用法則及理由矛盾之違法可言。至原判決對於戊○○究於何時、何地及何方法透過鄭達麟而與郭振源犯意聯絡,原審雖未於理由內逐一說明,而稍嫌簡略,但戊○○對犯意聯絡之時地及方法,既不肯吐實,原判決因而認定:「郭振源於警大八十七年度二技班及大學部招生考試前(二者之考試日期均為八十七年七月十日、十一日),基於前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之概括犯意,告知鄭達麟等人,其運用電腦有門路可讓考生考上警大,僅向每名考生收取八十萬元之代價,至於向考生開價多少及從中賺取多少差價則由仲介者各憑本事等語,鄭達麟等人因而萌生貪念,遂與郭振源共同基於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及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自行找尋其他欲參加警大八十七年度二技班或大學部之考生。嗣鄭達麟將此情形轉知戊○○,戊○○即透過鄭達麟而與郭振源共同基於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及變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八十七年三月間某日,鄭達麟在寢室內向戊○○告稱:『我報一條路可以給你賺錢,玩股票賺錢太慢了』等語,而向戊○○告知警大二技班考試,透過警大電算中心主任郭振源,有後門可走,從中仲介者有『傭金』可抽,而此管道之上手僅向每名考生收取八十萬元之賄款,至於向考生開價多少及從中賺取多少差價,則由仲介者各憑本事……。」等情(見原判決第十三、十四、十七頁)。是其所為記載僅係時間、地點未十分明確之問題,而非有無透過鄭達麟而與郭振源犯意聯絡之問題,亦不容指為違法。況原判決理由內已說明:「戊○○既自承有由所收之賄款中賺取差價,而依其所言,鄭達麟又有向其表示警大二技班考試有後門可走,且從中仲介者有傭金可抽,賺取多少差價,則由仲介者各憑本事。再參以鄭達麟於偵查中所稱其有向戊○○告知『警大二技可以用錢買,此一管道可幫你賺錢,底價是每人八十萬元,加多少都是你個人賺的,如果可以就去找考生』等情;郭振源確曾告知其底價為每人八十萬元,其他向考生開價多少各憑本事等語;鄭達麟於八十六年度報考警大二技班,即係經由郭振源以電腦更改成績之方式而考上,故其對於郭振源之犯罪手法,應甚明瞭;戊○○確知其所收得各考生之賄款係送交警大電算中心主任,且考試完後,電算中心會為考生更改成績使達到錄取標準,業據其於警、偵訊時供述在卷等情;故足認戊○○知悉本件郭振源舞弊之手法,且透過鄭達麟與之有犯意之聯絡甚明」等旨(見原判決第七九頁),亦無理由不備之違法可言。至郭振源行為時於本件如何屬刑法上之公務員,亦據原判決載明在卷(見原判決第七、九、八六頁),亦難指為違法。再者,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判決就戊○○之犯罪情節,已在事實欄明白認定,於理由內詳加論斷,並敘明審酌其犯罪之手段、動機、目的,及所為損害警界聲譽及形象甚巨,且將前揭考試之正確性及公平性破壞殆盡,嚴重打擊警界士氣,併其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而為刑之量定(見原判決第一○○頁),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核無違法可言。另戊○○轉交己○○、姚宏鈞之賄款,未抽取佣金,原判決因認其係基於幫助期約賄賂,嗣又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交付賄款,而認定其有行賄犯行,前開所為認定之社會基本事實與認定戊○○轉交徐銘鴻等人賄款受賄之社會基本事實顯非相同,亦無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其餘上訴意旨所指各節,或不影響全部犯罪事實之認定而於判決無影響,或原審已加審酌、論斷,屬原審得本於職權裁量之事項,已於判決內詳述其採證認事及證據取捨、判斷之理由,為其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違背證據法則之情形,或事證已臻明確,並無再為調查必要之裁量事項,亦無上訴意旨所指違背法令之情形。戊○○徒憑己意任意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均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九、上訴人己○○、庚○○(下稱己○○等二人)部分:本件上訴人己○○上訴意旨略以:(一)戊○○所供述己○○交付賄款金額有數種不同說法,原判決僅憑鄭達麟有借款二十萬元予戊○○,即認定賄款金額及犯行,其認定有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二)依警察大學回函說明可知,八十七年三月及同年五、六月間並無己○○、庚○○與戊○○、鄭達麟之會客紀錄,原審卻認戊○○供述己○○、庚○○有交付賄款行為,原判決之認定與事實有違,原審未採用有利己○○之警察大學回函,亦未敘明不採之理由,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三)依據姚宏鈞、黃尚偉、黃駿林、李世龍於原審更審中之自白,其等指證是戊○○親自遊說後始知有管道可進入警察大學,惟戊○○之自白卻稱姚宏鈞、黃尚偉是主動詢問,另黃駿林、李世龍則是自己○○處得知,原審竟採用戊○○自白,不採其等之自白書,未敘明理由,判決除不備理由外,亦有違反經驗法則之違法。