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六一號上 訴 人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二號,起訴案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三八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公訴意旨以:被告甲○○明知告訴人許玲燕、趙清輝、翁毅晟三人於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七、十四、二十一、二十七、二十八日晚上至李建葦住處時,並未教唆案外人李建葦對被告提出偽造文書、詐欺、恐嚇、違反公司法等罪告訴,竟於九十七年七月九日具狀向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訴請偵辦告訴人等教唆誣告罪嫌,嗣經檢察官以罪嫌不足,對告訴人等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因認被告涉有誣告罪嫌。原審依查證所得,說明:㈠據證人李建葦證稱:告訴人等曾於上開時地找伊,提及許玲燕之父許水土委託被告出售坐落金門縣○○鎮○○路○○○號房屋所衍生之價金糾紛,並曾帶許水土與被告間之民事案件資料給伊看,伊及告訴人等均認被告詐欺,伊且表示要告被告,嗣又上網查知被告經營空頭公司,乃於九十七年七月間訴請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被告涉有背信、詐欺、違反公司法等罪嫌,伊曾將上開情事告知被告及其妻林麗娟等情。㈡證人李建葦所述前開各節,分別經告訴人等及林麗娟證實。㈢被告經李建葦、許水土、翁毅晟等人向檢察官告訴案件,亦經提起公訴,現由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審理在案(九十七年度訴字第四五號),有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九0、二一九、二四三、
三五一、五0八號起訴書可憑。被告因認告訴人等係教唆李建葦訴請偵辦被告上開案件之人,並據以向檢察官提出告訴,尚非毫無所據,難認係故意虛構事實申告等情,因予撤銷第一審論處被告誣告罪刑之判決,改判諭知無罪。按誣告罪之成立,須其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衹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尚難遽以誣告論罪。準此,衡諸原判決之論斷說明,所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並無違背法令情事。檢察官上訴意旨並未針對原判決敘明認定被告訴請偵辦告訴人等教唆誣告罪嫌尚非全然無因乙節,究竟有何違背法令之處,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謂有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云云,自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要件。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四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黃 正 興法官 陳 東 誥法官 林 錦 芳法官 洪 昌 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四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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