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九九號上 訴 人 甲 ○自訴代理人 謝依良律師被 告 乙○○
丙○○化名)男.丁○○上列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誣告貪污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三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八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三二六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一五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自訴人甲○(下稱自訴人)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日、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自訴意旨略稱:被告乙○○(原名陳雅玲)、丙○○(化名)與丁○○三人,明知自訴人並無傳真「電池組估價單」予乙○○,竟意圖自訴人受刑事追訴,由乙○○偽造「791 加長型電池組估價單」,交由丁○○利用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下稱南區國稅局)監察室所有0000000 號傳真電話,傳真至乙○○住處,再由化名「丙○○」之人持該偽造之「電池組估價單」傳真影本,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向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下稱南機組),誣告自訴人利用台南市警察局九十一年十月間辦理警光791 加長型電池組採購之機會,傳真上述「電池組估價單」予乙○○,要求乙○○找廠商提供不實估價單,以供自訴人辦理虛偽採購、請款,但經乙○○拒絕,繼由乙○○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取得證人保護,再為上情虛偽陳述,坐實自訴人上開犯行。被告三人意圖自訴人受刑事處分,虛構自訴人貪污事實,由「丙○○」化名檢舉,乙○○則為虛偽之作證,其等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因認被告三人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三項共同誣告貪污及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二項意圖自訴人受刑事處分,而偽造證據並加以使用之準誣告罪嫌;乙○○取得證人保護,而為虛偽陳述,另犯證人保護法第十九條偽證罪嫌。但經審理結果,以自訴人所舉之證據資料,經查並無任何適合於被告三人犯罪事實認定之積極證據,不能證明其等涉犯該等罪嫌,因而維持第一審均諭知無罪之判決,駁回自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細說明其認定之理由,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自訴人上訴意旨略稱:(一)、自訴人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追加被告等犯罪,乃因被告等係出於同一誣告犯意,同時誣告自訴人涉犯二件貪污,應為單純一罪,同為審理範圍,第一審及原審漏未審理,洵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二)、傳真文件上之字體、字型大小、及傳真日期、時間、序號、頁數之排列方式,均屬相同,是否即為同一台傳真機傳真之文件,同一型傳真機傳真之文件,是否會有一樣之結果,尚非無疑。原判決率而認定二者係出於同一台傳真機傳真之文件,顯有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三)、原判決附件(下稱附件)一「791加長型電池組估價單」第二行「19.OCT.2001 18: 13NO.180P.1/1」文件,乙○○僅提出影本,並未提供傳真感熱紙原本供驗證,如何可認其確為傳真影本,且與原本係屬同一內容?其究係真有傳真,抑或被告剪貼拼湊後偽造,尚非無疑?原判決未予以究明,亦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失。(四)、對照附件一「791 加長型電池組估價單」傳真第二行所示傳真日期2001年10月19日及序號180 ,與附件二「青溪實業社估價單」傳真所示傳真日期2001年3 月29日及序號399,傳真日期在後,序號卻在前,足證附件一「791加長型電池組估價單」第二行傳真序列,非出自與附件二「青溪實業社估價單」傳真所用之同一台傳真機;另乙○○既稱因傳真之感熱紙日久字跡褪色,致未能提出附件一「791 加長型電池組估價單」傳真原本,卻又能提出更早半年之附件二「青溪實業社估價單」傳真原本,而且字跡清楚;又如自訴人確有傳真附件一「791 加長型電池組估價單」予乙○○,則乙○○手上既持有傳真原本,又何需丁○○回傳伊遺留之影本?再附件二「青溪實業社估價單」有廠商店章,而附件一「791 加長型電池組估價單」則無廠商店章,亦非台南市警察局當時採購該之廠商估價單,其來源顯非出自自訴人。原判決未採用上開有利自訴人之證據,亦未說明其不採用之理由,判決理由殊嫌不備。(五)、台南市警察局確有進行「791 加長型電池組」之採購,經鄭豊興供述在卷,檢調人員調查後亦證實該案確有採購,自訴人自無要求乙○○配合虛偽採購之可能。原判決未予審酌,亦未說明其不採用之理由,同有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六)、自訴人自訴被告等三人涉犯共同誣告貪污罪、準誣告罪嫌,係以被告等誣告自訴人被訴貪污案件判決中「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第一審不察,誤認自訴人此部分被訴貪污之事實,業經另案判處罪刑在案,遽爾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要屬違法。原判決未予糾正,仍予以維持,自非適法等語。