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0九九號上 訴 人 甲○○原名楊彥騰.上列上訴人因常業重利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七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更㈠字第一八0號,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四0九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甲○○與共同正犯柯至達(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林心汝、楊仁傑、楊閔翔(以上三人經第一審判處罪刑確定)等人共同常業重利及以非法方法同時剝奪被害人乙○○、丙○○(下稱被害人乙○○二人)之行動自由、連續傷害之犯行罪證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論上訴人以共同以犯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之罪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並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下稱減刑條例)之規定,減為有期徒刑玖月。及依想像競合犯、修正前刑法牽連犯、連續犯等規定,從一重論上訴人以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並依減刑條例之規定,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及為相關從刑之諭知。暨就主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關於得上訴第三審之常業重利及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部分,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略以:㈠、依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一所示各借用人所證,其等均僅稱係「急用」,未敘明所稱「急用」係指何事,且大多數借用人並未說明借用之原因,原判決遽認本案有情況急迫之情形,有判決未依證據之違誤。㈡、證人即被害人乙○○二人雖分別供稱係因被打、害怕而陪同上訴人去找車等語,惟毆打係傷害行為,與妨害自由無關,至是否感覺害怕則係心理因素,外人無法得知,復參酌證人乙○○二人於第一審法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三九五號楊定宏等人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判決楊定宏等人有罪確定,下稱另案)及原審審理中所述自願帶上訴人前去找自用小客車等語,俱足認乙○○二人係出於自由意思陪同上訴人找車,原判決不察,逕認上訴人妨害自由,顯有違誤。㈢、本案更審前之第二審法院認定上訴人重利犯行之借款人即被害人共十六人,惟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僅有十一人,其中更有一件判決無罪,然原審與更審前之第二審法院所處刑度均相同,有違罪刑相當原則云云。惟按:㈠、採證認事,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未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業已依憑上訴人及共同正犯柯至達、林心汝、楊仁傑、楊閔翔等人之供述,及證人楊志鴻、盧宏威、何惠君、曹國樺、邱鴻翌等人之證詞,並參酌如附表一所示貸款借據、本票、讓渡書等相關證據資料,本於調查所得心證,綜合研判,敘明其認定以上訴人為首之高利放貸集團,乘附表一所示各借款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並以此為常業等犯行之依據及理由。核與採證法則並無違背,不得任意指摘,而資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㈡、原判決理由依憑證人即被害人乙○○二人於偵查及原審之證述,及卷附被害人乙○○二人受傷之門診病歷紀錄、急診病歷門診處分單、特別護理紀錄單、診斷證明書、急診病歷會診單、急診醫囑紀錄單、腹部超音波檢查報告單、急診護理紀錄等相關證據資料,憑以認定上訴人與其同夥共同強押被害人乙○○二人之事實。並說明:上訴人所辯:乙○○二人帶伊去找車子,伊並無妨害自由行為云云,係事後卸責之詞,並非可採。原判決業已依據調查證據之結果,說明其取捨之理由。此屬事實審法院證據取捨之職權判斷,並無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自不容漫事指為違法。又被害人乙○○二人於第一審法院前揭另案,仍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述,該案亦認定上訴人有參與強押被害人乙○○二人之行為,有該案判決可查。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違法,亦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㈢、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又案件經第三審法院撤銷而發回審判者,其訴訟程序回復判決前之狀態,受發回法院應就該案件更新審理,其量刑不受發回前原第二審判決之拘束。本件第一審判決後,上訴人及其他同案被告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上訴審判決後,上訴人及其他被告不服又提起第三審上訴,由本院撤銷該部分判決發回原審法院後,已回復至上訴人當初提起第二審上訴之狀態。原審更審於常業重利部分量刑時,既已依上揭規定,審酌上訴人不圖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價值觀有所偏差,法治觀念淡薄,所圖得之重利尚非鉅,被害人數及利息尚非過鉅,上訴人所分擔之角色,暨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予以綜合考量,而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並減為有期徒刑九月,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上訴意旨執原審更審前判決之量刑而為爭執,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此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次按裁判上一罪案件之部分得提起第三審上訴,其餘部分原雖不得上訴,因審判不可分原則,第三審法院亦應併予審判,係指前者之上訴合法為前提,如該上訴為不合法,第三審法院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而無從為實體上之判決,對於其餘部分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原判決認上訴人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部分,尚牽連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此部分核係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上訴人對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部分所提起之第三審上訴,既屬不合法而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傷害部分,已無從併為實體上審判,自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四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李 伯 道法官 孫 增 同法官 李 英 勇法官 施 俊 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四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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