(四)同案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林淑鈴,成績異常但並非在電腦名單之內,顯見其成績異常並非因行賄,是另有原因,據此可推知,並非所有在電腦名單內之考生即有行賄犯行,原判決以某部分被告已認罪或判決確定之未上訴人員在電腦名單內,逕推論己○○在名單內,故有行賄,顯然以擬制方法而為推論,違反證據法則。又電腦名單中另有十二名考生未經起訴,亦有經起訴後被判無罪者,益可證之。(五)郭振源於警詢供述,因讀卡機感測可能發生誤差,故電腦閱卷程式及讀卡過程可能發生錯誤導致成績異常,故成績異常原因並非僅有收受賄款所導致。又李元添考試成績有經竄改,原審仍判決李元添無罪,故不能僅以成績遭竄改即推測或擬制是行賄所致。原判決採證未經全盤考慮,不採有利己○○之證詞,未敘明理由,判決理由不備。(六)REMN程式既能將相關學生之各科成績自動調整到錄取標準,為何庚○○初試未錄取?又為何有考生成績之人工計分竟高於電腦計分,除非REMN程式有將高分下調之功能,否則此種情形不可能發生。原審竟認REMN程式存在及其功能,原判決顯有邏輯上矛盾及理由不備之違法。上訴人庚○○上訴意旨略以:(一)原審採用戊○○之供述及自白書,認定庚○○與己○○在同一時間、地點行賄,惟本件前經函詢警察大學並經其函覆說明,於八十七年五、六月間,己○○、庚○○並無與戊○○、鄭達麟之會客紀錄,則何來戊○○所述己○○、庚○○有交付賄款行為,原審不採警察大學之回函,又未敘明理由,判決不備理由。(二)原判決就己○○與庚○○所交付賄款金額,先認定己○○交付戊○○四十萬元,庚○○則交付一百萬元,由戊○○再向鄭達麟借款二十萬元,湊成一百六十萬元,據此推知,己○○僅向戊○○借款二十萬元,即戊○○僅代墊二十萬元,惟原判決嗣又認定,戊○○是代墊四十萬元,事實認定前後不一,判決理由矛盾。(三)戊○○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二日警詢供稱其收取考生賄款均沒有清點錢數,對於考生交付的資料不曾打開而是原封不動交予鄭達麟,若其陳述屬實,則己○○與庚○○之資料是一起置放於手提袋後而後交付,戊○○無從知悉其等各交付多少,除非戊○○受告知。戊○○供述庚○○與己○○各交付賄款一百萬元及四十萬元,原審竟採信其不符常理之說詞,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四)戊○○於審理庭中供述其經手之考生十三名之中,伊不認識庚○○等七名考生,考生資料未留底,戊○○之自白書及警詢內容係憑記憶所供。據此,則戊○○對庚○○等七名考生不僅不認識,且考生資料是放在塑膠袋交予鄭達麟未做整理,則依常人記憶,何以戊○○對考生姓名能一一供述?戊○○自白顯不可採,判決顯然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五)戊○○對於是否曾向鄭達麟借二十萬元,前後供述不一,且借款是否與本件賄款一百四十萬元有關?原審僅憑鄭達麟供稱有借款予戊○○,即認定有鄭達麟供稱之賄款數目及行為,顯然採證違法。(六)原判決認定庚○○交付賄款金額為一百萬元,竟高於戊○○所稱之賄款金額八十萬元?未說明理由,判決理由不備。又同次交付賄款之己○○其金額既為八十萬元,二人賄款金額總和應為一百八十萬元,原審卻認定為一百六十萬元,原判決之認定於法有違。(七)原審認定庚○○賄款金額一百萬元,並非小數目,庚○○非富有之人,原審此部分認定並無實據。(八)同案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林淑鈴,成績異常但並非在電腦名單之內,顯見其成績異常並非因行賄,是另有原因,據此可推知,並非在郭振源電腦名單上之人即有行賄,原審以某部分已認罪或判決確定之未上訴考生皆在電腦名單內,推論庚○○既在名單內,故有行賄行為。顯然以擬制方法為推論,違反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規定,判決違法。(九)鄭達麟警詢供稱曾陪同郭振源返還賄款予未考上之考生袁登科、林榮輝,而戊○○亦證稱確有此事,則庚○○初試未錄取卻未遭退款,此與郭振源之邏輯:「有行賄者,初試必然考取,否則必將退費」不符。又電腦名單中除庚○○外,若初試未錄取,必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惟庚○○未通過初試卻遭起訴。又原審於事實欄中認定REMN程式存在,庚○○亦在電腦名單中,為何上訴人未通過初試,顯於郭振源所設定之REMN程式操作法則不符,判決顯然有矛盾存在,原審未說明,顯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十)原判決認定庚○○既在郭振源電腦名單內被標記為「S」,必然已行賄,則為何連初試都未錄取?退步言,若庚○○有交付賄款予戊○○,並經其轉給鄭達麟、郭振源,而郭振源未將庚○○輸入電腦程式中,郭振源是否有詐欺行為?又若認鄭達麟、戊○○確有將庚○○賄款交付郭振源,則鄭達麟、戊○○為犯罪工具,郭振源應為詐欺罪間接正犯。本件庚○○交付賄款,卻連初試都未通過,庚○○何以非詐欺罪之被害人,原審前揭主張皆不採,未說明理由,判決理由不備云云。惟查,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卷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己○○等二人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己○○等二人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均論處公務員,共同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刑(均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褫奪公權四年),並皆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予以減刑(皆減為有期徒刑十一月,褫奪公權二年)。