惟查:追加自訴,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二百六十五條規定,係就與業經自訴之案件(原自訴之本案)無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相牽連犯罪(指刑事訴訟法第七條所列案件),在原自訴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追加提起另一獨立之新訴,俾便即時與原自訴案件合併審判,以收訴訟經濟之效。其與原自訴之犯罪,既係前後二次對法院發生二個訴訟關係,其標的復屬於同法第七條所列相牽連之數罪案件,法院如認其中一訴之案件有罪,另一自訴之案件無罪,自應於判決主文內分別予以諭知,始符刑事審判所採彈劾(訴訟)主義應依訴訟關係予以判決之原理。此種情形,法院對合併起訴之數罪案件,係受一次多數訴訟關係之拘束,如對裁判上可分之罪漏未審判,其漏判部分之訴訟關係,並未消滅,乃屬補判問題。如原自訴部分成立犯罪,而追加自訴之犯罪,經法院審理結果,認定與原自訴案件之犯罪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依同法第三百四十三條準用第二百六十七條,既為原自訴效力所及,法院本應併予論判,非本於經自訴人之追加自訴而為審判,對該追加之訴,自應認係就已經提起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依同法第三百四十三條準用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應於判決主文另為不受理之諭知,始足使該追加之新訴所發生之訴訟關係歸於消滅,而符訴訟(彈劾)主義之法理。此種情形,法院僅受一次單數之訴訟關係之拘束,如審判有遺漏,因訴訟關係已經消滅,對遺漏部分即無從審判,始屬「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惟若原先自訴之部分不成立犯罪,則追加之犯罪與原自訴案件之犯罪,即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可言,該追加之部分,第一審未予審判,第二審根本無得併予審判之可能,自不得對之提起上訴。自訴人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追加自訴意旨另以:被告等人於前開誣告案件中,乙○○明知該無線電零件採購,係其趁自訴人託其協助訪價之機會,自為借牌得標承作,竟因與自訴人感情生變,利用借牌廠商昭豪公司未交貨,及隱瞞其自身低價進貨與供貨之事實,與丁○○共同意圖使自訴人受刑事追訴,並推由亦有犯意聯絡之「丙○○」持用乙○○設於土地銀行新市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存摺影本、乙○○向昭豪公司購買之無線電零件估價單及發票影本等,向南機組同時誣告自訴人利用台南市警察局九十年四月間辦理無線電零件採購之機會,要求乙○○提供不實估價單及發票向台南市警察局詐取新台幣六萬元,並由乙○○墊款給自訴人花用,涉犯貪污治罪條例之案件,繼由乙○○故為虛偽自白,以遂行誣告自訴人之目的。因認被告三人此部分亦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三項共同誣告貪污及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二項準誣告罪嫌云云。原判決以自訴人自訴被告三人上開共同誣告貪污及準誣告部分,已為無罪之判決,自訴人上開追加自訴部分與之即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不在原判決審理範圍,揆諸前揭說明,於法即無不合。此部分既未經二審判決,自不得對之提起第三審之上訴。上訴意旨(一)以追加自訴之犯罪,與原自訴案件之犯罪有實質上之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仍屬原判決審理範圍,原判決漏未審理,即有已受請求之事項而未予判決之違法云云,不無誤會。又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依自由心證之原則,對證據之憑信力如何,事實審法院本有斟酌取捨之權。苟其取捨,不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以自訴人所涉另案九十八年度重上更㈣字第八二號貪污一案卷內有附件一「791 加長型電池組估價單」(此部分犯罪證據不足,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及附件二「青溪實業社估價單」(此部分所涉犯行,論以共同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判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褫奪公權肆年,經本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四號駁回上訴確定)二紙估價單,附件一「791加長型電池組估價單」第二行傳真字體「19.
OCT.2001 18:13 NO.180 P.1/1」 ,與附件二「青溪實業社估價單」其上之傳真字體「29. MAR.2001 16:26 NO.399P.1/1」,經以肉眼觀察,互核其字體、字型大小,及傳真日期、時間、序號、頁數之排列方式,均屬相同,二者係出於同一台傳真機傳真之文件,自訴人既不否認附件二「青溪實業社估價單」一紙為其傳真給乙○○之事實,則附件一「791 加長型電池組估價單」當係自訴人傳真予乙○○。又附件一「791 加長型電池組估價單」傳真影本,其上有「*Z0 0000000 00/14 '01 12:16 NO.470 01/01」(第一行)「19.OCT.2001 18:13 NO.180 P.1/1」(第二行)二行,依乙○○、丁○○所供該附件一傳真影本之來源、傳真文件上所留二行傳真機電話號碼及時間,佐以自訴人提出O0-0000000確為南區國稅局監察室所有傳真電話之通聯紀錄,認附件一傳真影本第一行 「*Z0 0000000 00/14 '01 12:16 NO.470 0 1/01」係丁○○傳給伊之傳真機電話號碼及時間,第二行「19.OCT.2
