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0六0號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許朝昇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殺人案件,檢察官及被告甲○○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重訴字第六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九七八一號),提起上訴;被告乙○○部分依職權逕送審判,視為其已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乙○○共同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殺人罪及甲○○部分均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依刑法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處上訴人即被告甲○○、乙○○共同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殺人罪,均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木劍一把沒收,駁回檢察官及被告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一)有罪判決書事實之認定與理由之說明必須互相一致,方為合法。倘若事實之認定與理由之說明不相一致,按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後段規定,自屬判決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原判決事實認定曾芸華於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中旬陸續向乙○○催討債務,並要求乙○○必須於九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前依約償還,致乙○○心生怨懟,謀劃趁曾芸華出遊時請求曾芸華延展上開債務清償期限。同年六月二十六日某時,乙○○趁曾芸華以電話和其聯絡時,邀請曾芸華帶同年僅九歲之兒子即兒童蔡○○(000年00月生,真實名字及年籍詳卷)於翌日(二十七日)出遊,該日上午八時許,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 號自小客車搭載乙○○,至台北縣汐止市汐止火車站前接載曾芸華及蔡○○,接連於九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二十九日前往宜蘭、花蓮、梨山、台北縣石門鄉荖梅村○○○鄉○○○路等處遊玩。同月二十九日晚間六時許,乙○○與曾芸華因上開債務問題在台北縣貢寮鄉萊萊磯釣場附近之濱海公路旁發生口角,曾芸華堅持乙○○必須於翌日(三十日)清償上開債務,否則將對乙○○提出詐欺告訴等語。乙○○即萌生殺人犯意,與甲○○謀議伺機殺害曾芸華及蔡○○等情(見原判決第二頁,事實一)。但於理由中則又引據乙○○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之證詞:「伊於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當天即有想殺曾芸華,但當天又放棄;隔天三十日才有真正的動機,伊就在三十日告訴甲○○說錢還不出來,對方說不還錢則要報警,伊就將要殺害被害人的事告訴甲○○,當時所指的被害人是指大人,甲○○聽到伊說的話,其等便共同去做這件事,當初並無殺害小孩之意,但小孩已經懂事,怕事情曝光,所以要甲○○把小孩從上游帶到下游,把小孩子壓在水裡,當天伊並無以恐嚇或脅迫手段要甲○○做這件事」等語,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見原判決第七頁,理由三)。則理由中所引被告等於九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共同決定殺害「曾芸華」,但當時並無殺害蔡○○之意之供述如為真實,則原判決所認定被告等於同月「二十九日」共同謀議伺機殺害「曾芸華及蔡○○」之事實即難謂無誤,是原判決有認定事實與理由說明不相一致之違誤。(二)刑法上所謂「接續犯」,係指行為人基於單一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接續實行多次同一行為,而侵害同一法益,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始屬相當;如各行為之時間已非密切接近,而具有可分性、又係分別侵害不同被害人之法益,即無論以接續犯之餘地。本件原判決認定乙○○為求順利殺害曾芸華及蔡○○,趁其等途經台北縣汐止市○○路○段某商店購買小籠包及奶茶之機會,乙○○將自不知情之張楊月鶴處取得之舒眠諾思安眠藥物二顆摻入奶茶中,給蔡○○飲用後,復以防止日曬頭昏為由,詐騙曾芸華服用舒眠諾思安眠藥物三顆,旋即帶往台北縣汐止市○○路○段○○○號康誥坑溪水潭遊玩。趁曾芸華及蔡○○藥力發作精神不佳狀態,被告等基於共同殺人之犯意聯絡,乙○○指示甲○○帶同蔡○○至該處下游水潭,趁四下無人之際,由甲○○以雙手按壓蔡○○頸部,使蔡○○入水二至三分鐘,致溺水窒息死亡後,甲○○回到曾芸華所在之上游溪邊水潭處,被告等二人接續上開共同殺人之犯意,趁曾芸華暈眩之際,先行唆使甲○○自曾芸華身後雙臂扶起安坐於較靠溪邊水潭處,乙○○即持木劍,重擊曾芸華頸部,致其落水,再觀察曾芸華是否死亡,發現曾芸華尚有知覺後,乙○○即跳入水中,再度持木劍重擊曾芸華頸部二次,致曾芸華昏迷後溺水窒息死亡,被告等見曾芸華及蔡○○已無生命跡象後,旋即駕車逃離現場等情(見原判決第二、三頁);理由除引據乙○○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之證詞:「伊於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當天即有想殺曾芸華,但當天又放棄;隔天三十日才有真正的動機,伊就在三十日告訴甲○○說錢還不出來,對方說不還錢則要報警,伊就將要殺害被害人的事告訴甲○○,當時所指的被害人是指大人,甲○○聽到伊說的話,其等便共同去做這件事,『當初並無殺害小孩之意』,但小孩已經懂事,怕事情曝光,所以要甲○○把小孩從上游帶到下游,把小孩子壓在水裡……。」等語(見原判決第七頁,理由三),並說明:「被告二人殺害曾芸華、蔡○○之犯行,自外觀上雖可分割為二個行動,惟其主觀上實係出於為免事跡敗露而殺人之單一意思決定,且該二個行動係同一因果歷程中未中斷之行為,彼此間具有高度之時空密接性,由一般第三者加以觀察,亦會認為被告二人係實行一個接續殺人行為,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是被告二人……,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殺人罪處斷」等旨(見原判決第八頁)。惟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如果無誤,被告等殺人行為既有二個,而其二次行為時間均有間隔,殺人地點亦有不同,被害人復非同一,自難認係侵害同一法益之接續犯,且依乙○○所證,原無殺害蔡○○之意,但為怕事情曝光,始起意將蔡○○殺害,亦顯非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原審適用接續犯及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罪科刑,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檢察官及甲○○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被告等共同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殺人罪等部分不當,尚非全無理由;而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原審上述之違背法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關於乙○○共同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殺人罪及甲○○部分均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四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陳 世 淙法官 徐 昌 錦法官 許 錦 印法官 蘇 振 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 日
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