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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9 年台上字第 2209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二0九號上 訴 人 甲○○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七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000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原為「臺視套房投資大廈」住戶大會選出之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系爭大廈管委會)第五屆主任委員,惟經台灣高等法院民事確定判決「確認上訴人與系爭大廈管委會間主任委員之委任關係不存在」後,竟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未經系爭大廈管委會之授權,而有:①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四日盜用其保管該管理委員會之印章,偽造該管理委員會名義「請勿在大廈電梯內牆上發表匿名意見」之公告,張貼而行使之;②另行起意,於同年月二十八日盜用上開保管之印章,偽造「管理委員會訂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一日召開委員會議」之開會通知,並交付財務委員、監察委員及各樓層委員而行使之,均足生損害於系爭大廈管委會。因而撤銷第一審依連續犯論處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二罪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均累犯,盜用印章為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為低度行為,均不另論罪。)固非無見。

惟查:刑法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未經授權而使用他人名義製作或行使文書行為,行為人確係使用他人名義製作或行使文書,而使用他人名義之行為,須具有主觀上犯罪之惡意,且其行為須有足生損害於公眾利益或他人權益之虞者,始告成立。從而,①文書製作人名義為何人?②行為人之動機是否出於犯罪之惡意?③依一般人之社會概念,該文書是否足生損害於公眾利益或他人權益之虞,三者乃構成犯罪之要件事實,自應詳予調查審認,否則,仍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背法令。本件①系爭公告及開會通知二件文書上署名,所載:「系爭大廈管委會主任委員甲○○」,其真意為何?蓋如上訴人主觀上(當時新任主任委員尚未選出)係以「系爭大廈管委會主任委員」自居之意思製作文書,文書製作人仍屬上訴人本人,即不能認上訴人有使用他人名義情事。②原判決既認定,本件「系爭大廈管委會」第五屆主任委員喻曉霞於九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任期屆滿前,並未選出主任委員,而同年七月二十三日選出上訴人為主任委員,復因民事判決確定「上訴人主任委員之委任關係不存在」,故迄至上訴人製作及行使本件系爭文書時,「系爭大廈管委會」尚未產生,則上訴人如本於原主任委員身分所為之公告或開會通知,如係欲重新選出新任主任委員,則能否認為足生損害於公眾利益或他人權益之虞,亦有疑義。故其公告開會之用意為何,攸關上訴人是否有偽造文書之犯意,原審未予詳查析斷,遽行判決,亦嫌速斷。③系爭九十五年十一月十四日公告所載:「……主旨:請勿在大廈電梯內牆上發表匿名意見。說明:㈠近日本大廈電梯內牆上,有不具名人士發表匿名意見。㈡凡匿名意見大廈管理委員會將不予處理。㈢歡迎對大廈管理有意見人士以書面或向管理委員會各委員直接表達,管理委員會必儘速處理。」等語,依一般人之社會概念,似純屬敦親睦鄰之勸諭言語,是否足生損害於公眾利益或他人權益之危險,原判決未敍明理由,有理由不備。綜上,原判決就以上各情未盡斟酌,遽予論罪科刑,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及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全無理由,自有撤銷發回之原因。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四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林 秀 夫法官 宋 祺法官 陳 祐 治法官 林 瑞 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二 日

V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0-04-15