均已依據卷內資料,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己○○等二人均否認有上開行賄犯行所為之辯詞,經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均不可採,已分別在判決內詳予指駁,並說明其理由。且證據之取捨,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本得依其確信自由判斷,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茍未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難遽指為違法,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從而證人之證言先後縱有差異,事實審法院依憑其等之供述,斟酌其他證據,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取其認為真實之一部,作為判決之證據,自屬合法,難謂所認事實與供述證據之部分不符,即指判決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本件證人郭振源、戊○○於警詢、偵審中所為之先後證述,雖有不一,但原判決已就相關事證詳加調查論列,復綜合證人鄭達麟、高大宇、陳天一、楊凱勝、黃維和、李相臣、張維平、許斐絮之證言,卷附戊○○之自白書、警察大學八十八年五月十日(八八)校教字第八八一八七一號函並附本案起訴書所載各被告參加該校何種考試、是否錄取並就讀之資料、警察大學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八七)校教字第八七五六二七號函暨所附之「警察大學八十七學年度二技班招生考試弊案成績異常考生答案卡成績一覽表」、「警察大學八十七學年度大學部招生考試弊案成績異常考生答案卡成績一覽表」、刑事警察局資訊室人員解析自電腦檔案後所列印之電腦名單、高大宇等所提出之補充資料、勘驗筆錄及內政部警政署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八八)警署人字第四五七九七號函暨所附之人事資料等證據,參互斟酌判斷,因而認定己○○等二人確有上揭犯行。經核尚非原審主觀之推測,與經驗及論理法則並不相違背,且非僅憑郭振源、戊○○先後不一之證言,即為其不利之認定,亦難認有何採證及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情事。而原判決既未認定於八十七年三月及同年五、六月間,己○○等二人有與戊○○、鄭達麟在警察大學會客室會面並辦理會客登記,則自難因警察大學回函是時並無己○○、庚○○與戊○○、鄭達麟之會客紀錄,即認己○○等二人並無上述犯行。況有無交付賄款與曾否辦理會客紀錄,並無必然之關聯性,亦難謂有判決理由矛盾、採證不當之違法而得執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又林淑鈴雖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及在郭振源電腦列印名單中有「S」註記之部分被告雖因證據不足而未經起訴或獲判無罪(如李元添),但各人之情節不同,證據有異,自難以此即謂己○○等二人亦應併為無罪之諭知。另郭振源如何確有修改成績之程式,如何於考試完畢後刪除,並未留下任何書面及電腦檔案,且如何啟動REMN程式、竄改答案卡;己○○等二人行賄之金額如何認定;何以庚○○初試未錄取但不影響判決結果等情,亦據原判決於理由內逐一闡述甚詳。上訴意旨無視於原判決此部分論述,仍執陳詞,重為事實之爭辯,亦與法律所規定得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不相適合。至庚○○初試未錄取何以未遭退款,亦與其有無交付賄款,並無必然之關聯性。其餘上訴意旨所指各節,或不影響全部犯罪事實之認定而於判決無影響,或原審已加審酌、論斷,屬原審得本於職權裁量之事項,已於判決內詳述其採證認事及證據取捨、判斷之理由,為其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違背證據法則之情形,或事證已臻明確,並無再為調查必要之裁量事項,亦無上訴意旨所指違背法令之情形。己○○等二人徒憑己意任意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均不相適合。應認其等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四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陳 世 淙法官 徐 昌 錦法官 許 錦 印法官 蘇 振 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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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貪污等罪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0-04-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