001 18:1 3 NO.180 P.1/1」 為自訴人傳給伊之時間及傳真序號,附件一「791 加長型電池組估價單」,係自訴人傳真予乙○○,非乙○○偽造或被告三人共同偽造,亦確由丁○○利用南區國稅局監察室所有0000000 號傳真電話,傳真至乙○○住處,並有化名「丙○○」之檢舉人,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持以向南機組,檢舉自訴人利用台南市警察局九十一年十月間辦理警光 791加長型電池組採購機會,傳真上述「電池組估價單」予乙○○,要求乙○○找廠商提供不實估價單,以供自訴人辦理採購、請款,但經乙○○拒絕,涉犯貪污治罪條例未遂等情事,此部分雖為原審於另案九十八年度重上更四字第八二號貪污案件,以罪證不足,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仍非虛構事實故意申告,認不能證明被告三人有共同誣告貪污及準誣告等罪嫌。另以乙○○於另案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取得證人保護,並證述自訴人利用台南市警察局九十一年十月間辦理警光791 加長型電池組採購之機會,傳真上述電池組估價單給渠,並要求渠找廠商提供不實估價單,以供自訴人辦理採購、請款,但經其拒絕等情事,亦非虛偽陳述,乙○○自無證人保護法第十九條偽證罪可言,均為無罪之諭知。再依憑(1) 乙○○之供述,說明乙○○不能提出附件一傳真原本,及避免感熱紙日久字跡模糊或消失,無法辨識,先行影印一份,拜訪丁○○時遺忘在該處,乃請丁○○回傳一份,以備日後使用之緣由。自訴人既有傳真附件一估價單予乙○○,乙○○提出附件一估價單縱屬影本,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該附件一影本為乙○○所偽造,而涉犯誣告罪嫌。(2) 證人即南區國稅局監察室主任王宗富證述,丁○○曾向其書面提報自訴人涉及假採購案,其叫丁○○轉介到南機組處理,該監察室及丁○○均未獲得任何奬勵,無法證明自訴人被檢舉貪瀆案,丁○○與乙○○間有共同謀議。(3) 由卷內證據資料,乙○○、丁○○並無偽造附件一「791 加長型電池組估價單」傳真影本,及故意捏造該項事實之動機與必要等情。所為論述及說明,核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至附件一傳真第二行日期「19.OCT.2001」序號為「180」,附件二傳真日期「29.MAR.2001」序號為「399」,先傳之序號大,後傳之序號小,似與事理相違,自訴人據此主張附件一與附件二非出於同一台傳真機傳真之文件,並進而指稱附件一傳真係被告等所偽造云云。惟丁○○供述:伊向傳真機業者請教,傳真之設定,可用人為操作更改序號,電話號碼亦可設定不顯示,但同一傳真機傳出來之字體會是一樣的等語,且附件一與附件二傳真之時間,相隔達約七個月之久,其間或因操作錯誤,或因傳真序號重新設定,或因傳真機保養維護而異動序號,均足以導致序號異常,自難依傳真文件序號大小是否正常,以定其是否出於同一台傳真機傳真之文件,原判決已依並勘驗附件一「791 加長型電池組估價單」第二行傳真字體「19.OCT.2001 18:13 NO.180P.1/1」,與附件二「青溪實業社估價單」其上之傳真字體「29.MAR.2001 16:26 NO.399 P.1/1」 ,以傳真字體、字型大小,及傳真日期、時間、序號、頁數之排列方式,均屬相同,據以判斷二者出於同一台傳真機傳真之文件,自較可信性,並合於證據法則。上訴意旨(二)、(三)、(四)就原判決已說明或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採證違背證據法則、判決不備理由,或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或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再原判決雖有瑕疵,但與判決顯無影響者,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規定,尚不得據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依卷內證據資料,本件採購案,既無人交貨,後勤課亦無人點收、登記,台南巿警察局又查無上開貨品,而自訴人一則辯稱附件一估價單係被告等偽造,非依傳真指示乙○○找廠商提供不實估價單,一則稱台南巿警察局確有進行該項採購,已見矛盾,原判決既依調查所得證據敘明附件一估價單係自訴人傳真予乙○○,找廠商提供不實估價單,以供其辦理虛偽採購、請款,當然排除其他部分之證言,此為法院取捨證據法理上之當然結果,縱未說明台南巿警察局未進行該項採購,及捨棄鄭豊興供述之理由,於判決本旨亦無影響。上訴意旨(五)所指,亦非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至自訴人自訴被告等三人涉犯共同誣告貪污罪、準誣告罪嫌,係以被告等誣告自訴人涉犯貪污等罪嫌,經原審法院另案貪污等案件判決中「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雖第一審不察,誤認自訴人此部分被訴貪污之事實,業經另案判處罪刑在案,遽爾為被告等無罪之諭知,原判決未予糾正,仍予維持,雖有瑕疵,但原判決已敘明自訴人自訴被告等誣告其涉犯貪污等罪嫌,雖為另案九十八年度重上更㈣字第八二號,以罪證不足,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仍非為虛構事實故意申告,此部分已有改正,仍應認不足以動搖原判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於判決不生影響,上訴意旨(六)之指摘仍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其餘上訴意旨,係就與被告等有無被訴犯行之判斷無涉等枝節,漫為單純之事實上爭執,仍難認係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四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王 居 財法官 郭 毓 洲法官 黃 梅 月法官 邱 同 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四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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