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九八號上 訴 人 甲○○上列上訴人因搶奪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四二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七五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本件上訴人甲○○經第一審判處共同搶奪罪、結夥三人加重搶奪罪各罪刑(均累犯),其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判決以上訴人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因認其第二審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已詳敘憑以論斷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第二審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等客觀上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始克當之;倘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僅泛言第一審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入,皆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有違。卷查本件上訴人不服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泛以其所犯之罪實有不該,但犯後均坦承一切罪刑亦有悔意之心,且被害人雖有財產上之損失,但無造成身體上之重大傷害,上訴人犯後亦有誠意與被害人商談和解之事,但卻因刑之執行無法親自前往。上訴人犯本罪前之多次犯罪紀錄並無竊盜、搶奪等前科,實難認上訴人有習慣性犯罪之惡習,並無非得藉由強制工作而矯正犯罪習慣之必要。上訴人與同夥之犯罪動機均係因缺錢所致,動機尚非良善。但上訴人與同夥犯後均坦承全部犯行,已有悔意,顯然量刑過重,請重新量刑等語而為指摘,有其上訴書狀可稽(見原審卷第四頁)。原判決以上訴人均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具體指出或表明原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之理由,僅係對原判決已說明論斷之事項,徒憑己意再為爭執,應認未符合具體理由之要件,因而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核於上揭規定尚無違背。且查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第一審判決就上訴人之犯罪情節,已在事實欄明白認定,於理由內詳加論斷,並敘明審酌上訴人素行不佳,且犯下如第一審判決附表所示之多次竊盜、搶奪犯行,顯然不知悛悔警惕,除造成被害人財產上損害外,亦嚴重危害社會治安,而上訴人係因缺錢而犯罪,動機亦非良善,再兼衡上訴人犯後均坦承全部犯行,已有悔意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始為刑之量定,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自難指為違法。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所明定;而「第三百六十七條之判決及對於原審諭知管轄錯誤、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上訴時,第二審法院認其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或認為有理由而發回該案件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復為同法第三百七十二條規定甚明。原判決既係以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二條所稱未敘述上訴具體理由之不合法律上程式之情形,而依同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規定,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揆諸該法第三百七十二條規定,自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則原審未提解上訴人到庭踐行審理程序,自未違法,亦無剝奪上訴人權益可言。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顯屬誤解法律規定。從而上訴人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認其第二審上訴理由書狀未敘述具體理由一節,究係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自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本件上訴關於共同搶奪、結夥三人加重搶奪等罪部分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另關於上訴人竊盜及加重竊盜等罪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二款之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猶對此部分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四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陳 世 淙法官 徐 昌 錦法官 許 錦 印法官 吳 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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